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 杨某冰涉嫌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审辩护词

刘彬律师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 杨某冰涉嫌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审辩护词已关闭评论143字数 5660阅读18分52秒

              

杨某冰涉嫌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冰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冰涉嫌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对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根据在案证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辩护人认为,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罪缺乏管辖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关于杨某冰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多次供述稳定,对涉案事实能够完整、如实供述,但其认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辩解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具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定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合法性。
    • 《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犯罪行为系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票面上显示的开票地为河南省,但具体开具票据的地点尚无证据证实,即本案伪造票据的犯罪地不清。
    • 被告人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与舟山市定海区并无任何关联。不存在《刑诉法》第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辖不明或者需要移送管辖的情形,也不存在可以指定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理由。

 

  •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被告杨某冰有向cc表示能“提供”2000万国债的事实,从多项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冰有向吕某国表示的是有“开具”或者“取得”涉案国债的事实。
    •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5页被告人供述:“吕某国就用我的名头开具了2000万元的国债收款凭证”,该笔录为被告人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简要了说明了票据的来源。随后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6-9页,即第二份笔录中,被告人详细供述了其与吕某国的关系是“从中介绍”,即因被告人有能够融资、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等渠道、人脉广等优势,通过高亚进律师介绍认识后,陆续向吕某国介绍了草根投资、兴业银行等给吕某国,后又介绍了“卓总”给吕某国认识,以及后续开票的事情。被告人后续多次的笔录,均稳定的供述了为吕某国从中介绍的事实,并无直接给吕某国“提供”凭证是国债收款凭证的事实。
    •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43-44页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冰向证人吕某国发送微信说存单的事情,告知“这钱我能帮你借”。其一,说的是“帮你借”,明确不是“提供”或者“持有”;其二、该票据全称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户名为张某,后续谈费用等,均是针对该存单的继续。该事实能够证实杨某冰在与吕某国的沟通中的作用为帮其介绍或推荐。
    • 被告人杨某冰第二次向证人吕某国发送相关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57-59页),票据全称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华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淮南集元贸易有限公司。第三次发送相关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62-63页),票据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户名是朱庆树,开户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某城支行。第四次发送相关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10页),票据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户名是杨某冰,开户行是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某某支行,即是本案涉嫌诈骗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多次的票据样式不同,开户行不同等信息足以证实杨某冰在与吕某国的沟通中的作用为帮其介绍或推荐。
    •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29页,证人吕某国陈述:“宁波草根投资公司人员和杨某冰来到我们公司了解相关情况。。。但是后来也没有什么消息。”证人吕某国的该陈述,能够与被告人杨某冰的供述相印证,确定被告人杨某冰通过其他方式,如草根投资向证人吕某国介绍资金渠道或方式,在与吕某国的沟通中的作用为帮其介绍或推荐,且每一次的介绍并不能一定成功。
    •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60页,证人高亚进在被问到“杨某冰有无提及具体如何帮助吕某国和施某萍夫妇?”时回答:“第一次在我办公室的时候,杨某冰只是主动提及他能够融资帮忙解决问题,第二次在一起吃午饭的时候杨某冰提及到宁波草根公司能够融资帮助吕某国和施某萍夫妇解决资金问题”。从证人高亚进的陈述能够与被告人杨某冰的供述相印证,确定被告人杨某冰通过其他方式,如草根投资向证人吕某国介绍资金渠道或方式,在与吕某国的沟通中的作用为帮其介绍或推荐。
    • 本案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除在案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名字为被告人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存在 “持有”该涉案凭证的事实。

 

  • 通过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让”卓某锋伪造的事实,能够证实该事实的证据,仅有证人吕某国的陈述,无其他物证、电子证据证实。
    • 被告人杨某冰从第一次笔录(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5页)就陈述“吕某国就要用了我的名头开具了2000万的国债收款凭证”。后续均陈述为借了身份证的名义。
    • 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0页,证人吕某国陈述:“那么我就急着杨某冰赶快把国债凭证拿到后再去银行兑现。杨某冰就提到要安排人去河南那边出差,把国债凭证开具出来,要给安排的人员两万元差旅费,后来我就去了银行,给杨某冰安排的人员账户内汇了2万元”。该陈述有多处不合理:其一、卓某锋在杨某冰家中有见过一次(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4页),但此时会“提到安排人去河南那边出差”,且安排的人恰好是之前在家里见过的卓某锋,显然过于巧合;其二、如果是被告人杨某冰安排的人,那么2万元钱直接由证人吕某国支付给卓某锋,而且是开车到隔壁县的地方的银行办理存款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起三、河南往返,差旅费用2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
    • 证人施国明在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57页中陈述到“还去银行给杨某冰下面的人汇了钱去把国债收款凭证开具出来”。该陈述的真实性存疑,其一、施国明为证人吕某国的小舅子,也是龙慧公司的股东,主体身份关联,不能客观陈述事实;其二、其陈述为“吕某国前前后后给杨某冰骗去80万元”,该80万元为整数,且正好于吕某国在报案时说的一致,且能够和转账凭证上的80万一致,但如卓某锋是被告人杨某冰“下面的人”,那么,前前后后被骗的钱,应当加上这2万元,被骗的金额也就会是82万元,故证人施国明的证言不足采信。
    • 本案仅有证人吕某国的陈述为杨某冰“让”其去河南,但按照被告人杨某冰的供述与辩解,系证人吕某国具体与其联系后才去的河南,且在第一次在杨某冰家中,卓某锋就与吕某国及施某萍有详细聊过关于开票的事情,包括后续在江山的过程中,吕某国都通过杨某冰与卓某锋就具体的事宜直接商量,且2万元的“差旅费”也直接由吕某国向卓某锋支付。两者的意见明显矛盾,且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在卓某锋未到案的情况下,不能准确认定有杨某冰“让”卓某锋去伪造本案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事实。

