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 | 员额检察官隐瞒证据帮助办理不起诉获刑六个月

刘彬律师 徇私枉法罪 | 员额检察官隐瞒证据帮助办理不起诉获刑六个月已关闭评论561字数 6544阅读21分48秒

蒋某华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万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赣1129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华,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工作单位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9年6月13日经上饶市监委批准,万年县监委对蒋某华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22日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31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职办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华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初,杨某2成立“云锦车贷公司”从事汽车抵押贷款以及抵押车拖车业务,雇请杨某1等人负责汽车抵押贷款后的违约催款以及抵押车拖车工作。2017年6月7日凌晨,杨某2指使杨某1等人到他人家中将一辆雪佛兰SUV汽车强行拖走,拖车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其中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2017年6月9日凌晨,杨某2指使杨某1等人到上饶县茶亭工业园区晶盛化工有限公司厂区拖一辆福特蒙迪欧汽车。杨某1等人蒙面手持砍刀冲进厂区,暴力控制厂区,将厂区内员工驱赶到一房间内控制,并强行收缴员工手机。由于该车辆无法打开,杨某2赶到现场指挥相关人员强行用拖车将该车辆拖走。2017年6月12日,上饶县公安局对“6.7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上饶县公安局对“6.9晶盛化工有限公司厂内被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7月26日,杨某2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杨某2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2日,上饶县公安局将杨某2等人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移送上饶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蒋某华为承办该案的员额检察官。

2017年9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取保候审的杨某2在上饶市江南商贸城旁的一家餐馆宴请蒋某华、占某2(上饶县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员额检察官)、占某1(占某2儿子)等人。席间,杨某2对蒋某华说有案子在他手上,请他帮忙,想作不起诉处理,以后会感谢他。蒋某华当时表示还没看案卷,等看完案卷后再说。饭后,杨某2从自己车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价值2000元的烟酒以及装有1万元现金的礼品袋放进蒋某华的车里,并让其堂弟杨某4开车送蒋某华回家。该烟酒及1万元现金被蒋某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及开支。

蒋某华初步审查杨某2、杨某1等人涉嫌聚众斗段、寻衅滋事的案卷材料后,认为杨某2虽然否认指使杨某1等人实施犯罪行为,但是杨某2和杨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证实杨某2有指使暴力犯罪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10月13日,蒋某华通知杨某2到其办公室做笔录。杨某2提出希望蒋某华在案子上给予关照,尽量从轻处理,能否对他作不起诉处理。蒋某华表示会尽力,并告诉他与杨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他有指使杨某1等人实旅暴力犯罪行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对他是不利的证据,同时告知杨某2要将案件退侦。经过第一次补充侦查后,蒋某华发现在杨某2指使杨某1实施犯罪的文字微信记录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杨某2、杨某1都翻供称微信聊天记录是杜某发给杨某1的,且杜某承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文字部分是他发的,但是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语音部分予以否认。为了帮助杨某2达到存疑不起诉的目的,蒋某华没有针对证据中出现的重大变化进行核实,也没有对微信聊天记录语音部分进行核实,而是直接采信了翻供后的供述。经过第二次退侦重报后,上饶县公安局重报的相关证据和第一次退侦补充的证据没有明显变化。蒋某华在向本院员额检察官联席会、市院公诉处领导及本院检委会汇报案件时,隐瞒了微信语音聊天证据依然是指控杨某2指使暴力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其只汇报了微信文字聊天证据翻供后的事实,向检委会提出了存疑不诉的建议,致使上饶县检察院对杨某2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被告人蒋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提出对于杜某、杨某1翻供,在公安侦查期间做伪证的情况其不知情。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蒋某华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1、坦白;2、认罪认罚;3、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其在检察机关工作二十余年,一直表现良好,多次受到表彰,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初,杨某2成立“云锦车贷公司”从事汽车抵押贷款以及抵押车拖车业务,雇请杨某1等人负责汽车抵押贷款后的违约催款以及抵押车拖车工作。2017年6月7日凌晨,杨某2指使杨某1等人到他人家中将一辆雪佛兰SUV汽车强行拖走,拖车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其中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2017年6月9日凌晨,杨某2指使杨某1等人到上饶县茶亭工业园区晶盛化工有限公司厂区拖一辆福特蒙迪欧汽车。杨某1等人蒙面手持砍刀冲进厂区,暴力控制厂区,将厂区内员工驱赶到一房间内控制,并强行收缴员工手机。由于该车辆无法打开,杨某2赶到现场指挥相关人员强行用拖车将该车辆拖走。2017年6月12日,上饶县公安局对“6.7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上饶县公安局对“6.9晶盛化工有限公司厂内被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7月26日,杨某2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杨某2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2日,上饶县公安局将杨某2等人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移送上饶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蒋某华为承办该案的员额检察官。

