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 | 关于刘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检察院阶段律师辩护意见

刘彬律师 寻衅滋事罪 | 关于刘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检察院阶段律师辩护意见已关闭评论167字数 1707阅读5分41秒

 

关于刘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

法 律 意 见 书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依法指派刘彬 、董妍恋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卷宗及相关法律规定,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未将刘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决定不当,且刘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恳请贵院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并向法院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 被告人刘某系主动投案,且在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故,构成自首应当符合两个要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而在本案中:

第一,2016年12月12日上午10时,刘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到案自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

第二,刘某的讯问笔录一共只做了2次,一次是其投案自首时所作,另一次是其被批准逮捕时所做。刘某作为被告人,其讯问笔录次数比本案害人,甚至比本案的部分证人询问笔录还少,这与正常情况相违背。

在刘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刘某已经明确交代了其打电话给杨某彬,后又打电话给曹洪超的几个主要犯罪事实,且也如实供述了案发时其看到的情况。刘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系在其宣布逮捕时所做,被告人刘某当时认为自己可能会被取保但却被通知逮捕,含有情绪。且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只问了“打电话”的内容,也没有具体讯问打了几次电话,导致刘某缺乏陈述案件事实的条件。

因此,从第一份讯问笔录来看,该份笔录内容均已如实供述,也包含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刘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件。

综上,刘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应当认定系自首。

  • 本案的被害人魏某有直接过错,本案案件的引发、人员的纠集均是由被害人引起,魏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 犯罪的发生通常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的结果。若仅从犯罪人的角度研究犯罪情形并进行处罚,而忽略了整个过程里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发生所具有的影响力,显然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刑法价值观。
  • 本案中,从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各证人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案案件起因是因为魏某看杨某彬不爽,叫刘某将杨某彬叫过来。杨某彬过来后,魏某和魏伟分别对杨某彬进行施暴,且在杨某彬逃跑后,魏某还继续追打杨某彬,这使刘某以为事态严重才叫曹洪超过来帮忙。但刘某并没有叫曹洪超带人,其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因此,本案的事态发生是由魏某引起,且被害人魏某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 更重要的一点,本案被害人魏某所遭受的损害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无论是从本案的讯问笔录,还是本案的监控视频来看,均无法知晓是哪个人对魏某造成了损害。侦查机关也没有进一步查明直接责任人,而只对本案三个被告人进行刑事拘留并起诉,显然侦查不到位。

因此,本案被害人过错较大,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的量刑应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愿意赔偿被害人魏某的损失。

根据魏某在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其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魏某却要求15万高额的赔偿费用,远远超出了其遭受的损害。

但被告人刘某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费用内赔偿,具有积极赔偿的主观意愿,认罪态度良好,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刘某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并根据刘某的上述情节,向法院建议对刘某的量刑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刘彬 律师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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