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鉴定未被法院采信的20种情况
作者:湖南师范大学2016级大数据2班、混合班、黄文旭、法纳刑辩
作者以“价格认定”等关键词在聚法案例库检索共得1083份裁判文书,经筛选后得73份法院未采信价格认定结结论的裁判文书,未采信的的理由主要集中在7大方面:1)认定资质、认定人存在瑕疵;2)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认定依据适用错误;4)认定标的灭失、存在瑕疵或错误等;5)认定结论送达存在瑕疵;6)价格认定所依赖的前置鉴定文书存在瑕疵;7)价格认定结论与犯罪实际所得、实际销售价格不符,具体理由如下:
一、 违反法定回避程序
案号:(2016)皖1621刑初字第434号
文书摘录:对于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涡价鉴字(2016)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重新作出关于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为5148元、红色两轮“铃木”摩托车价值4760元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违反法定回避程序、鉴定结论无鉴定人签名,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二 、鉴定基准日存在问题
案1: (2017)湘1125刑初196号
文书摘录:被告人潘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俞兴龙提出盗窃罪的盗窃数额应按7192元进行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惠阳价认定(2017)007号价格认定书认定结论为27464元,但该价格认定书基准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与案发日期及侦查机关要求以2016年11月9日作为基准日均不相符;且本案被盗手机屏幕玻璃为在厂产品,而该价格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为到岸价格(含保费、运费),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潘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俞兴龙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2: (2016)皖1621刑初字第434号
文书摘录:对于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涡价鉴字(2015)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为6658元、红色两轮“铃木”摩托车价值6197元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基准日错误,故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定。
三 、 认定机构/认定人拒绝出庭作证
案1: (2017)内2501刑初23号
文书摘录:另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经本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作出的内发改价认[2016]鉴字1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注:在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认定结论与最终被法院采信的另一家机构认定的数额一致,仅仅因为鉴定机构拒绝出庭作证而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重新进行认定。
案2:(2017)桂0681刑初31号
文书摘录: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由于该鉴定文书上无鉴定人员签字且被告人彭育典、晏福小、袁林及各辩护人均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后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故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四、适用失效的价格鉴定法律法规
案1: (2017)皖13刑终508号
文书摘录:辩护人另提出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据的部分法律规范已被废止;认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没有附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各品牌手机、“佳能”牌数码相机认定的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均存在依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进行价格认定的情形,而该《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已于2016年7月1日废止,故上述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均不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五、没有鉴定人员签名
案1:(2016)粤0883刑初352号
文书摘录:湛价认核[2016]5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与吴价认(1)[2016]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均没有鉴定人员签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单的……”的规定,上述二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综上,湛价认核[2016]5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与吴价认(1)[2016]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所采用的数据存疑,且该二份鉴定文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合共47563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案2:(2016)豫1527刑初159号
文书摘录:四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走读淮河项目二期土方工程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结论书无鉴定人签名,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3:(2017)苏08刑终165号
文书摘录:二审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无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亦未提供价格认定机构人员的鉴证资质证书,故对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未将价格认定结论依法送达给被告人又未作出合理解释
文书摘录:庭审中,本院要求公诉机关通知侦查机关在七日内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给二被告人送达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是否系二被告人本人签字,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说明。逾期后,侦查机关称:“在对犯罪嫌疑人吴家豪、尚健强进行讯问时,民警已将音乐风的损失情况告知嫌疑人。”对此,侦查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七、无价格认定资质
案1:(2017)苏08刑终165号
文书摘录:对于被盗“雅马哈”牌R6型摩托车的价格,原公诉机关提供了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42660元,因该评估公司不具备对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进行估价的资质,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案2:(2016)奈刑初字第126号
文书摘录:骨灰罐属于特殊商品,应当具有与之相关的鉴定资质,而本案价格鉴定部门并没有殡葬物品鉴定资质。殡葬物品虽然属于商品一类,但其价格并非由市场确定,也并非由物价部门单独监督管理,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部分一直由民政部门管理、执法,因此,其价格远高于一般商品应有价格,一个生产成本只有上百元的骨灰盒在殡葬市场上可以达到上千元至数千元不等,因此,对其价格认定应当由殡葬管理部门确定,在价格鉴定部门没有明确鉴定授权的情况下,属于超范围鉴定,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八、超范围认定
案1:(2017)内2501刑初23号
文书摘录:关于涉案的马鹿角价格认定问题,因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具有物种鉴定资质,对其作出的物种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并非价格认证机构、无价格认定资质,故对其作出的涉案马鹿角价格结论不予采纳。
案2:(2017)黑0404刑初33号
文书摘录:本院依职权委托广西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黄卫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涉案物品——查获的291张暹罗鳄鱼皮进行市场交易价格认定。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防价认字(20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291张暹罗鳄鱼皮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值为8,730,000元(资源保护费价值)。鉴于该意见所认定的价值并非市场价格,而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仅有权对市场价格进行认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九、价格认定所依据的前置鉴定结论无鉴定资质
案1:(2016)湘1230刑初127号
