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清涉嫌强奸罪辩护词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本律师接受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清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向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情况,查阅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清涉嫌强奸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现对量刑部分做如下辩护意见:
- 被告人张某清系犯罪未遂,在案发中,与被害人仅在隔着衣服的情况下有过接触,情节相对轻微,建议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 被告人张某清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分化型),”作案时处于残留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也是未遂,未发生重大社会危害,建议减轻处罚。
- 被告人张某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案发后一直滞留现场,没有做出反抗,等侦查机关到场后,能配合传唤且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的罪行,属于坦白中可以更大幅度减轻处罚的情节。
- 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犯罪现场,在现场、开庭时能当庭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
- 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本案案发是是偶发性的,是被告人张某清的临时起意,并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小。
综上,辩护人请法庭慎重考虑被告人张某清犯罪未遂、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张某清从轻处罚。另基于被告人张某清有精神疾病,需要长期稳定服用药物,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以让其家属能协助严加看管和医疗。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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