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千问题的意见

刘彬律师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千问题的意见已关闭评论1,145字数 14607阅读48分41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千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与审查工作,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打击毒品犯罪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根据工作需要,该文件

作为内部文件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发布。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与审查工作,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以及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各种证据材料。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侦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全部涉案证据材料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和其他诉讼材料。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的,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提供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提供。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的,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通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依法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补充收集的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确认证据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依法定罪量刑。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或者作出书面说明。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的,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证据的收集

1.物证、书证

第五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收集下列物证:

(一)毒品、毒品半成品、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

(二)制造、运输、称量、包装、盛装毒品、制毒物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工具;

(三)毒资、毒赃,银行卡、存折,手机、计算机;

(四)其他应当收集的物证。

对涉毒场所、物品上的指纹、掌纹等痕迹和体液、毛发等生物检材,附着在犯罪嫌疑人身体、衣服、随身物品以及作案工具上的毒品残留物,应当及时发现、提取。

第六条 对查获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应当依法、规范进行。具体工作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查获的毒品等不宜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妥善保管,并将其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随案移送。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生效前,不得进行销毁等处理。

对易燃、易爆、易腐蚀等不宜长期保存的制毒物品与其他相关化学品,可以在采取验、称量、取样、鉴定以及拍照、录像、留样等措施固定证据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收集下列书证:

(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托运、邮寄毒品的物流寄递单据,记载制造、交易毒品情况的记录本或者记账单;

(二)机票、乘机记录、车船票、路桥费票据、出入境记录;

(三)租车合同、租房合同、住宿登记;

(四)其他应当收集的书证。

收集的书证应当是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经营部门等证据持有人出具的原件。由于客观原因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确认为真实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使用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方式交易毒品的,应当收集交易双方的账户资料、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交易发生地等证据材料。账户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一并收集证明账户实际使用人的证据材料。

2.鉴定意见

第十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指派、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员,对毒品、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或者幼苗、笔迹、痕迹和生物检材等分别进行成分、含量或者同一性等鉴定。

对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立农林相关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进行检验、鉴定。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应当随案移送。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未检出毒品成分的,鉴定意见也应当随案移送。

第十一条 对查获毒品的含量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执行。

对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一般可以不作含量鉴定。但是,对查获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作出含量鉴定。

第十二条 对从涉毒场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以及存取款凭证、物流寄递单据、住宿登记等书证上的笔迹,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样本进行比对鉴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前款规定的比对鉴定:

(一)犯罪嫌疑人否认实施毒品犯罪的;

(二)毒品归属存在疑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第十三条 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吸毒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吸毒检测,并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查明其是否吸毒以及吸食毒品的种类。吸毒检测结果等证据材料应当随案移送。

3.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第十四条 对与毒品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进行勘验、检查,全面提取、扣押现场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以及毒品包装物上的痕迹和生物检材等各类证据材料。

勘验、检查应当录像、拍照,客观、完整地反映查获毒品场所的整体情况以及毒品、制毒物品和其他证据的原始状态、外观特征、所处位置等具体情况。

经复验、复查提取毒品、毒资等证据的,应当同时收集证明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藏匿毒品的人员的身体、物品、住处、车辆和其他场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搜查并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除犯罪嫌疑人暴力抗拒搜查等突发紧急情况外,对搜查的过程应当录像、拍照。

第十六条 毒品犯罪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应当完整记录工作的步骤、方法和提取证据的过程,准确反映被查获的毒品、制毒物品、毒资、作案工具等证据的名称、外观特征、型号、数量、位置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及时组织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或者藏匿地点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证、书证和场所进行辨认。

对上下家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等案件,应当组织犯罪嫌疑人之间、犯罪嫌疑人与涉案吸毒人员之间进行相互辨认;必要时,可以组织其他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依法、规范进行,必要时,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调取与毒品犯罪有关的银行监控视频、宾馆监控视频、道路交通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并对其内容制作说明材料随案移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技术标准,及时收集与毒品犯罪有关的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电子文件等各类电子数据。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具体工作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本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视听资料以数字化形式存储的,提取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涉案手机,应当收集手机的号码、品牌、型号、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串号),规范地提取并保存手机内存储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通话记录、短信,利用即时通信服务产生的聊天记录,以及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手机内存储的相关信息、文件被删除或者毁坏,有条件的,应当予以恢复、提取。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应当及时调取号码登记资料、身份认证信息、犯罪嫌疑人与案件相关人员的双向通信记录等证据材料。调取的材料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证据持有人出具并加盖印章;确实无法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对调取的通信记录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应当注明通信地点和对方联系人身份情况,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查明的除外。

手机号码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查明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必要时,可以将通信记录上的通信时间、地点、漫游区域、主被叫联系人等信息与犯罪嫌疑人活动情况相结合,制作犯罪嫌疑人活动轨迹分析报告。

