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伸涉嫌诈骗罪一案
取保候审申请书
犯罪嫌疑人:郭某伸,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辩 护 人:刘彬,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0137006,
联系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东部新城嘉会街288号宁波中心27楼,联系电话:13605747856。
申请事项
为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郭某伸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郭某伸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镇海区看守所。事发后,申请人积极联系分局了解情况,配合分局调查。另申请人到看守所进行了会见,综合了解情况后,申请人认为对郭某伸涉嫌犯罪的处理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合适于对案件的审查及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 犯罪嫌疑人郭某伸2002年3月18日出生,本案事发在2018年6月份,此时郭某伸过十六周岁不久,尚未成年。
第二、犯罪嫌疑人郭某伸刚从上杭县第三中学毕业不到一年。为自食其力,郭某伸只想找一份工作养活自己,主观上并没有诈骗他人的犯罪故意。
第三、犯罪嫌疑人郭某伸初入社会,文化程度不高,且未成年。其无法正确辨认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并不知道从事的工作涉嫌犯罪。
第四、犯罪嫌疑人郭某伸没有前科,一直遵纪守法,是未成年人。在家表现一贯很好,孝顺懂事。此次涉嫌犯罪是因为刚步入社会,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又急于挣钱打工,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第五、犯罪嫌疑人郭某伸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涉案的事实,表明其确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取保候审后也必将积极配合调查。
综合以上事宜,恳请分局能根据犯罪嫌疑人郭某伸的系未成年的特殊情况、到案后的表现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郭某伸采取取保候审。同时申请人家属愿意提交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且督促犯罪嫌疑人做到遵守法律、随传随到、不干扰证人作证、不毁灭伪造证据、不离开本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正)》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特申请对郭某伸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恭请依法核准并予以立即执行。
此致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申请人:郭某伸
辩护人:刘彬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2018年7月9日
附证据材料:
- 毕业证书,证明犯罪嫌疑人郭某伸刚从上杭县第三中学毕业,时间不到一年。
附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申请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申请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申请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正)》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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