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本律师接受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向被告人家属了解了基本情况,查阅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慎重考虑。
- 按照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被告人余某应当依法视为“自动投案”。
-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包括“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本案证据卷136页鄞州公安分局白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印证该事实,即余某因形迹可疑,被该所民警上前询问后,自报了身份信息并当场交代了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在民警将其传唤至三庙前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时,核实了其就是被告人余某。
- 本案余某到案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就能够如实交代罪行。
- 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存疑。《传唤证》显示,2018年3月2日16时至当日22时为传唤时间,被传唤的地点为“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三庙前派出所”。《拘留证》为2018年3月2日22时向被告人余某宣布。从时间上和空间上,远在江西的浙江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出具了《拘留证》原件,明显与常理不符合。
- 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 本案三被告人中,余某第一个到案,在余某之前,无其他被告人对本案事实进行供述,而余某也在第一时间对本案的所有案发过程都做了基本的供述。
- 余某的多次笔录均稳定的供述了参与本案的基本事实。
- 在共同犯罪中,除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参与本案的事实外,还对其他同案犯参与案件的事实进行了供述。
- 被告人余某参与本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 本案是因被告人李某涛与被害人方发生口角引发。
- 余某与其他被告人余某伟、宋某(上网追逃)以及两个不认识的人(身份不明)均为李某涛通过电话联系到达现场。
- 余某与李某涛、余某伟之间在本案案发前,没有过因为需要“有点事情,需要到现场帮忙”的情况。对本案的案发或是对结果的预期,余某都没有做过准备。
- 到现场后,余某多次劝阻李某涛和对方的争执。
- 经多次全组无效后发生争执,被徐建楠砸上,导致嘴唇破裂(见证据附件),到医院还不能缝制,到宁波第二人民医院才得到急症处置,到目前为止,仍存有伤疤。
- 被害人受伤,系因余某伟持刀将其捅伤,过程并无其他人帮忙或协助,是在混乱中持刀产生的结果。在案发现场其他人并不知道有人持刀的事实。
- 本案参与人员众多,从是发的缘由、叫人到现场、持刀伤人、现场打斗情况等方面,明显可以看到各被告人参与本案的作用大小,且尚有未到案人员的行为也应当与本案一并考虑,应当区分主从犯。
- 本案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本案主要实施或关联行为的被害人表示谅解。
- 案发后,李某涛、余某伟在与对方协商时,并未与余某联系,余某也一度以为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如今涉案致此,被刑事拘留并将受到刑事处罚,对其已经做出了严重的刑法评价。
- 被害人得到了七万的赔偿,无论是身体上医疗所花费的费用,还是其他方面的损失,均已得到了妥善的弥补。
- 被害人对主要的实施者和矛盾发生的争议者已经表示谅解,因本案而损害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了最大的恢复。
- 被害人谅解书中明确“考虑事发具有偶然性”,本案确实因为年轻人缺乏社会经验和法律认知,使多方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失。
- 余某家庭经济情况不好,本案委托也是基于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经济能力有限。
- 另外,请法庭考虑余某的以下情节。
- 余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 能当庭认罪。
- 系95年出生,年级尚轻,正是需要到社会上谋求一份好职业的时期。
综上,被告人余某参与本案,是因朋友邀请,到的犯罪现场,到现场后,多次劝阻争执,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超出了余某的预期,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能积极配合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查清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并谅解了偶然性发生的本案,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附:
1、余某嘴唇被袭击受伤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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