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王某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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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王某郡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法庭调查,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基于被告人王某郡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辩护人就被告人王某郡存在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并依据刑法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定罪量刑。

1、本案在实际的业务开展中均是以单位名义对外实施,所有投资人均与宁波市众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富公司”)均签有投资理财合同。

2、涉案吸收的存款全部是由某财富公司出面收取,实际的操作中相应款项均是由某财富公司再向第一被告或他人在占有使用。

3、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第一被告人从某财富公司划走钱款也是有办理会计手续,均有借款的会计手续。

4、本案是因为经相应的民事手续进入到某财富公司所得的财产被第一被告支配使用后财产后不能及时偿付而案发,这与被害人财产是直接进入到某财富公司所掌握的事实并不矛盾,作为某财富公司职员,客观上并不能够明知款项被第一被告后续支配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即使法庭未直接认定单位犯罪,也应依据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相应座谈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的有关规定,引用刑法分则中关于公司犯罪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郡作为参与人的身份特征进行处理。

 

二、如需对被告人王某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定罪的,应当以其直接募集资金的部分负责,即按照侦查卷第3卷第11页中确定的215万确定涉案金额。并对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郡直接对外吸纳存款共6人共7次,分别为谢某飞(合同编号37)、吴某琴(合同编号40)、孙某聪(合同编号50)、陈某莲(合同编号85)、陈某贝(合同编号803)、石某华(合同编号870)、陈某贝(合同编号2027),合计集资2 150 000元,其中,除陈某贝外,其他人均已赎回,且没有损失。

3、陈某贝为被告人王某郡同学、好友,尚有102万元未偿付,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郡也有积极直接或间接的与相关被害人联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郡是市场总监或高管,辩护人认为其不是积极参加者,且在所谓高管中应当最轻处罚。

1、 被告人王某郡不是某财富公司股东,也不存在干股,2014年有过某财富公司激励员工的奖励干股措施,但已查明后续收回的事实,后续没有再分红或行使某财富公司的决策等股东权利。

2、某财富公司江东分公司法定发表人是王某郡,但从在案事实、第一被告人当庭陈述均足以证实,是借用了被告人王某郡的身份证使用,事实上,被告人王某郡未履行投资和实际管理职责。

3、 被告人王某郡进入公司后也是从店面工作开始做起,之后才是市场总监,并非从进入公司后就是市场总监。这点从发放的工资中可以佐证,进入公司到事发,一共有十八、九个月,但全部收到的工资也仅19万元,与在案笔录与诸多被告人当庭称述的作为总监有2万元月薪的事实是足以印证被告人在参与公司后是有过职务变动且是不足总监平均水平的。

4、 未参与某财富公司股份,也未参与到其他关联公司,如奥多、图科等公司的经营管理。

5、 综合被告人鲍某平、龙某等的笔录及当庭陈述,被告人王某郡“吸收存款”等具体涉案事项的决策,实际的具体工作是在做培训和上情下达的事务

6、 “市场总监”是虚职,涉案的某财富公司是新型公司,总监是为营销而拟制的头衔,并不具备管理职能,对本案高管或总监的定义和理解已经超出了一般人的理解。

7、未参与公司的筹办,是公司成立后受招募进入公司,没有参与犯意的提起。前期在设置架构和产品开发时,即某财富公司在中农信办公时,被告人王某郡未参与,也未参与某财富公司搬往人寿大厦的筹办。而是在公司已经到了人寿大厦后才进入公司。

8、被告人王某郡在进入公司时,公司架构,合同模板均已搭建完成,被告人鲍某平、鲍某君、张某皇、龙某、李某卡、钱某云、陆某州、刘某青、卢某展、周某裕等均已在公司完成了前期筹备工作。

 

四、被告人王某郡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王某郡系自首,且在自首后积极协助追脏,协助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郡系从犯。被告人王某郡是受鲍某平招募的,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未占有、支配非法吸收资金,参与程度较少,应减轻处罚。

