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 | 明知他人使用诈骗方式利用APP非法集资,仍提供中介帮助,构成此罪共犯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刘彬律师 集资诈骗罪 | 明知他人使用诈骗方式利用APP非法集资,仍提供中介帮助,构成此罪共犯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关闭评论161字数 7106阅读23分41秒

李某、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庄某建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603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高碑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区6幢20层。

诉讼代表人薛某娣,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告人庄某建,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永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书,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鼎市,因涉嫌犯诈骗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一刑诉〔2020〕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庄某建、周某、陈某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庄某建、周某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薛某娣、被告人陈某书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利用网络,以在“蚂蚁大师”APP上购买罗盘投资获得收益为由,通过伪造的虚高回报、虚假支付通道的方式,诱使被害人投资后,将该APP关停,骗得洪艳鑫等人至少150万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19年8月,被告人庄某建作为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周某、陈某书作为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明知李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制作以义乌市以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名的支付通道,为“蚂蚁大师”APP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39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建退缴赃款1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庄某建、周某、陈某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庄某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陈某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其只是介绍人,不是行业从业人员,与任某冬也仅是微信好友;2.其不是蚂蚁商城的成员,未参与商城的组织构建、技术运营、转账等活动,没有参与诈骗活动;未参与QQ群内的对接事项,只做了一些外围辅助作用,技术方应当更清楚该次合作是否是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和蚂蚁商城的人员之间有关联;3.其获利由薛某琴支付,商城方和任某冬未承诺给其好处。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薛某娣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庄某建、周某、陈某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仅是牵线搭桥,不参与“蚂蚁大师”APP的构建、运营,不分享商城获利,收取的是被告人庄某建给予的介绍费,其认识到可能存在违法,但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李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某出力少、获利少,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属坦白,又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认罪悔罪,当庭认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能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比照被告人庄某建的量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与任冬冬构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仅被告人庄某建的供述和薛某琴的证言认定被告人李某购买企业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且陈某书的供述证实营业执照由老板娘处理。李某的行为是独立于蚂蚁商城的,其与庄某建的行为是一致的。

被告人庄某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庄某建犯罪并非自愿,其主观恶性较小,“蚂蚁大师”APP也是先开通支付通道后进行平台搭接,且被告人李某在此过程中并未告知被告人庄某建所搭建的平台情况,庄某建在推测有法律风险之后及时提示李某风险,并及时关停了服务,其并不明确知道平台有违法犯罪内容,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庄某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供述稳定一致,属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其本人获利较小,并退赔的金额已数倍于所获利益;3.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发前都合法经营,本次犯罪是因被告人庄某建对风险把控不严所致,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参与度较低,虽未认定从犯,但属于公司员工,犯罪程度较被告人庄某建轻,其不知道支付通道涉嫌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宽大处理。

被告人陈某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书指控的性质认定和量刑建议适当。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

“蚂蚁大师”APP利用网络以购买罗盘投资获得利益为由,通过伪造虚高回报、虚假支付通道的方式,诱使被害人投资。2019年8月,“蚂蚁大师”APP需要搭建支付通道,被告人李某以“李晓旭”之名联系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网络支付结算业务。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根据被告单位的要求,配合完成了相关工作。2020年8月21日该APP关停,骗得洪某鑫等人至少150万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李晓旭”之名与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庄某建联系,为“蚂蚁大师”APP开通支付通道进行资金流转,并商量了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李某的报酬。被告人周某、陈某书作为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制作了以义乌市以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名的支付通道,为“蚂蚁大师”APP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在支付宝风控平台禁用义乌市以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庄某建又使用其他账户顶替,也被支付宝风控封禁,被告人庄某建遂于2019年8月底关闭了支付通道。上述支付通道共支付结算金额达390余万元,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中获利5万元。被告单位通过义乌市以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给被告人李某3.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建向本院退缴赃款15万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赃款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洪某鑫、胡某、周某兰、刘某兰、瞿某、谢某龙、蔡某松、戴某荷、邱某钟、刘某、戴某霞的陈述结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蚂蚁大师APP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证实他们均于2019年8月左右使用了“蚂蚁大师”APP,均购买了该APP内的产品,“蚂蚁大师”APP内的产品共有99元、399元、799元三种罗盘。收益方式分为:(1)固定收益,购买价格不同的罗盘,每天收益也不相同,99元的罗盘每天收益5元持续60天,399元的罗盘每天收益25元持续70天,799元的罗盘每天收益59元持续80天;(2)推荐收益,直接推荐99元新客户获得19元返利,间接推荐获得11元返利,直接推荐399元新客户可获得76元返利,间接推荐可获得44元返利,直接推荐799元新客户可获得152元的返利,间接推荐可获得88元的返利;(3)团队收益,可获得最高8%的返利。“蚂蚁大师”APP还有一个官方群,2019年8月21日该APP不能打开,微信群也被管理员解散了,微信群里没有关于“蚂蚁大师”公司的信息。

