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 | 请求对田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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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对田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 请 人: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刘彬 律师

地    址:宁波市鄞州区东部新陈嘉会街288号宁波中心27楼

联系方式:136 0574 7856

 

申 请 事 项

请求贵院对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田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对其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事 实 和 理 由

犯罪嫌疑人田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接受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田某的辩护人,现本律师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对田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理由如下:

 

  • 犯罪嫌疑人田某左手中指、无名指共两手指骨折、断经,经过接筋、接骨的两次手术,现手指仍不能正常活动,尚需要恢复与复诊,
  • 自受伤以来,近三个月余,犯罪嫌疑人田某左手两手指现尚不能弯曲,且手术后两个手指一直处于肿胀、僵硬状态。
  • 受伤后,在接受治疗期间,按照医嘱,本来应该是一个月左右做第二次手术,但因被羁押,第二次手术拖延至两个月后。
  • 接筋手术后,按医嘱,注意休息,常理来将,犯罪嫌疑人田某手术涉及的手指现应当在合理恢复中,但现在无名指的手筋尚露在外面,外面皮肤尚未形成,且有裸露的经脉已经发黑,按压时会有冒血水现象。
  • 犯罪嫌疑人田某手指伤口需要经常消毒,但看守所内一周一次的简易消毒条件,无法满足田某护理需求,可能会导致其手指伤势恶化。
  • 经两次手术后,犯罪嫌疑人田某应当及时进行营养的补充,但看守所内的饮食不能保障经两次手术后的病人的日常饮食、营养需要。
  • 经向侦查机关了解,受害人的伤势鉴定还需等待两到三个月,但在该期间内,如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田某,其手指恢复正常的可能性将又大大的降低。

 

  • 本案犯罪嫌疑人已经全部到案,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公安侦查工作已经完成。对田某采取取保措施,不会妨害案件审理,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

 

  • 犯罪嫌疑人田某在斗殴后,及时救助受伤人员并让其随同人员报警、叫救护车,配合救护车救护受伤人员。可见他已经认识到犯罪的危害,并努力减轻危害结果,具有悔罪表现,对他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 犯罪嫌疑人田某系初犯,无劣迹前科。参与本案因表弟与其同事的临时争执,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

 

  • 犯罪嫌疑人田某在就医时多次向医生提出,要出院去派出所投案,但医生告知伤势严重需要住院。其后,田某一直在医院治疗,直至派出所民警来到医院,后田某自觉跟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交待犯罪事实,具备主动投案的自觉性,属于自首情节

 

  • 犯罪嫌疑人田某及其家属在宁波有固定居住地,其本人及其家属愿意赔偿其他受伤人员,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尽最大限度的恢复社会关系,以尽快恢复正常生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田某的情节属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规定的可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特根据该法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予批准。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彬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201   年   月    日

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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