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效辩护操作细节

刘彬律师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效辩护操作细节已关闭评论209字数 4411阅读14分42秒

  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简单的办法是看刑法条文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中,属于刑法修正案七所新增设的罪名

  第一个是有没有真实的商品;第二是参加者的获利是否来源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第三获利了多少是否与发展人员数量的多少有关;第四是有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

以上归纳的几个条件,其实已经比直接看刑法条文更加深清晰深入了。但是将这些条件套用到此前媒体多次曝光的。“MSA游戏理财俱乐部”、“百川世界理财”、必达康公司“暗黑币”平台或网站上时,好像又变的不是那么明显,使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更加模糊。

上级注册的虽然名义上获取的是下级注册者的金币和积分,但由于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实质上获取的利益来源于新注册的投资款。

各投资者按照投资标准获得相应的矿主身份之后即可按照等级从下级会员处获得收益。

事实上,媒体曝光的该类传销活动的本质。大家通常意义上理解的传销活动,并无区别只是形式更加隐蔽。下面就一一分析为什么该类传销活动与一般意义的传销活动并无区别,而该部分的分析也是评价一个行为是不是传销活动的主要参考标准:

第一点是看有没有真是的商品?在实际操作中,传销组织往往将金币积分暗黑币等伪装成商品,从而让投资者误以为自己是再投资某种商品。江苏省徐州市的泉山区人民法院有一个既有案例,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达康公司暗黑币本身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不就商品属性,也不是网络虚拟货币,作为载体的暗黑币尽是一种转让标记符号是计算返利说的工具,没有任何销售商品的特征及属性。

在这一案例中人民法院对某平台中的“商品”是真实存在商品还是以“商品”为名进行了明确区分。事实上看一个“东西”是否属于商品需要看其本身是否具有价值,即是否包含了人类劳动。

网络中常见的“金币”“积分”“暗黑币”往往被传销组织用来与“比特币”相类比,传销组织往往在宣传中主张“金币”“积分”“暗黑币”与“比特币”相同,主张与“比特币”一样同属于“虚拟货币”。事实上,我国对于比特币的定性并非虚拟货币,而是虚拟商品。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将比特币定义为:“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该《通知》的下发,表明我国国内并不禁止比特币的交易,传销组织的这种混淆行为往往能达到欺骗投资者的目的,但比特币跟传销组织的金币、积分等完全不同。

由于“比特币”需要付出人类劳动的“挖矿”才能产生,国内的传销组织也以“挖矿”作为产生“金币”“积分”“暗黑币”的条件,但事实上,传销组织的“挖矿”并不同于“比特币”的“挖矿”。“比特币”是通过特殊的数字计算产生的,需要按照一定的算法经过大量的数字运算才能获得,而且总量恒定,随着时间推移计算难度会越来越大,人类付出的“挖矿”成本也越来越高。反观传销组织中的“挖矿”活动,实质上是传销平台的开发者、控制者在平台开发之初即预设了程序,“金币”“积分”“暗黑币”等在固定的时间内不断被系统自动制造出来,根本不需要会员付出任何成本,这样不需要付出任何成本的金币、积分等自然不会具有价值,不能被称为商品。

由于传销组织所宣传的“金币”“积分”并非商品,所以传销组织让投资者购买“金币”“积分”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就完全符合了《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接下来是第一个问题的第二大点,看参加者的获利是否来源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参加者的获利往往是包含“推荐奖”“管理奖”在内的“动态收益”,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投资者往往会在注册一个平台或网络账号成为会员之后发展其他人员注册,从而形成自己的下级,在下级成员注册后上级会员则能够从下级注册会员的投资款中收取一定的“金币”或者“积分”,该处的“金币”、“积分”都是与新注册者的投资款一一对应的,刚才提及的,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就明确指出了该类传销活动中参与者的获利来源:“会员在达康公司中的返利来源除新参加者注册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外并无其他来源,如想持续得到返利必须不断发展他人注册新会员。会员所谓静态收益来源于会员自己缴纳的会员费及下线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动态收益均来自于下线缴纳的会员费。”由该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这是一种以新注册会员的会员费为获利来源的模式,其要求注册会员购买“金币”“积分”获得加入资格的方式完全符合《刑法》中规定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规定。