2.薛某琴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庄某建的配偶,庄某建名下的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以开发软件以及帮手机APP开通支付宝通道营利的。2019年6、7月份的时候,“李晓旭”联系其需要制作支付通道,其就让“李晓旭”联系黄牛购买了空头的营业执照,后“李晓旭”给其一个手机APP的接口,其与被告人庄某建就让公司技术人员进行对接。“蚂蚁大师”APP上线运营一个月不到的时间,因为频繁被封禁,支付账户被支付宝风控频繁封停,其就提示“李晓旭”有风险,并将支付通道关闭了。

3.戴某婷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仅参与了支付通道的开发,其不知道“蚂蚁大师”APP具体做什么。

4.吴某杨、王某浩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未参与“蚂蚁大师”APP的项目。

5.别某娜的证言,证实其在参加“UKF”的项目的时候,受“李晓旭”的邀请担任助理,其和“李晓旭”也关注过“蚂蚁大师”的项目。

6.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庄某建、周某、陈某书系被动到案。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情况及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海蓝色华为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庄某建处扣押了黑色苹果牌X型号手机1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9台,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了黑色Redmi牌K20Pro型号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书处扣押了深蓝色OPPO牌A5型号手机1部、粉色OPPO牌A5型号手机1部、黑色Lenovo牌A806型号手机1部、白色Lenovo牌A806型号手机1部、玫瑰金色OPPO牌A57t型号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X型号手机1部。

8.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公司支付宝流水情况,义乌市以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中收到99元、399元、799元转账的情况,该账户中的资金都转移到了其他个人账户,其中转账给被告人李某3.2万元。另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8月10日向义乌市以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99元。

9.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薛某琴、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庄某建、周某、陈某书提取证据相关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调取被告人李某的党员证明。

11.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庄某建。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结合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的一个叫微信名叫“龙儿”的朋友,姓名叫任冬冬,在做卖罗盘的商城APP,需要开通一个支付通道,其就介绍了做网络支付技术的被告人庄某建,并自己与薛某琴及庄某建碰面,确定其和庄某建从任冬冬的商城APP汇入的钱里面各抽取2.2%作为报酬。“蚂蚁大师”APP上线后,其自己也买了一个99元的罗盘,过了一段时间“蚂蚁大师”APP打不开了。薛某琴告诉其支付宝有风险提示,支付通道被封停了,后来薛某琴又通知其因为平台涉嫌违规,终止了合作。

13.被告人庄某建的供述结合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其妻子薛某琴介绍了一个叫“李晓旭”的中间商,委托公司做一个支付通道,去申请支付宝的企业账户,且项目运行的话会给其2%左右的返点,其就安排公司技术员工周某、陈某书为“蚂蚁大师”APP制作支付通道。一开始用的是义乌市以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但是支付宝突然将账户封停,后又用其他公司账户顶替,但依旧被封停,最后在尝试多次之后,依旧封停。其意识到资金是非法的,就关停了支付通道。

1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是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软件外包以及做支付宝的支付通道,“蚂蚁大师”APP的支付通道是其制作的。

15.被告人陈某书的供述,证实其是2019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做技术开发和产品经理,其有时也帮助公司转账,具体金额由薛某琴发给其。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是伙同他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系受APP制作方的委托,寻找能够搭建支付通道的技术方,后与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并对接问题处理;被告人李某长期从事网络投资,于2019年8月10日购买过一个99元罗盘,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APP明显夸大盈利能力,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制作的APP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作为中介人,为其提供帮助服务,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故不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属共同犯罪。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庄某建、周某、陈某书系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庄某建、周某、陈某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庄某建、周某、陈某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建、李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意见,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庄某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庄某建、陈某书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李某、庄某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书可予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庄某建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退赔;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庄某建退缴的款项因其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视为被告单位退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庄某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三万二千元,按比例退赔给洪某鑫、胡某、周某兰、刘某兰、瞿某、谢某龙、蔡某松、戴某荷、邱某钟、刘某、戴某霞等相关被害人;

七、被告人庄某建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十五万元中的五万元,予以没收;剩余人民币十万元抵作被告单位义乌市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罚金;

八、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海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牌X型号手机一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九台、黑色Redmi牌K20Pro型号手机一部、深蓝色OPPO牌A5型号手机一部、粉色OPPO牌A5型号手机一部、黑色Lenovo牌A806型号手机一部、白色Lenovo牌A806型号手机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A57t型号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牌X型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屠国均

审判员  戴佳琦

人民陪审员  张晓鸿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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