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 杨某冰涉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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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冰涉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冰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杨某冰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家属了解了基本情况,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辩护人通过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慎重考虑。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冰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具体犯罪行为,舟山市公安局的定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请贵院依法查实,并做出不起诉决定。

 

  •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 犯罪嫌疑人、报案人均认可双方有物品往来,且系买卖关系, 且价值能够相当。
  1. 犯罪嫌疑人多次陈述均认可与报案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对物品价值有初步的价格认定,该价格基本能够与所汇款的80万价值相当。
  2. 报案人在侦查卷的证据卷第第33也中也说到:“杨某冰仰仗着我们有求与他,就推销给我们,我们也正好有求于他,才买下的”。并对买卖的物品数量、大概价格进行了陈述。
  3. 因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关系,但就具体价格出入巨大, 故应对所有涉及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的物品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
  4. 另据犯罪嫌疑人陈述,在案卷中显示的玉石、佛珠之外,还有价值较高的和田玉、田黄印章、大衣、鞋子等物品,报案人在报案时未提交到案,应联系被害人提交,即使存在报案人所说的“送的”情形,因现在物品价格出现巨大出入,故应当就所有交付的物品价值进行鉴定,以确定交易符合常情常理。
    • 报案人指控犯罪嫌疑人“以持有2000万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为幌子”的陈述不实,包括“持有”、“2000万”等均不符合实际情况。
  5. 犯罪嫌疑人做其他生意,有能够融资、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等渠道、人脉广等优势,可以联系帮助报案人处理眼前事务,且后续介绍了草根投资、兴业银行等,该事实与证人高亚进的陈述能够一致,犯罪嫌人是从中为报案人进行介绍的行为,不存在“持有” 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承诺,除在案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名字为犯罪嫌疑人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存在承诺“持有”的事实。
  6.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43-44页载明:2017年11月24日,犯罪嫌疑人向报案人发送微信说存单的事情,告知“这钱我能帮你借”,其一,说的是“帮你借”,明确不是“持有”;其二、该票据全称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户名为张某,后续谈费用等,均是针对该存单的继续。
  7. 第二次发送相关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57-59页),票据全称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华央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淮南集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次发送相关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62-63页),票据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户名是朱某树,开户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某城支行。第四次发送相关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10页),票据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户名是杨某冰,开户行是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某某支行,即是本案涉嫌诈骗的票据。多次的票据样式不同,开户行不同等信息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对报案人没有“持有”票据的事实虚构,且不能合理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从中介绍”的可能性。
  8. 2017年12月6日,在拿到票的第二天,报案人与犯罪嫌疑人等多人到宁波市民生银行总行验票,也足以说明犯罪嫌疑人对报案人没有“持有”票据的事实虚构,且不能合理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从中介绍”,验票仅是对介绍成果进行认证的可能性。
  9. 除再案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在2017年11月到报案人报案前,票据的金额是2000万的事实。
    • 定海分局认定犯罪嫌疑人“需要手续费骗得45万”缺乏证据证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10.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74-80页显示,在前期没有任何“索要”内容的聊天记录,相反,2017年12月2日报案人主动向犯罪嫌疑人索要卡号,并打款45万,系报案人的主动行为,明确排除了犯罪嫌疑人有“索要”行为,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取得该45万有“骗取”的表示或者行为,且不能合理排除在该款项的支付背后,存在其他交易的可能性。
  11. 本案在案证据中,犯罪嫌疑人仅有一次明确对报案人有说到需要向他支付费用,即在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46-47页,但该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主要表现在:其一、所谈及费用的基础是张某在河南农商银行的“存单”,并非本案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其二、谈及的费用是30万/1000万,与本案报案人陈述了开了2000万,支付了45万费用明显矛盾。
  12. 谈费用时的基础是“储蓄存单”,后续实际“交付”了“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存在费用的另外协商,不能够证实45万是对2000万手续费的支付。
    • 定海分局认定犯罪嫌疑人“以好处费骗得35万”,证据间相互矛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13. 谈费用时的基础是“储蓄存单”,后续实际“交付”了“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两者基于的事实基础不一致。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存在针对“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费用的另外协商,不能够证实45万是对2000万手续费的支付。
  14. 35万的款项分3笔支付,45的“手续费”系一次性支付,35万的款项分开支付,明细不符合常理。
  15. 其中的15万被骗陈述,更是不符合常理。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1页报案人陈述:“反正那天下午,杨某冰向我开口要15万元,当时具体为何要那15万元我想不清楚了。”报案人根据付款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报案,但不能对该15万清楚说明:其一、15万并非一个小数目,但以具体想不清楚了,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二、在做以上陈述前一句,报案人还说到“我票给你的时候,你要把我垫付的钱给我,我是八点五十飞机到杭州,意思是卓某锋转发给杨某冰的杨某冰再转发给我”,下一句又说“具体记不清”,明显可以确定报案人能够确认该笔款项并非支付前面说所的“垫付的钱”。
  16. 按照被害人的逻辑,45万为手续费,35万为好处费,但45万在2017年12月2日已经付款,在2017年12月5日下午再说“我票给你的时候,你要把我垫付的钱给我,我是八点五十飞机到杭州,意思是卓某锋转发给杨某冰的杨某冰再转发给我”时,又提及了要手续费,意思为手续费尚未支付,明显相互矛盾。
    • 报案人报案时声称被骗80万不实,其余的诸多证人均说“听说被骗80万”为虚,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犯罪嫌疑人骗取80万为事实认定错误。
  17. 如按照报案人陈述有45万手续费和35万好处费,被骗总计已经是80万。
  18. 报案人在整个告知对卓某锋只有两只沟通,未告知在衢州江山有沟通的情况不说,在明知被汇款的人为卓某锋的情况下, 仍在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0页的笔录中不指名道姓,仅陈述为“要给安排的人员2万元差旅费,后来我就去银行给杨某冰安排的人员账户内汇款了2万元”。既然是犯罪嫌疑人安排的人,在报案中却未将该2万元记录为被犯罪嫌疑人诈骗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

