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 | 二人以上共同强奸的,属于加重的轮奸情节,未成年强奸仍需要判刑

刘彬律师 强奸罪 | 二人以上共同强奸的,属于加重的轮奸情节,未成年强奸仍需要判刑已关闭评论391字数 1620阅读5分24秒

彭某1、张某1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203刑初7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1,男,1999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2,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系被告人彭某1的父亲。

被告人张某1,男,2001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系被告人张某1父亲。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未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张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3、被害人的诉代理人,被告人彭某1、张某1,法定代理人彭某2、张某2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1、张某1以及被害人刘某(女,2002年1月26日出生)等人在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西岙水库一凉亭内一起喝酒。后被告人彭某1、张某1和被害人刘某先后离开凉亭上厕所,两被告人当场达成默契,趁被害人刘某醉酒后处于无力反抗的状态下,由彭某1将被害人刘某抱至附近草坪上,后由被告人张某1抱着被害人的上半身,彭某1先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张某1随即也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刘某报案,被告人彭某1、张某1等候在现场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1、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4、彭某3、彭某4、彭某5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病历、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彭某1、张某1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彭某1、张某1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张某1合伙,趁未成年被害人醉酒无力反抗之际强行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且属二人以上轮奸。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1、张某1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均有自首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对两被告人均应当减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1、张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1、张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

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员何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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