2017年9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取保候审的杨某2在上饶市江南商贸城旁的一家餐馆宴请蒋某华、占某2(上饶县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员额检察官)、占某1(占某2儿子)等人。席间,杨某2对蒋某华说有案子在他手上,请他帮忙,想作不起诉处理,以后会感谢他。蒋某华当时表示还没看案卷,等看完案卷后再说。饭后,杨某2从自己车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价值2000元的烟酒以及装有1万元现金的礼品袋放进蒋某华的车里,并让其堂弟杨某4开车送蒋某华回家。该烟酒及1万元现金被蒋某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及开支。

蒋某华初步审查杨某2、杨某1等人涉嫌聚众斗段、寻衅滋事的案卷材料后,认为杨某2虽然否认指使杨某1等人实施犯罪行为,但是杨某2和杨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证实杨某2有指使暴力犯罪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10月13日,蒋某华通知杨某2到其办公室做笔录。杨某2提出希望蒋某华在案子上给予关照,尽量从轻处理,能否对他作不起诉处理。蒋某华表示会尽力,并告诉他与杨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他有指使杨某1等人实旅暴力犯罪行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对他是不利的证据,同时告知杨某2要将案件退侦。经过第一次补充侦查后,蒋某华发现在杨某2指使杨某1实施犯罪的文字微信记录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杨某2、杨某1都翻供称微信聊天记录是杜某发给杨某1的,且杜某承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文字部分是他发的,但是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语音部分予以否认。为了帮助杨某2达到存疑不起诉的目的,蒋某华没有针对证据中出现的重大变化进行核实,也没有对微信聊天记录语音部分进行核实,而是直接采信了翻供后的供述。经过第二次退侦重报后,上饶县公安局重报的相关证据和第一次退侦补充的证据没有明显变化。蒋某华在向本院员额检察官联席会、市院公诉处领导及本院检委会汇报案件时,隐瞒了微信语音聊天证据依然是指控杨某2指使暴力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其只汇报了微信文字聊天证据翻供后的事实,向检委会提出了存疑不诉的建议,致使上饶县检察院对杨某2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另查明,1、被告人蒋某华在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期间,能配合组织审查调查工作,基本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2019年7月11日,蒋某华家属将其违法所得12000元上缴至万年县纪委财政专户。2、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8日以涉嫌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杨某1、以涉嫌包庇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杜某,于2019年7月11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杨某2。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

证明被告人蒋某华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蒋某华干部任免审批表、蒋某华入党申请书、蒋某华入党志愿书、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职务序列等级晋升通知、上饶县人民检察院确认机关员额检察官通知、蒋某华个人表现

证实蒋某华个人身份、职务。

(3)重要问题线索拟办单、指定办理通知书

证实市纪委于2019年6月4日指定万年县纪委监委办理蒋某华、蒋某华涉嫌违纪相关问题。

(4)立案决定书

证实万年县监委于2019年6月12日对蒋某华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立案审查。

(5)证明

证实蒋某华无违法犯罪记录。

(6)归案情况说明

证实万年县监委于2019年6月13日从上饶县检察院把蒋某华带至万年县廉政教育基地开始留置。

(7)悔过书

证实蒋某华对其做的违法行为表示悔过。

(8)蒋某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涉案款物报告

证实蒋某华妻子侯燕将12000元违纪款上缴至万年县纪委财政专户。

(9)搜查证4份、返还财物、文件清单

证实万年县监委于2019年6月14日搜查了蒋某华位于带湖路东升公寓25号住宅,在此扣押了一本中国银行侯燕的作废存折;2019年6月14日搜查了蒋某华办公室,办公室保险箱未打开,对其进行封存,其他未发现可疑的物品;2019年6月17日搜查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蒋某华办公室,扣押了多功能无线硬盘、笔记本一本;2019年7月17日搜查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蒋某华办公室,扣押了杨某1等人寻衅滋事案手机取证光盘和材料光盘共2张。2019年7月15日尹金明把多功能无线硬盘、笔记本一本领回;侯燕于2019年7月15日把侯燕中国银行存折领回。

(10)情况说明

证实占某2有关违纪问题另案处理。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证实调取了杨某2、李利君等人寻衅滋事刑事诉讼卷共三卷(第一卷106页、第二卷123页、第三卷141页);调取了杨某1、李利君等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卷共二卷共164页;调取了一审公诉关于杨某2、杨某1案件电子材料(光盘一张);调取了杨某1的手机微信聊天内容及鉴定委托书(光盘一张);

