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 | 虽接受改造,但未能主动退赃、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故不符合减刑条件。

刘彬律师 减刑假释 | 虽接受改造,但未能主动退赃、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故不符合减刑条件。已关闭评论505字数 647阅读2分9秒

陈某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浙02刑更643号

罪犯陈某,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甬东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作出(2017)浙02刑更27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宁波市黄湖监狱于2018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检察建议书:建议撤销(2017)浙02刑更278号刑事裁定书但该犯未能主动退赃、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服刑期间日常消费较高。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未能主动退赃、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故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一平

审判员  刘学斌

审判员  范波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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