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办理银行卡给他人犯罪使用的,够成犯罪

刘彬律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办理银行卡给他人犯罪使用的,够成犯罪已关闭评论243字数 2029阅读6分45秒

张某安、张某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282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安,男,2001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修县。2016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2016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2日(未执行);2016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3日(未执行);2018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飞,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倍,浙江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三部刑诉(202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安、张某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张某安、张某飞及辩护人胡某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安明知官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用于境外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多次办理、收购银行卡共四五十张贩卖给官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经查,被告人张某安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诈骗资金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69万元以上。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飞明知被告人张某安为境外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转移,仍多次通过他人办理银行卡十余张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0.65万元以上。经查,被告人张某飞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诈骗资金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28万元以上。

被告人张某安、张某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安、张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黄某、胡某、宋某、陈某1、李某、周某、田某、陈某2的证言、同案犯赵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安、张某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安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飞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安、张某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安、张某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胡某倍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飞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安、张某飞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张某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银行卡八张、U盾四只、手机五部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员黄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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