5.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及时地收集毒品犯罪线索提供人、检举揭发人、涉案吸毒人员以及其他案件知情人的证言。

询问证人时,应当了解证人的作证能力及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客观、完整地记录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对询问证人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二条 对毒品犯罪嫌疑人,应当主要针对以下事实、情节进行讯问:

(一)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次数;

(二)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付方式、来源与去向;

(三)资金渠道、支付方式、获利数额、赃款去向;

(四)通讯工具、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作案工具;

(五)上下家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在犯意提起、付款、运输、促成交易等环节所起的作用;

(六)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预谋、分工、出资、毒品归属、利润分配情况,以及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

(七)是否有累犯、毒品再犯等前科情况,是否曾因实施毒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

(八)涉案财物的权属、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

(九)其他重要事实、情节。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公安机关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核查其供述是否真实、辩解是否成立。

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罪轻或者无罪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附卷随案移送。

第二十三条 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情节严重,以及其他重

大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具体工作要求,按照《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执行。

对前款规定的讯问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可以单独立卷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进行调取,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6.技术侦查证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收集的材料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随案移送:

(一)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有影响的;

(二)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入的罪行性质有影响的;

(三)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尤其是对死刑适用有影响的。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的,应当一并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侦查办案部门对证据内容的说明材料。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单独立卷,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标明密级,相关办案人员应当子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音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文字抄清材料并出具加盖印章的制作说明。对音视频资料中涉及的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公安机关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说明其含义。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音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同时收集证明声音主体身份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否认系音视频资料中的声音主体,且缺少其他证据证明,需要鉴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声纹鉴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对毒品犯罪案件实施侦查的,应当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隐匿身份人员的身份材料及其实施侦查前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二)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如何产生;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

(四)涉案毒品的数量如何确定;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

(六)其他应当收集的证据材料。

在诉讼证据材料中,对隐匿身份人员可以使用化名或者代号,其真实身份材料可以另行制作保密卷供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核实,相关办案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对隐匿身份的有关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作用,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随案移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实施控制下交付的,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以及对涉案人员、毒品、资金实施监控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对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随案移送。

7.其他证据

第二十八条 釆取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侦查措施,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需要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担任见证人的条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或者另行出具说明材料,并对相关侦查活动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制作侦破经过材料,由办案人员签名、办案机关加盖印章,并随案移送。

侦破经过材料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线索的具体来源,是否根据群众举报、有关人员检举或者在侦办其他案件中发现线索等;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主要涉案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特征等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具体方式,是否有自动投案、抗拒抓捕等情形;

(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否有如实供述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情形;

(五)其他应当写明的内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等有关侦查管辖权的证据材料。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制造地,毒品和毒资、毒赃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途经地、目的地等。

对毒品犯罪案件中一人犯数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侦查。对上下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以及他人实施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为毒品犯罪洗钱等存在关联的犯罪,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对并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收集、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准确查明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对并案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一般应当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未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有关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由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并附犯罪嫌疑人的近期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未附照片或者无户籍证明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DNA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与其他身份证明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存在矛盾,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以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身份或者案件属于单位犯罪的,应当收集有关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进行武装掩护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应当对涉案枪支、弹药、爆炸物,执法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失情况等进行鉴定,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应当调取其前罪生效裁判文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曾因实施毒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应当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的,公安机关应当收集由接受投案人员签名、接受投案单位盖章的证明材料,并写明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如实供述情况等内容。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提取、追回涉案毒品、毒资、毒赃,或者有其他避免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表现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收集有关检举揭发内容、线索来源、调查核实过程和结果、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还应当收集相关法律文书。

犯罪嫌疑人主动或者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材料;有条件的,可以对协助抓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性质的证据材料。对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收集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犯罪嫌疑人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用于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犯罪嫌疑人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一)他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

(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

(四)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他人以窝藏、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或者协助毒品犯罪分子洗钱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毒品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证明毒品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情况的证据,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并处没收财产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证据,及时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

票、基金份额,房产、机动车辆、金银珠宝、古玩字画,以及投资、经营公司、企业情况等,查明其财产的数额、来源、用途和权属状况,并制作财产清单与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随案移送。

公安机关在实施前款规定的财产调查过程中发现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三、证据的审查

第三十七条 对毒品、毒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物流寄递单据等物证、书证,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全面收集,证据的来源是否清楚,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辨认等取证程序和相关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鉴定的是否进行鉴定等。

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银行监控视频、宾馆监控视频、道路交通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和手机通信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电子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应当注重审查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技术标准,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等。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十八条 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不同位置、不同包装的毒品分别进行提取、扣押、封装、称量,或者称量所用衡器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的方法和标准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取样的;

(三)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工作,违反犯罪嫌疑人在场、见证人见证或者拍照、录像等有关规定的;

