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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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

宓小平(省高院刑二庭庭长)

当前我省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由常见的鸦片、海洛因、吗啡、杜冷丁、大麻等毒品到新出现的K粉、摇头丸、麻姑等。且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因而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证据把握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因此,有关毒品犯罪中的证据审查问题,成为我们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

下面我就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几个重要的问题谈谈自己的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一、 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毒品的数量对适用刑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典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最高法2000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做了相应的解释。

根据法条和《解释》,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1、 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如:张某系吸毒人员,现场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5.5克,之后在其家中收缴海洛因10克,郑某说是为自己近期吸食留用的。经查,剩下的10克海洛因确为自己吸食而留用,在被抓前已有数人购买而被他拒绝。应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郑某依法定性。

3、 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的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则以二人均供认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4、 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

5、 被告人有比较稳定的交易习惯的,按照其一贯交易每包的重量和包数来认定。有的贩毒人通常将大包分成差不多固定数量的毒品,如每小包0.1克或者0.2克,然后在转手卖出去。贩毒人均能供述购买的毒品的数量一致,可按包数来确定。

6、 每次交易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人也不能记清每次交易的数量的,可按其购买毒品支付的金额来推算。推算时,可按毒品在一定时期内的非法交易的价格来确定。

7、 贩卖人在一定时期多次向多人贩卖的或者是零星贩卖的,以该段时期内购毒人供述的能查清的总量计算。

在认定毒品的数量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毒品交易数量的认定,不以实物实际存在状态为依据,有的毒品交易完毕后,毒品已被转卖了或者被吸食了,原有状态已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均认可数量的,以认可的数量来确定;二是根据以上认定是个约数、概数,认定要有一定的裁量余地;三是对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购毒人供述的数量也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数量较小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作为定案标准(就低认定)。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审查

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定案。毒品犯罪具有交易时比较隐蔽且大都单线联系的特点,所以除查获的毒品和被告人的口供外,其他直接证据很难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具有比较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案犯也属“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从理论上说是可以作证的。而且同案犯是案件的当事人,他的供述会全面、详尽地反映作案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口供经查证属实,是定案的根据之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没有充分、绝对的把握,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适用该条有“量”的规定,除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必须有同案人员的供述;从“质”的方面来看,要供述吻合,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

三、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毒品犯罪案件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重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6日公告的《关于审查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毒品已经贩卖或未查获毒品,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没有对毒品犯罪分子人赃俱获,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尤其是买毒人员的证词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证人证言,要着重审查此类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证人表述案件事实的主观性等。

1、买毒人证词详尽,又有若干证人予以佐证的,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这里的证人,必须是亲眼所见买毒人从犯罪嫌疑人处买毒品的人,如看见几个吸毒人员去犯罪嫌疑人处购买毒品。这种证人证言对于证实买毒人证词有相当的证明力,从而也就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的贩毒行为。

2、买毒人证词较详细,又查清犯罪嫌疑人毒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只要买毒人(下家)证词详尽,毒品来源(上家)方面的证词又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从该处大量购买毒品的详细经过、具体情节,这样证据链条基本形成,应予以认定。

3、只有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证词,未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如何认定?单就某次贩毒而言,只有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证词,由于未查获毒品,即使该证词详尽完备之至,也系孤证,不能用以定罪量刑。如果有多个吸毒人员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处买过毒品;每名吸毒人员证词细致详尽,清楚地证实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具体细节;吸毒人员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某些相同或类似的情节;吸毒人员的证词自然,没有前后矛盾的地方;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无刑讯、指供、逼供、诱供、串供等各种违法情况,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向多人贩卖过毒品。

4、虽有多名买毒人员证词,但证词内容简单粗略,不宜认定。在实践中,存在公安人员在讯问时过于简单,如有的问话笔录中只提到一句“从某某处买过毒品”。这就必须重新收集证人的详细证词。在收集不到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证词过于简单,根本起不到证明作用,也就谈不上对照审查、共同指证犯罪嫌疑人的贩毒行为,因而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贩毒罪的成立。

