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解读2020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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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解读2020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转自:法制吕sir

 

为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改革要求,近日,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帮助公众更好地了解《程序规定》的出台背景、有关内容,以及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情况,14日,公安部法制局负责人接受了人民警察网记者采访。

为方便广大战友学习领会新版《程序规定》精神,吕sir特将孙茂利局长采访通稿进行了简要编辑,整理出17个修改重点,涉及32个新增(修改)条文,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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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改的背景和基本情况?

现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于2013年1月1日实施,多年来在规范公安机关刑事办案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公安工作的不断发展,有必要再次对其进行修改完善。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很多内容涉及公安工作;《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和重要司法解释相继出台,都需要加以落实、细化和吸收。同时,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不断深入,公安机关不断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大力推进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特别是2019年5月召开的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对加强和改进公安刑事执法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些也都需要通过修改《程序规定》予以落实和固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公安部即启动了《程序规定》修改工作,反复征求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公安部有关业务局意见,多次调研、听取基层公安机关意见。此次修改中,我们坚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充分体现改革成果、着力解决执法问题、切实服务基层实战的基本原则,对《程序规定》原条文修改119条、删除7条,并新增16条,合计142条。修改后的《程序规定》共14章388条,进一步完善了管辖、证据、强制措施、受立案、侦查、涉案财物管理和办案协作等方面的制度和具体要求,相信必将更好地规范和指导公安刑事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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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改《程序规定》,在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方面,有哪些具体措施?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环节,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重要职责。严格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强化证据意识、诉讼意识,是此次修改的重点之一:

一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此次修改《程序规定》在原有的全面收集证据、讯问录音录像等基础上,要求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相关条文】

第二百八十四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二是完善讯问制度,为防止刑讯逼供,确保取证合法,进一步明确除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讯问和犯罪嫌疑人有伤病、残疾、怀孕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讯问,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相关条文】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此外,为强化取证合法性,进一步完善辨认程序,扩展了应当录音录像的侦查活动范围

【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条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

第三百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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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改《程序规定》,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有哪些具体措施?

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制度机制,积极予以推进,并将其作为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是增加看守所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明确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即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提供便利。

【相关条文】

第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二是要求在讯问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相关条文】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三是要求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情况。

四是规定公安机关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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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订《程序规定》,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方面有哪些新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有效保障公民人身权益,《程序规定》主要对强制措施制度作了以下修改完善:

一是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证金的收取制度。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并规定了不同于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

【相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八十七条:“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二是完善拘留措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紧急情况下采取拘留措施的程序,规范了异地执行拘留措施后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的相关程序。

【相关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编者注:第一百二十四条是关于刑事拘留条件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此外,还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程序作了修改完善。

【相关条文】

第九十四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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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改《程序规定》,在落实受立案制度改革方面,有哪些体现?

 

及时受案、如实立案是群众特别关心的问题。公安部于2015年出台《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以来,各省级公安机关均出台了本地实施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落实,收到良好效果,社会给予广泛肯定。此次修改《程序规定》,我们吸收相关改革经验,进一步完善了受立案工作要求:

一是进一步规范接报案程序。明确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应当立即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二是规范立案审查程序。明确规定在立案前的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三是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增加移送案件材料不全的补正程序和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案件的处理程序,进一步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工作配合。

【相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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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改《程序规定》,在加强涉案财物管理、处置方面有哪些变化?

为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财产权益,加强涉案财物监督管理,此次修改依据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涉案财物的管理、处置机制:

一是完善涉案财物管理机制。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建立涉案财物的办案与管理分离制约机制和统一保管、专人保管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二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要求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

【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条第四款:“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能够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三是完善冻结措施。增加规定,对于应当冻结的涉案财产,公安机关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并细化了冻结的审批权限和期限,以保障公民财产权益。

【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

第二百三十九条:“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条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二百四十三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百四十五条:“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是完善有关涉案财物提前返还程序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返还的条件,对于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及时返还。同时,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以防止侵占当事人财物。

【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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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步,公安机关将如何落实修改后的《程序规定》?

《程序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在公安侦查工作中的具体化,因其广泛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是公安部重要的部门规章。为切实贯彻执行好《程序规定》,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加强学习培训。我们将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培训班等形式,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修订后的《程序规定》作为公安机关各类培训的重点内容切实抓好,确保广大民警能够全面掌握、准确理解、依法运用,提升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履职能力。

二是规范执法程序。《程序规定》是公安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则,我们还将通过制定专门规定等方式,对重要执法环节作出具体规定,强化执法指引,规范执法行为。

三是大力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近年来,公安机关以建设法治公安为目标,不断强化执法制度建设,改革执法权力运行机制,科学建设执法办案场所,积极探索建立系统化、实时化、常态化的执法管理体系,执法办案质量和效率得到提升。

我们将继续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持续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别是加强执法监督管理,切实提高刑事执法水平,努力实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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