文书摘录:对公诉机关列举的通农业[2016]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吴遵时盗窃的铁皮石斛是野生铁皮石斛。通价认定字[2016]第0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欲证明鲜野生铁皮石斛7.5斤在价格基准日2016年5月20日的合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5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没有法律效力,而价格认定结论书又是依据该鉴定意见所作的,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十、价格认定适用法律依据有误
案1: (2017)湘1126刑初378号
文书摘录: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1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按零售价计算非法销售数额,违反了2013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2013)203号《涉案侵权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按同类未掺杂、未掺假的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故本院对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非法销售金额不予采纳。
十一、认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
案1:(2017)湘1230刑初81号
文书摘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辉成非法经营数额系按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进行认定,而该价格认定结论系按怀化市烟草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分公司涉案卷烟定价小组出具的《价格证明》作出的,该价格来源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鉴定价格明显高出本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实际销售价格,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2:(2017)黑0404刑初33号
文书摘录:被告人韩小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价格认定过高的观点,考虑到价格认定结论作出依据是鹤矿物资供应部调拨价格单、南山煤矿供应科价格证明单,而物品内部调拨价格一般要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对韩小冬盗窃物品价格综合予以考虑。
十二、价格认定方法不科学
案1:(2017)粤0804刑初61号
文书摘录: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为80965元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诉求本院判令上述两名被告人赔偿虾苗款80965元、承包金、工人工资共21.1865万元的问题。(1)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湛某2价认字[2016]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计算公式为:受损虾苗价格=虾苗成某(含运费)+前期费用(不含人工费)+人工管理成某+租金,故2016年7月25日的涉案标的物为80965元”,其中将“前期费用(不含人工费)+人工管理成某+租金”作为计价原因,而计得价值人民币80965元的理据不足,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案2:(2017)桂1022刑初262号
文书摘录:被告人韦拥学的辩护人凌德强、被告人黄汉楼的辩护人王朝隆、被告人黄海树的辩护人黄旭、被告人韦庆儒的辩护人黄党生均提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方法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十三、查勘方法不科学
案1:(2017)云2823刑初118号
文书摘录:在本案证据中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未受任何单位的授权和委派的情况下,出具证明,证明派出2名技术人员到现场,作香蕉产量损失评估,没有对涉案香蕉树进行清点,评估中以现场随机取样的方法,进行评估香蕉损失产量,在未清点实际被砍毁香蕉数的情况下,认可了被害人一家清点的被砍香蕉数,并以此评估了香蕉损失产量,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失实。
十四、无实物认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标的的具体情况
无实物价格鉴定的实务问题(大数据实务)
十五、认定标的错误
案1: (2017)云0621刑初97号
文书摘录:公诉机关和供电有限公司所认定数额为人民币33944元,是以更换两棵电线杆以及重新架设电线等所预算的数额并根据鲁发价认[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但实际水泥电线杆并未更换,更没有重新架设电线,因此,公诉机关和供电有限公司所出示的鲁发价认[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其主张认定数额为人民币33944元与本案实际修复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鲁发价认[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案2:(2016)渝0111刑初224号
文书摘录:被告人陈某甲拼装的红岩金刚车尚未销售,其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拼装红岩金刚车已查实的待售价格12万元(即标价)予以认定,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价值以全新产品为前提,采用市场公开价值标准确定为26.38万元,与本案中拼装红岩金刚车的实际价值不相符。
十六、 检材依据不明
案1: (2017)鄂0117刑初195号
文书摘录:公诉机关提交的潍高新价认定[2017]60号关于被盗电缆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检材依据不明确,不予采用。
十七、未对认定标的先行进行真假鉴定
案1:(2017)粤0608刑初227号
文书摘录:被告人於某的辩护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经查,在没有对被告人於某所盗窃酒进行真假鉴定的情况作出的价格认定存在不当,故本院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案2: (2016)苏0505刑初394号
文书摘录:对于被告人牙政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未提供被盗四块手表的有效购买凭证,被盗手表真伪存疑,鉴定价格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手表的相关购买凭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安机关就被盗四块手表的真伪到各专柜进行了市场调查,均系专柜正品,但并未提供相关专柜或者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有关手表真伪的检测或者鉴定意见,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该被盗四块手表的真伪,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此基础上所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故本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有关被盗四块手表的价格认定不予采信。
十八、未及时查勘,涉案标的物状况发生变化
案1:(2016)粤0883刑初352号
文书摘录:经查,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吴某2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因鉴定与案发相隔时间较长,涉案标的物的状况存在变化,鉴定机构对部分数据无法进行现场查验,只能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作鉴定。而公安机关对涉案标的进行勘察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是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此时勘察现场,除了涉案标的存在发生变化的可能之外,鉴定机构接收的鉴定数据的真实性亦存有疑问。
十九、价格认定结论虽然正确,但与犯罪所得不符
案1:(2017)浙11刑终134号
文书摘录:关于上诉人邹殷的辩护人提出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选用“白云山金某”的市场价作为参照,鉴定方法欠妥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价格认定结论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符合相关专业的要求,但该价格认定结论与邹殷实际销售所得和可得明显不符,据此认定邹殷生产假药的犯罪金额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十、价格认定结论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
案1:(2017)湘1230刑初81号
文书摘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辉成非法经营数额系按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进行认定,而该价格认定结论系按怀化市烟草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分公司涉案卷烟定价小组出具的《价格证明》作出的,该价格来源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鉴定价格明显高出本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实际销售价格,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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