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华涉嫌非法制造、邮寄枪支罪辩护词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本律师接受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朱某华涉嫌非法制造、邮寄枪支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向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情况,查阅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定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华涉嫌非法邮寄枪支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华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不成立。
- 被告人朱某华参与本案有两个环节,一个是打包、贴快递面单,另一个是给枪管拉膛线。前者是邮寄的行为,后者
- 非法制造枪支罪系结果犯,并非行为犯,在非制式气枪构成强类犯罪中,需要制造出两只以上。按照鉴定规则,每30件可以认定为一只枪支。
- 按照被告人朱某华供述有50根,被告人朱海林供述有100根,且双方在拉膛线的作业中是独立完成的,合计已经出售的应该有150根,但结合本案被抓获的下家合计仅仅40根。
- 即使可以按照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的计算数量来确定被告人朱某华参与拉膛线制造枪支,50根的单件根据非成套枪支散件的鉴定标准,涉案制造的枪支不足两只,属于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制造类的犯罪。
第二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华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对量刑情节做如下辩护意见。
- 被告人朱某华到案后没有规避侦查,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 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能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
- 被告人朱某华即使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且作用明显较小。
- 从本案涉及制造的具体工作上,本案被告人朱某华是参与了给枪管拉膛线,参与拉膛线中,仅有拉膛线的作业动作,相比于有专业水准的、有改变物品成为枪支或有增加枪支杀伤力的“制造”工作,并没有核心的创造性作业内容,而只是常规任何人都能完成的机械操作。
- 被告人朱某华参与过拉膛线枪管的数量,仅有被告人朱某华的本人供述,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朱某华本人供述的依据系按照其个人认为是同案犯朱海林给过的钱来确定,而朱海林对给过的钱并不是十分确定,也没有响应的支付凭证,本案中仅能明确是按照10元/根来进行计算价款。
- 在邮寄中,系从犯,且作用明显较小。
- 邮寄中,打包仅是将套间装进快递包裹的盒子当中,并没有特殊的包装要求或者技术要求。
- 邮寄套件、燕尾有时是一并发送的,数量计算上,被告人朱某华是以进货量来计算,认定的150套,但在收货过程中,每次的都有短缺,有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 所包装的套件为枪支中的非动力部件,系非主要的零部件。
- 以短缺的数量来确定参与犯罪的最终数额,按司法解释,以30件为一只的鉴定标准,打击面过大。
- 参与本案时间不到一个月,参与程度小,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参与一个月获利也仅1000元,该收益远远小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
- 其他问题
- 套件本身不具有杀伤力,不是枪支的主要零部件,需要气瓶提供动力,阀门控制动力才能使枪支具有杀伤力。
- 有短少部分。对统计数量的部分,综合各被告人的陈述,对犯罪涉及的数量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统计。
- 并不是真的“秃鹰枪支”,为仿制枪支配件。
- 材质众多是塑料材质。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枪支数量时,更多考虑被告人朱某华参与本案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参与打包和拉膛线在整个买卖作用力较小,参与本案的犯罪没有获得重大非法获利等因素,对比被告人朱某华从轻处罚。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修正)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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