(12)关于杨某2与杨某1微信聊天数据的情况说明

(13)有关涉黑恶线索摸排会议记录

证实杨某2案经过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扫黑除恶领导小组会议,作为恶势力犯罪案件线索,向上饶市扫黑办移送。

(14)自述材料

证实了:1、蒋某华个人和家庭情况;2、关于办理杨某2案件情况经过;3、对办理杨某2案子的自我交待;4、关于如何为杨某2脱罪的自书材料;5、关于占某2向蒋某华打招呼的自书材料;关于蒋某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个人要求。

二、证人证言

(1)赵某的证言

证实蒋某华曾将杨某2涉嫌恶势力团伙犯罪的线索向该院扫黑除恶小组办公室移交。

(2)邱某的证言

证实杨某2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的案卷材料(包括随案光盘)系其交给检察官蒋某华办理。2019年7月17日上午9点万年县纪委监委的同志对蒋某华的办公进行了搜查,当时在靠门的铁皮柜搜出了2张光盘。

(3)陈某的证言

证实其对杨某2涉嫌寻衅滋事提请批准逮捕一案,提出了不逮捕意见。

(4)杨某3的证言

证实2017年8月20日左右,公安机关将杨某2涉嫌寻衅滋事案向其院报捕,承办人陈某经过审查,向其汇报了相关情况,该案经过汇报后,决定对杨某2做作存疑不捕的决定。

(5)方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10月16日讯问人蒋某华、方某在上饶县看守所对嫌疑人杨某1的讯问笔录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蒋某华在联席会上提出对杨某2作存疑不诉的意见,参加联席会的人一致同意承办人意见。

(6)张某的证言

证实检委会时蒋某华提出证明杨某2指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前后有矛盾,认为杨某2构成犯罪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作存疑不诉。

(7)郑某的证言

证实蒋某华在检委会上汇报杨某2指挥参与作案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建议对杨某2做存疑不诉处理。

(8)龚某的证言

证实杨某2等人寻衅滋事这个案子是由上饶县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当时是该院公诉科员额检察官蒋某华负责主办,而且这个案子还上了该院的检委会进行讨论。检委会上有很多人提过疑问,承办人蒋某华在案件证据上做了解释,具体情况记得不是很清楚。

(9)姚某的证言

证实在检委会会议上检委会成员听了承办人蒋某华对该案件的汇报后,同意了承办人对杨某2存疑不诉处理的建议。

(10)周某的证言

证实蒋某华办理这个案子经历了检察官联席会、向上级汇报,最后由该院检委会会议研究决定,最终对杨某2一人做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11)占某1的证言

证实其父亲是占某2,2017年下半年,杨某2请托其约占某2吃过一次饭。

(12)占某2的证言

证实在检察官联席会,蒋某华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向参会人员介绍了杨某2案件的情况。汇报时提出的承办人意见是对杨某2存疑不诉,参会人员随后作出表态,同意蒋某华提出的存疑不诉的意见。

(13)严某的证言

证实蒋某华汇报认为杨某2构成犯罪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作存疑不诉。

(14)杨某2的证言

证明其请求蒋某华帮忙,并送了两条烟、两瓶酒,还有1万元现金给蒋某华,蒋某华说其与杨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对其最不利的证据,蒋某华说要通过检委会讨论,后其从蒋某华处得知其不被起诉的决定通过了讨论。

(15)杨某1的证言

证实其受杨某2的指使参与暴力拖车,后其答应杨某2会叮嘱杜某把发微信的事情担下来。

(16)杜某的证言

证实其受杨某2的指使暴力拖车以寻衅滋事罪被上饶县公安局抓获后被羁押在上饶县看守所,后其收到杨某1的转达,把发微信的事情担下来。

(17)杨某4的证言

证实2017年9月左右的一个傍晚,杨某2让其送蒋某华回家,开的是一辆黑色老款别克轿车。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蒋某华多次供述其隐瞒关键证据、采信虚假证据,帮助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等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

四、视听资料

(1)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

(2)现场取证影像光盘1张。

(3)杨某2、杨某1一审公诉电子材料光盘1张。

(4)杨某1手机提取光盘1张。

(5)67案件电子笔录及文书光盘一张。

(6)杨某1手机取证光盘1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华任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员额检察官期间,审查杨某2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时,明知杨某2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仍接受吃请,收受财物,向其泄露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隐瞒杨某2微信语音聊天证据,采信伪造证据,致使其逃避刑事责任追究,被告人蒋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蒋某华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华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亿庆

人民陪审员  徐懿焕

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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