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某波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孙某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通过参与本案的一审庭审,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审判员慎重考虑。
被告人孙某波能够当庭认罪,虽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部分事实进行了辩解,但辩护人认为该辩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其在侦查中及庭审中已经对主要的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供述,被告人对罪名上的法律认识评价,并不影响其认罪悔罪态度。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现针对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及各罪名的具体参与程度、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情节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 被告人孙某波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孙某波的参与次数、参与按的原因、对案件的总体参与度等对其减轻处罚。
- 被告人孙某波能自愿认罪,当庭认罪,且持续都能稳定供述,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辩护人建议法庭采纳被告人孙某波在公安侦查阶段就能认罪认罚的意见,依据《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其从宽处理。本案在案证据虽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但从被告人孙某波在侦查阶段的各份笔录上看,都能确定其对涉案的犯罪事实认可,一直配合调查,有认罪认罚情节。
- 被告人孙某波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可改造性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 被告人孙某波系家庭经济收入所有经济来源,结婚几年来,共生育有一女一子,现在分别三岁、一岁。几年来,老婆一直在家中带小孩,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人孙某波经年在外打工的收入,是维持家庭经济开支的唯一来源,恳请法庭在考虑惩治犯罪的同时,在对被告人孙某波量刑时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其有相关需要抚养的人员及其家庭、社会关系需要平稳等因素,对其减轻处罚。
- 被告人孙某波来宁波打工,系出于其个人认为父亲年迈,现已经对养虾工作不堪重负,每天需要凌晨起床、工作效率明显不足以应付正常的养虾工作等因素,在忙时来宁波给其父亲帮忙,并非长期在杭州湾以本案涉嫌的犯罪为业。
- 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孙某波系其他参加者,且参与的的犯罪活动较少,参与本案,也系其为小学文化,主观上对法律缺乏认识,因为老乡聚集原因参与到本案,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其参照最低的起刑档进行量刑。其参与本案主要是因为应当知晓没有合法的承租手续而来帮助其父孙某养虾及故意参与了“419事件”的斗殴中。
- 关于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波有积极参与拳打脚踢的打斗过程,但事前无参与策划、事后没有后续,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并结合涉案造成的伤势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 本案事发,有经过事前的商量,但孙某波并没有参与商量的过程,因为其年级尚小,大人说话,根本没有让他参与的意思,仅是在院子里听说下午可能会事情,并没有参与犯意的提起。
- 下午到事发现场,因为是同一个方向需要去养虾场地作业,到了现场发现很多老乡要到前面,考虑到在众目睽睽之下,自己转弯离开,不好和老乡交代,就停车到路边,搭了老乡的车共同前往。
- 到案发现场后,因为老乡都往前冲,基于年轻的体格,自己跑到的前面,并和对方发生了打斗,确有积极行为。但对方受伤的结果有多年参与,且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波的打斗行为直接造成了本案其他参与到聚众斗殴行为的另案处理同案犯的伤势。
- 参与打斗后,回到了停车的地方,被告人孙某波就开自己的车离开了现场,并到自己需要去作业的养虾场地继续了自己的养虾作业。
- 事发地为海涂区域,有区别于闹市的公共场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
综上,辩护人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波减轻处罚。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刘彬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2019年6月17日
附:法律依据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一档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档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档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
第一档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7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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