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甲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6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甲。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麻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麻某甲与龙俊峰(另案处理)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翻身村302号一楼东侧一暂住房内,明知万某(女,1999年3月20日出生)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麻某甲按住万某双手,龙俊峰强行与万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麻某甲又强行与万某发生性关系。
数日后,万某应被告人麻某甲所求成为其女友。2012年8月上旬至2013年1月2日,被告人麻某甲与万某先后发生性关系4次。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麻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甲上诉称:1.本案的另一犯罪嫌疑人龙俊峰尚未归案,很多事实难以认定,且受害人万某本人也不能确定龙俊峰是否对其实施了性侵害,本案又没有任何实物证据,所以无法认定上诉人麻某甲实施了轮奸行为;2.一审认定上诉人麻某甲明知受害人年龄未满14周岁,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麻某甲系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且本案受害人身高1.60米,发育成熟,即使是成年人也难以判断其是否未满14周岁;3.被害人万某已经与上诉人麻某甲建立了恋爱关系,上诉人麻某甲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犯罪后果显著轻微;4.上诉人麻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5.上诉人麻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或减轻处罚。
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龙俊峰未归案,一审庭审中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审认定麻某甲与龙俊峰实施轮奸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未达到严格证明标准的要求;2.麻某甲系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社会阅历浅,受害人身高1.60米,且发育成熟,凭麻某甲的认知能力,无法“明知”受害人年龄未满14周岁;3.轮奸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认定麻某甲有加重情节的证据材料有严重瑕疵,原审法院判处麻某甲有期徒刑七年,显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麻某乙、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抓获说明,被告人麻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甲采用暴力手段,轮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虽然另一犯罪嫌疑人龙俊峰未归案,被害人万某也陈述其因事发当时曾喝酒而对其与龙俊峰是否曾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记忆不清,但被害人万某有关龙俊峰试图强奸及麻某甲采取暴力行为予以帮助的情节陈述清楚,上诉人麻某甲在侦查、起诉及一审审理期间对于龙俊峰实施了强奸的相关事实均供述一致,证人田某的证言中对龙俊峰、麻某甲实施轮奸行为的陈述清晰,且能与被害人的陈述及上诉人麻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原判有关轮奸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麻某甲有关轮奸事实难以认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麻某甲在实施强奸时是否明知受害人系幼女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五次讯问中,均清晰供述其在第一次实施强奸行为前与受害人等人喝酒时即知道受害人“还在读小学”、“顶多也就13岁”,此后又在与受害人的QQ交谈中得知受害人的出生日期,确切知悉被害人未满14周岁,因此,原判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麻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上诉人麻某甲采用暴力手段,轮奸幼女,并多次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以强奸罪判处麻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已经是基于麻某甲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作了减轻处罚。上诉人麻某甲关于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麻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锦菁
审判员 孟建平
审判员 房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员夏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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