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周某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向被告人家属了解了基本情况,查阅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慎重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现对量刑部分做如下辩护意见:
- 被告人周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根据参与的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 被告人周某峰参与本案系因为需要向周某等人借钱,才放任让周某等人利用“旭某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犯罪行为。
- 在周某等人利用“旭某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告人周某峰仅根据周某等人的要求配合了办理了银行卡、电话卡等,后续的银行卡的往来操作,被告人周某峰并不知情。
- 2017年3月后,“旭某公司”的日常声场经营、业务管理,均由周某等人管理,被告人周某峰也是后续才得知,背后操作的为米利公司,但涉及的管理与决策,被告人周某峰并不参与,该事实有同案犯李鸿志,旭某公司翁嘉苓、米利公司财务张斌等人员的陈述能够证实。
- “旭某公司”对外与第三放软件公司开发“旭美金服”软件系统时,被告人周某峰并未参与谈判与签章。
- “旭美金服”在互联网平台中所发布的标书,即不是被告人周某峰所决定,也不需要被告人周某峰审核,实际操作、运营人员会依据米利公司的指示,直接对外发布。且依据《侦查卷二》第23页被告人李鸿志的笔录中记载:“有一次周某峰说利息太高, 米利公司没有采纳”,足以说明,对与具体的经营行为,被告人周某峰并无参与决定的权利。
- 本案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中,没有任何一笔的资金是被告人周某峰本人直接吸收的资金。
- 被告人周某峰向周某等人的借款,用于上海公司的生产经营,属于合法的经营行为。
- 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峰为主犯,也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峰即属于没有实际控制、管理共同犯罪行为的特征,应当以其实际参与的行为承担责任。
-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峰实际参与的犯罪行为系为了向他人借款,放任了他人使用“旭某公司”,包括后续办理银行卡、电话卡交付他人使用,放任“旭美金服”吸收公众存款。涉案的情节仅限于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犯罪工具或便利。
- 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得的资金,均由米利公司财务与米利公司委托指派到旭某公司的财务进行独立操作,所吸收的资金直接在单日结转到米利公司或王雪平实际控制的账户中,被告人周某峰并不实际控制资金。
- 被告人周某峰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
- 被告人周某峰能当庭认罪,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翻供后如实供述的尚且能够认定为自首,举重以明轻,能够当庭认罪认罚,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辩解”是以稳定的供述为前提,并不以否认案件事实为目标,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白,虽然被告人周某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部分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供述的,依法也应当认定符合坦白。
- 被告人周某峰还具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 “旭美金服”在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持续的业务量均比较平稳,且金额不大。
- 2017年9月份后,一个月几千万的入账,该行为与米利公司或王雪平有直接关系。
-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峰发现异常的经营行为后,多次向米利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在没有得到确实有效的处理方案时,主动的挂失用于犯罪的银行卡,以期望能够阻止犯罪行为,减少被害人损失。
- 按照运营人员供述,被告人周某峰在注销卡号后,旭美金服没有吸收新的资金,足以证实,注销卡的行为,有效的阻止了犯罪行为。
- 在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峰注销了用于犯罪行为的银行开并离开公司后,旭某公司仍持续运营到12月份,对后续的运营,被告人周某峰并不知情。
-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峰非法获利300余万,但其中大部分的款项未从周某等人借款,该借款的时间早于涉案的犯罪行为,且其他的借款宽限也是用于了旭某公司房屋租金等,是属于涉案的旭某公司的运营支出,并不能作为被告人周某峰的个人非法获利。
综上,被告人周某峰为急于向他人借款,放任他人用其或其公司名义进行犯罪行为,为该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和犯罪工具,系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峰也能认罪认罚。但被告人周某峰并需要对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峰的参与程度,悔罪表现等,对其从亲、减轻处罚。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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