 

  •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 报案人自认为拥有上千万资产,明知犯罪嫌疑人处收藏的的为名表、古董等,在侦查卷的证据卷第第33也中说到:“杨某冰仰仗着我们有求与他,就推销给我们,我们也正好有求于他,才买下的”。即有求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多次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分别以3000元到4000元的价格购买卡地亚男表、欧米茄男表,以7000元到8000元的价格购买百达翡丽男士金表、伯爵女表等,又以1000元到2000元购买玉石多块,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
    •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4页,报案人陈述购买百达翡丽男士金表、伯爵女表的价格为一万五、六千,为当场现金交付。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57页,证人施国明陈述:“三个人一人一块手表,但是吕建国就拿出2万元现金给了杨某冰,我当时那块手表一开始是没有付款,是吕建国第二次去杨某冰家的时候给我付的钱,印象中是5000块。”暂且不论二次证人陆建国有无共同前往,亲眼见到付款,两人在陈述购买百达翡丽男士金表、伯爵女表两块手表时所交付的现金就不一致,且在言之凿凿的情况下,金额出入较大。
    •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4页,报案人陈述购买欧米茄表的金额为6000元到8000元,也就是购买欧米茄表的价格与购买百达翡丽男士金表或伯爵女表的价格相当,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
    • 多次交易,按报案人陈述,均为现金交易,从未有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行为,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未提供取款凭证等信息,不能有效说明有现金交付的事实。

 

  •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 报案人多处陈述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相互矛盾。
  1.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29页,报案人陈述:“2017年11月26日。。。。在杨某冰家里的时候,杨某冰提到他在银行买了很多国债。。。”,该事实并无证据证实,相反,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与报案人的往来联系、证人高亚进的证言等均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多次向报案人“介绍或推介”了多种融资渠道。
  2. 接着,报案人又陈述道“国债到期后才可以兑现,到时候拿出2000万国债,提前拿出来兑现”同样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向报案人明确了其“持有”该国债的信息,但后续在第2天,即在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57-59页又向报案人发送了浙江华央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明显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
  3. 接着,报案人又陈述道“不过提前兑现是需要支付手续费的,但是算了一下是需要45万元的手续费,我和我老婆施惠萍当时是愿意付这笔手续费的,只要杨某冰能够帮忙。”平白无故需要45万高额的手续费,作为做生意的报案人来讲,一来没有对详细的计算方式进行陈述,二来并没有对该价格进行任何的讲价,直接答应,明显存在异常,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
  4. 按报案人陈述,其是2017年11月26日在杨某冰家,说起有“持有”2000万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但本案第一次出现票据的时间同月的28日,为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62-63页,期间还发送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故在杨某冰家中,杨某冰声称持有“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明显不实。
  5.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0页,报案人陈述关于去江山叶总出的目的为“那边可以直接将国债兑现,让我也一起去一趟。”与犯罪嫌疑人在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7页供述的“记得期间一天,我忙着去衢州江山办事情,吕建国夫妇说他们也没有什么事情,也就要求跟我一起去江山市。”两人陈述前往的目的明显矛盾。报案人陈述为“去兑现”一说,明显不符合事实,证人施国明在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57页在被问询去去收具体做什么的时候,回复为“印象中衢州江山市的叶总也需要杨某冰的国债收款凭证,后来施惠萍和吕建国说服了杨某冰把国债收款凭证借给他们用。”证人的陈述明显与报案人陈述不一致,报案人陈述明显不实。
  6.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1页,报案人陈述为“到了12月6日下午,我就拿着4张国债收款凭证去了民生银行。。。之后我联系了杨某冰,让杨某冰也过来一趟,并在微信上给杨某冰法律民生银行 位置。”该事实陈述明显有误,所谓去民生银行验票,为报案人与犯罪嫌疑人一同前往,报案人故意隐瞒事实,该事实有银行工作人员某某芳、王某亮、孙某峰、杨某冰女朋友、王某亮的山东大姐、二姐一同前往,能够相互印证系一同前往的事实。
  7.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0页,报案人陈述“杨某冰就提到要安排人去河南出差”,汇款时明知是卓某锋,但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4页侦查机关问询卓某锋的具体身份信息时回复和仅见过两次,一次在杨某冰家,另一次在杭州机场。刻意隐瞒了在杨某冰别墅门口长时间沟通、衢州江山叶总处有进行联系的事实。
  8.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3页,报案人陈述“其实就是希望杨某冰把我钱后付给他的80万元人民币还给我。”该推测的“希望”在全案的在案证据中从未明确体现报案人向犯罪嫌疑人要求返还80万的事实。相反,诸多后续的联系中,即使是在报案人12月8日需要相应支持之后,报案人依然讨好或模糊向犯罪嫌疑人联系,如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29页,2017年12月10日报案人陈述“杨总你好,这两天我们在舟山办事,你有空过来吃海鲜”、 2017年12月27日报案人陈述“杨总上午好,我发过来他要先把钱打过来”等等。
    • 证人施国明部分陈述与其他证人或报案人的陈述相互矛盾。
  9.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57页,证人施国明陈述:“当时吕建国就拿了两万块现金给杨某冰”,与吕建国本人陈述的一万五、六千明显相矛盾。且陈述第二次吕建国给了5000的言之凿凿,与吕建国说到的8000又相互矛盾(见: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0页)。
  10. 在回复侦查机关问询到江山做了什么时的陈述,与吕建国 (前已陈述)、证人叶某等三人的陈述完全不一致,证人叶某在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67-168页中表述为“杨某冰过来拜访我们也是比较突然的”、“国债票据问我是否需要”等等。
    • 证人高亚进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多渠道在为报案人“介绍或推介”项目合作,其他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 证人孙志才在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64页陈述“杨某冰声称可以帮助吕建国夫妇,说他有4张票据,每张500万,一共2000万,可以拿到银行提现来帮助吕建国夫妇解决问题。”该陈述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其一、所谓票据当时还没有出现,第一次出现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是在该次见面之后;其二、共4张,每张500万,完全子虚乌有,票据定下开4张,每张500万是在后续衢州江山叶总处商定。