5、虽有吸毒人员证词,但交代的购毒次数与犯罪嫌疑人的不一致,比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次数、数量少。在完全排除对犯罪嫌疑人逼供、诱供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比吸毒人员证词强,而吸毒人员因为害怕被处罚而故意不如实作证。如果不找吸毒人员重新复核而简单采信,势必放纵了犯罪。

四、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

对毒品案件一般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即可定案,可将先抓获的被告人根据查实的事实定案处理,这就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但贯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一是被告人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二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三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方面是故意。除了对案件各个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总体上看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一)购毒人陈述详尽真实,多次供述一致,又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可以定案。购毒人的证言相对客观,比较真实可信,若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这类证人的证据要求是直接证据,而不是从其他人听到的事实或者是转述的事实,必须是目击证人,或者是共同吸食毒品的现场证人,能亲眼指认出犯罪嫌疑人。这种证人证言有相当的证明力,与购毒人陈述结合起来,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有多名购毒人员的供述一致,均能指认从某犯罪嫌疑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详细交代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和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吸贩经历,以及“粉友”提供的事实情况来分析。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犯罪嫌疑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购毒人员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

(三)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只要购毒人客观真实地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法,有抓获人员亲自目睹交易过程的,可以定案。

(四)毒品的客观状态已不存在或者毒品实物无法查找到的案件认定问题:

⑴ 毒品已灭失(已吸食、转卖等),又无其他人证,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购毒人证词稳定,且对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事实。

⑵ 毒品已灭失(已吸食、转卖等),又无购毒人陈述,但有二人以上见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且见证人所证实的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事实。

⑶ 毒品已灭失(已吸食、转卖等),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有购毒人证实,同时还有二人以上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证实,购毒人陈述稳定且其他证人、证据所证实的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事实。

依据以上原则的认定只是大概数或者是个约数,认定要注意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有疑问时,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出发。

五、侦查程序中的瑕疵问题

公安机关在侦查毒品案件中,通常会存在下列三个问题:

1、 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不强,对证据的收集不全面,将本应收集的证据简单对待,甚至不予收集,使证据链条上出现缺口,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证据不足的局面。如我们办理的杨贩卖、运输毒品上诉案,此案是一个零口供案件,相关证人证明上诉人杨在纸箱上是写了字的,但公安机关将包装毒品的纸箱子扔掉了。再如我们※州办理的黄、陈二审抗诉案,上诉人黄供述在农行其曾经向上家王开云汇过一万元钱,公安不去取证。我们在遇到类似情况时,一是要求公安取证;二是公安有时偷懒不配合,那我们就自己去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首要的任务就是要把能到案的证据补全,不能一开始就搞“两个基本”。

2、抓获经过问题及特情问题。一个毒品案子,公安一般都会利用特情。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定要弄清是否存在特情。有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往往会回避这个问题,我们承办人员一定要向公安机关了解详细的情况,问清线索是怎么来的,在案的证人中是否有特情。在存在特情的情况下,一定要查清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另外,有的公安机关没有如实出具抓获经过,在补查阶段出具的抓获经过往往一次跟一次不一样,这是很糟糕的一件事。遇到此种情况,一是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新的抓获经过并对原先抓获经过的不同之处作出详尽说明,如说明还不能解决问题,则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否则会很容易在庭审中会遇到不利于指控的问题。

3、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的情况,不对毒品进行纯度鉴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这就要求对于掺假毒品要进行纯度鉴定,但很多公安机关不干,他们总希望把案子做大。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不干,法院干。我们※州黄贩卖、运输毒品案,言词性证据表明毒品是掺了假的,公安机关不愿意进行纯度鉴定。该案在二审时,法院就直接采纳言词性证据认定毒品纯度较低,并结合其他事实进行了改判(15年改为3年)。因此,审查阶段,对于嫌疑人供述表明毒品掺假的,应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纯度鉴定,一是可以防范嫌疑人作虚假供述;二是可以尽力做到在一审阶段罪刑相适应,避免二审在量刑上改判。

六、最后,补充一下新型毒品的折算问题

最高法刑一庭2006年8月12日颁发了《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对新型毒品统一以海洛因为标准进行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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