(四)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笔录记載的毒品编号、名称、外观特征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一致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据收集程序的情形,不能证明毒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九条 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应当注重审查鉴定主体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检村的来源是否清楚,取样是否特合有关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对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或者鉴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对鉴定人作证采取不公开其个人信息等保护措施。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应当注重审查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询问过程是否合法、规范,证言内容是否真实、完整,证言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对证人作证采取不公开其个人信息等保护措施。侦查人员就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的犯罪事实、经历的侦查活动等情况出庭作证的,适用前述规定。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存在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无法确认其庭前证言真实性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主体、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制作讯问笔录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全部随案移送;

(二)对本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案情、常理,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四)是否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部分内容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对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翻供前有罪供述稳定、详细,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的,可以采信其翻供前的有罪供述。

(二)翻供前有罪供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或者无法排除刑讯逼供、串供等情形的,不得采信其翻供前的有罪供述;翻供理由合理,翻供后的供述或者辩解内容稳定、详细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翻供后的供述或者辫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审前不供认犯罪或者供述存在反复,但在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供述存在反复,在庭审中不供认犯罪,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有罪供述相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但综合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从毒品包装物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是否明知是毒品。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郎局等场所检查时,要求申报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但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藏匿、丢弃携带的物品、弃车逃离或者其他逃避、抗拒检查行为,在其携带、藏匿、丢弃的物品或者遗弃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

(四)在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携带、运输、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隐匿真实身份、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合理方式,雇用、指使他人携带、运输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九)其他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制造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现场查获制造毒品的工具、设备、原料、配剂、制毒方法说明的;

(二)在偏远、隐蔽等选址明显不合理的场所或者采用伪装方式制造物品,经鉴定是毒品的;

(三)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鉴定是毒品的;

(四)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鉴定是毒品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侦破经过材料,应当注重审查案件的线索来源是否清楚,是否写明查获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主要涉案物品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侦破经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相符等。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侦破经过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否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随案移送;

(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

(三)对釆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作出说明;

(四)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第四十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执行前款规定,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调查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不公开具体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转为不公开审理。无法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足以防止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依照本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而没有移送,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没有移送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机关仍未移送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第四十八条 对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案件,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履行批准手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意如何产生,涉案毒品、毒资的来源和去向,毒品数量如何确定,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等。

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时,应当采取不暴露其身份等保护措施。

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并向其提供涉案毒品,或者向其提供毒资和购毒渠道的,所提供的毒品、毒资以及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对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履行批准手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准备或者正在实施毒品犯罪,对涉案人员、毒品、毒资等进行监控及查获的过程,对涉案毒品实施替代交付的是否拍照、录像并制作笔录,证明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证据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等。

实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时,应当采取不公开有关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应当注重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注重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检举线索来源、有关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及其受到刑事追诉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补正、补充。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情形需要查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移送查证结果。

第五十一条 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衣服、随身物品及其住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该毒品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但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对从不同场所分别查获毒品和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查获的毒品系其持有或者由其实际控制的,应当审查是否提取到本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所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痕迹、生物检材或者相关毒品残留物,是否收集到证明查获毒品场所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的证据,以及证明查获的毒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关联的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确认查获的毒品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或者由其实际控制的,可以依法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其明知查获的物品是毒品的,依照本意见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第五十二条 对全案未查获毒品,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全案未查获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的,不能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犯罪事实。

全案涉及多起毒品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对未查获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犯罪,能够排除刑讯逼供、串供等情形,且所作供述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二)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部分人供认犯罪,能够排除刑讯逼供、串供等情形,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他人否认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三)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主要犯罪事实上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或者疑问,或者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或者疑问,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未达到

确实、充分标准的,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第五十三条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审查下列影响死刑适用的证据,并查明相关事实:

(一)证明是否属于上下家犯罪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的证据,查明毒品的来源、去向,上下家的贩毒数量、次数和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起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

(二)证明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的证据,查明被告人是否属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是否受他人指使、雇用参与犯罪以及是否有未到案的共同犯罪人等;

(三)证明涉案毒品成分和含量的鉴定意见,查明是否属于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毒品是否含量极低等;

(四)证明是否存在隐匿身份人员引诱犯罪的证据,查明被告人是否受到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等;

(五)证明被告人有无犯罪前科或者毒品犯罪经历的证据,查明被告人是否属于累犯、毒品再犯、职业毒犯、多次犯罪或者初犯、偶犯等;

(六)证明被告人有无法定或者重大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证据,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及其对量刑的影响等;

(七)证明关联案件处理情况的证据,查明关联案件的办理进展和结果。

对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案件,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审查证明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来源、用途和权属情况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具体处理情况。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有证据证明确属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应当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认定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的,不得判决没收。对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的,应当作为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应当及时返还;相关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供认,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印证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予供认,但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予供认,且缺乏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直接证据证明,但综合银行交易记录、购买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足以认定的。

对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属于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毒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予以认定。

 

四、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意见自 2019年5月1 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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