 

  • 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 报案人认可与犯罪嫌疑人有名表、玉石等买卖往来,但买卖款项均为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交付的物品价值能够与银行转账金额相当,不能合理排除是正常的交易行为。
    • 报案人陈述被骗系因为有厂房会在2017年12月8日被拍卖,所以被犯罪嫌疑人以“持有”假票骗得款项,票在民生银行验票时已知是假票,在拍卖时间的当晚,报案人举行庆功宴,邀请犯罪嫌疑人的等人参与(该事实有孙某峰、王某亮等能够证实),且后续又相互往来发送其他票据,足以说明报案人与犯罪嫌疑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性。
    • 证人叶某的证言与其他的陈述均相互矛盾,按犯罪嫌疑人陈述,本案涉案的2000万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中2000我拿的金额确定、分成4张各500万/张等均在叶某处协商谈好,叶某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查清有重大影响,且在案陈述不实,在各方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 2017年12月5日晚上,报案人、张某玲、犯罪嫌疑人、王某亮共同前往杭州“接票”,按照报案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是以持有票据进行的诈骗,且在12月2日已经将“手续费”支付,为何还半夜从宁波到杭州去接票?从中是否有别的事情,所付款是否为手续费,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据犯罪嫌疑人陈述,在去接票的路上,曾呵斥报案人拿走东西,迟迟不付款。此时,当天,也就是12月5日15:29已经付款15万的情况下,仍呵斥其需要支付已经买走东西的款项。后在第二天,即12月6日9:36(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11页),在没有任何其他沟通的情况下,报案人向犯罪嫌疑人发送信息为“杨总早上好,款已汇出请查收。”以上,足以说明,报案人与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的往来,且该往来通过银行付款。
    • 2017年12月6日到民生银行验票,报案人与犯罪嫌疑人为相约前往,已经付款,为何相约前往,报案人刻意隐瞒是先后到场,制造犯罪嫌疑人提供假票的嫌疑,明显与事实不符,按犯罪嫌疑人陈述,当场人员还有银行工作人员某某芳、王某亮、孙某峰、杨某冰女朋友、王某亮的山东大姐、二姐一同前往,能够相互印证系一同前往的事实。
    • 犯罪嫌疑人邻居方某,在报案人要购买某款手表前,曾愿意出价20万购买,该事实能够向邻居核实。

 

  •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 综合本案再案证据,在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29页报案人报案时声称犯罪嫌疑人2017年11月26日在家中就声称有2000万国债,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4页报案人交代了在杨某冰家见过卓某锋,但未交代其与卓某锋是否私下到门口有长期的沟通,沟通的内容为何等信息。单以报案人的报案,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 报案人有求于犯罪嫌疑人办事,却在犯罪嫌疑人处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多件奢侈品、和田玉、田黄玉等古董,且均为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与经验,不符合常理。
    • 相反,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后续与报案人就支付500万好处费协商未果后,就没有再与报案人往来联系,符合正常逻辑法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犯罪嫌疑人杨某冰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具体犯罪行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恳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等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某冰做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查验

 

 

辩护人: 刘彬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2018年12月4日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 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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