2.1 未参与公司的筹办,不是前期架构搭建者。

2.3不是财务专业的,没有参与产品确定的可能性,没有参与理财产品的开发。

2.4 工作过程中未占有、支配非法吸收资金。

2.5 被告人王某郡是在公司业务模式稳定后加入公司的,是填补了已经设置好的公司架构中,工作中也是受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领导。且是从一般的门店工作人员到市场总监的。

根据被告人的参与程度、工作中没有占有、支配使用资金,不知资金去向及参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如不对被告人王某郡认定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郡系从犯。

 

五、被告人王某郡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2、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到庭审,一直供述稳定。

3、在案发后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节点,均积极退赃,共计退赃18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所有被告人中,是退赃最多的一位

4、被告人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参与协助追回某财富公司在外投资的财产,最大限度的减少了被害人损失。

 

六、被告人王某郡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情节。

1、某财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领取过工商营业执照,且名为财富投资公司,营业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咨询服务(除证券、期货),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在实践中某财富公司也做了按照营业执照中所记载的事情。

2、提醒法庭注意,本案发生是国家大力倡导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大背景之下,名为财富管理公司,却在申领工商执照时可以不经监管部门做出必要的监管,直接发布工商执照。而工商执照往往作为了民众对公司合规与否的唯一的判断,政府存在着一定的监管空缺也是案发的一个重要因素。

3、在公众的视线中某财富公司先后获得过2014宁波创新经营奖、2015宁波诚信企业等,这无论是对被害人还是作为员工的被告人王某郡,有了官方的公众媒体站台,一定程度上失去了主观的判断。

5、被告人接受了高等教育,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涉及本案事发偶然,年龄是被告中最小的几位之一,是被告人刚毕业对社会认知的缺乏所致。

6、已经认罪,并将被定罪,该处罚已经足以给被告人王某郡进行惩戒。

7、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本案中,部分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实体投资、股权投资的如果乐农业、凯德科技(股票代码:821790)股权与恒鑫源汽车配件公司上市费用270万、木村树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367.5万等费用,如果被告人王某郡需要对所有涉案金额负责,那对该部分的涉案金额和涉案的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8、被告人王某郡家中一向经济条件也不好,且家庭成员情况较为特殊,母亲患有癌症,在被告人王某郡进入某财富公司后也多次因为母亲看病的原因向本案第一被告人借款以用于治疗。现在被告人王某郡的父亲也没有正当工作,家中仅被告人王某郡一独子,是家中唯一的经历来源,恳请法庭注意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为维护社会稳定有序考虑,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郡是一个90后,大学本是工商管理专业,机缘巧合进入了投资理财公司,基于公司领导对业务的解读和相关国家政策及公众媒体的报道,再看看周边其他同类型公司也是正常发展,因而在思想上存有麻痹,没有对相应的违法行为有所注意,以导致参与此案。

 

七、请法庭考虑本案一下的特殊情节。

1、众某依据审计报告,鲍某平、鲍某君、鲍某可、卢某展、周某裕明知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提供了账号,被告人王某郡仅仅是参与公司运营的工作人员,情节明显轻微于以上人员。

2、公司从1月份开始就计划,3月份搬到人寿大厦,王某郡是搬到人寿大厦时加入到的公司,没有参与到公司期间架构的设计和公司运营模式的考虑,相比来说,比龙某、鲍某君、张某皇、李某卡、钱某云、陆某州、刘某青、卢某展、周某裕的参与程度更低。

 

综上,被告人王某郡是有参与到了涉及诸多被害人的本案中来,但并不能因为参与了、被害人有不稳定情绪就苛以重罚;也不能因为被告人在工作期间向第一被告人有借款就是罪大恶极。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综合评议时慎重考虑被告人王某郡的自首、从犯、协助调查追赃、作为从犯在所谓高管中最晚进入公司、在搭建平台上起的最小作用、在所有被告人中最积极配合退赔,且有退赔18万元(远超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退赔)等综合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被告人王某郡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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