 

  • 通过本案现有的证据上,不足以证实杨某冰有参与“伪造”凭证是国债收款凭证,相反,能够证实杨某冰没有参与“伪造”的过程。
    •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有价证券的图案、形式、颜色、面值、格式等外面形态特征,通过复印、绘制、印刷等方法制作假证券的行为,使非有价证券摇身而变成“有价证券”,是从无到有的假。
    • 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涉及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形成的时间为在2017年11底吕某国向卓某锋支付2万元差旅费之后(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0页证人吕某国称述);同时,第一次出现本案涉及的凭证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14:17的微信聊天,当日晚,杨某冰与吕某国在萧山机场“接票”(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0-31页证人吕某国陈述)。以上可以说明,在2017年12月5日之前,并不存在涉案的凭证,“伪造”发生,杨某冰一直在宁波,没有参与伪造的任何过程。

 

  • “借名头”用以开具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多方的意思合意的事实,有本案的在案证据能够印证。
    • 凭证式国债是指面向城乡居民和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记录债权的储蓄国债。
    • 证人吕某国作为多年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主,从常理来讲,应当知晓或者通过社会公众所熟悉的渠道可以知晓,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实际概念,以及将该凭证用于他人质押所产生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需要承担相应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但证人吕某国公安侦查卷的证据卷第31页陈述到“杨某冰当时拿着那4张凭证在我面前说国债已经开出来了,让我记得给他好处费,到时候再一起去银行兑现”。且不说后续是否需要去兑现,在证人吕某国看来,票开出并可以提供给吕某国使用,杨某冰就可以问吕某国取得好处费,那么,即使像证人吕某国所说,杨某冰要了80万的好处费,吕某国就可以使用2000万的凭证,也就是说吕某国花80万,可以到杨某冰处换取2000万的担保背书,如此不对等的价值交换,明显足以说明杨某冰并非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所有者,“出名头”代开更为符合常情常理。
    • 基于证人吕某国没有到庭,且其对后续好处费并无陈述,从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杨某冰陈述的因为帮忙的关系,同时也是居中的介绍人,借用了身份证开具涉案凭证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

 

  • 有效认定本案的事实,关键在于刑法对“伪造”处罚范围的认定,以及被告人杨某冰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有价证券交易市场的安全、稳定,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因形式、内容与真实的有价证券相近,一般人极易混淆,因而行为人往往通过伪造的有价证券以参与市场交易的形式直接破坏了市场的安全以及人们对有价证券的利益信赖。
    • 本案被告人杨某冰提供了身份信息给他人使用,并无证据能够证实杨某冰有伪造的主观明知或在客观上有联系他人会做伪造凭证的事实。
    • 无论是被告人杨某冰的供述与辩解,还是证人吕某国的陈述,涉案的凭证在“开具”后,一直在杨某冰与吕某国的控制之下,时间点上,至少在12月5日当晚,从杭州萧山机场回到宁波后,票据一直在证人吕某国处,被告人杨某冰从此没有拿到该4张凭证原件,没有机会且没有可能有机会让该4张凭证参与到交易市场中,因此并不能扰乱有价证券市场。
    • 认定被告人杨某冰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下,犯罪行为是认定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环。实践中,因为故意犯罪的犯罪行为可能并不完整,因此需要通过修正构成要件,使并不完整的犯罪行为纳入犯罪构成的体系,共犯关系就属于修正的构成要件。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犯罪行为本应是行为人伪造出足以使一般人混淆的有价证券。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根据杨某冰“让”卓某锋去伪造,也就是被告人杨某冰是没有直接伪造,但其因与卓某锋构成共犯,因此对构成要件进行修正,认定其亦构成伪造国家证券罪。简言之,认定被告人杨某冰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共犯关系的成立。然而,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冰与卓某锋之间有意思联络,亦无证据证明有共同行为,无法认定共犯关系,不能修正被告人杨某冰的犯罪行为从而入罪,进而犯罪行为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

 

辩护人强调,贯彻中共中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正是放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有力保障,发挥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最后环节的“居中”、“制约”价值和作用非常重要。相信定海区人民法院能够秉持“程序公正”、“努力让人们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看到公平正义”之理念,全面依法认定本案证据,依法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刘彬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2019年5月27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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