接下来是第一个大问题的第三点,看获利的多少是否与发展人员数量的多少有关。在利用互联网发展的传销组织当中,由于获利均来自于新加入者的会员费等款项,因此,先加入者要想获得更高的收益就需要不断的发展人员加入并且需要保证自己能够从自己所发展的会员中抽取利益。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销组织者为了达到以上目的,传销组织往往会根据投资者投资的资金规模设置不同的账户等级,如“一级矿主、二级矿,主如此类推至六级矿主”, “一星会员、二星会员至五星会员”。而参与者所能获取的收益主要包括:交易佣金、管理佣金、组织佣金、推荐佣金等。虽然从下级获取的收益名目不同,但实际上都来源新注册会员的投资款,在这样的模式之下,上级会员的获利来源于下级会员,而获利的多少完全取决于属于自己的下级的人员数量的多少,下级人员越多则交易量越多,上级所提取的推荐佣金、交易佣金也越多,这样的获利模式完全符合了刑法中规定的“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规定。

下面是第一个大问题的最后一点,要看有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在传统的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往往通过“胁迫”的方式让传销组织的参加者给身边同学、亲友打电话的方式吸引他人参加从而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借助互联网传播的传销组织发展人员加入的方式则主要通过上文提及的“推荐佣金”“管理佣金”“交易佣金”等所带来的获利“引诱”他人加入,在较高的获利面前,普通民众往往禁不住高利诱惑从而加入传销组织,成为传销组织的一员。前面提及的徐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了该种模式的“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的实质,在判决书中提及“该传销组织所设计的下线三区发展,以大区、中区、小区总体业绩比例计算返利的模式,其实质是诱使参加者继续积极发展下线,对下线人员进行组织和掌控,以实现三区发展平衡,从而获取最大利益的规则引诱。”经过以上分析,完全可以得出借助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之前媒体曝光的传销组织或平台、网站完全符合刑法中规定的“以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结论。

以上是今天分享的第一个大问题,接下来是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第二个大问题及这一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问题。

在不考虑其他影响量刑的因素下,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进行传销活动的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情节严重”进行了具体规定,该规定,虽然列举了五种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具体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经常用到的是第一条和第二条,即看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是否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和直接或间接收取、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二百五十万以上的才属于情节严重。

值得注意的是,传销组织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销组织的参与人数往往多达上万人甚至几十万人的规模,涉案金额低则几千万,多则上亿、几十亿甚至上百亿,初看“好像”已经达到了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但是事实上,仔细研读司法解释的规定才会发现并非如此。以刚才李泽民律师提及的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百川世界理财币(百川积分)”一案为例,检察院指控的金额过亿,法院最终认定的金额同样过亿,但最终十多名被告并无一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原因在于整个传销组织的金额并非归于一人或多人,每个被告人的涉案金额都需要单独认定,只有“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以上”才属于“情节严重”,简单来讲即只有被告人从自己发展的下线处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款项才会被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属于自己下线的传销人员的资金不能认定与被告人有关。

由于只有收取的款项来源于自己所发展的下线才能归责于被告人,所以对于下线人员的数量认定和收取款项的认定则显得至关重要,因为该两项数据的多少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会被按照“情节严重”来量刑。根据办案经验,在法院认定涉案人员数量、收取款项等事实时主要参照的证据是: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人民法院只有综合参照以上证据才能对于人员数量、收取款项作出准确认定,从而作出是否“情节严重”的判断。

以上是今天的第二个问题,下面是今天跟大家分享的第三个问题,即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取保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只要满足了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的规定都有可能被取保候审,但这仅仅是关于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应当认识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办理取保候审时的特殊性。

该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我国涉嫌经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有着相对特殊的规定,即对于经济犯罪中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办案机关则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该特殊性的依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另外,很多人都有一个错误认识,认为取保候审在逮捕之前有用,但是在逮捕之后就没有意义了,事实上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之后,由于该类案件涉及人员众多、案情复杂,往往在30天拘留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案件的全部侦查工作,此时侦查机关会在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在批准逮捕之后的2个月的羁押期限内继续对该案件侦查,在对案件的证据完成搜集和固定之后,才会在该期限内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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