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分享之张某侮辱罪
案例类型:法律援助案例
业务类别: 刑事辩护
法院判决时间: 2019 年 6 月 17 日
法院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 (2018)浙0212刑初1305号
法律援助律师姓名: 刘彬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刘彬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 侮辱罪、自首的构成、自诉案件的和解与裁判要点
-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6日21时许,自诉人廖某驾车从银亿上郡小区的西门外出,因被告人张某、陈某(张某姐夫)、张某民(张某父亲)酒后无故占据机动出口,在自诉人闪灯、鸣笛提醒后,不仅没有避让,更对自诉人谩骂并进如围在自诉人汽车周边对自诉人进行殴打。殴打中,三被告人将自诉人拖出车外,并将自诉人上衣撕烂,致使自诉人在大庭广众之下赤膊挨打,另高某玲(张某母亲)借故趟在自诉人车前,谎称自诉人开车将其撞到后欲驾车逃跑才被追打。
因系小区主要出入口,围观群众增多,且不明真相。三被告人又强迫自诉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向高某玲下跪道歉,自诉人在三被告人的暴力威胁、逼迫及围观群众的舆论压力下,向高某玲下跪道歉达三分钟之久。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
- 本案焦点
- 自诉人对三被告人侮辱罪的指控是否成立。
- 本案能够达成和解。
- 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自首。
- 援助律师办案思路
- 从现有证据上不足认定被告人张某等的行为对自诉人的人格和尊严的伤害程度达到了侮辱罪的刑法评价标准。
- 本案中,事发的原因为在被告人张某等酒后占据了机动车道,自诉人进行了闪灯、鸣笛等操作,自诉人的该操作不仅激化了双方矛盾,也违反了相应驾驶人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 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的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处以拘留13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对于同一事由,已经由公安机关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自诉人的情形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或是第三款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再对本案进行刑事处理,属于对同一行为进行了二次的法律评价。
- 自诉人被逼下跪道歉,是确实下跪三分钟还是被拉拽倒地,现有证据上难以证实。
- 尽量促成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某等的和解。
接受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经与法院承办法官、自诉人代理律师等联系,确定自诉人的和解意向是20万,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援助律师初步考虑,该金额相对较高,通过与法院承办法官、自诉人代理律师等多次联系,在法院通知开庭前,自诉人愿意降低金额至10万元。但被告人张某,经与家人商量,表示三个被告人,一共最多只能给出5万。
援助律师认为综合本案对自诉人的影响、被告人张某等的收入情况,10万左右的赔偿款是相对合理的,并且双方争议的10万与5万,差距也在缩小,通过和自诉人代理人的联系得知,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从未主动本人上门道歉,缺乏道歉的诚意,因此,建议被告人张某等积极上门赔礼道歉,被告人张某以自诉人不接受为由,至本案开庭,未上门道歉。
面临可能被刑事定罪处罚和赔偿10万元,被告人张某果断的选择了前者,愿意认罪认罚,换取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机会。援助律师在开庭前,也尽量协调各方,希望能够得到一个和解的方案,但被告陈某人,即被告人张某的姐夫,在得知不会被判处实刑后,对和解的赔偿款5万元,拒绝做任何的妥协,并表示5万还需要在庭后去借钱,由此,和解方案谈崩。
- 因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援助律师调整辩护方案:对罪名没有异议,做量刑的辩护,提出了自首的辩护意见。
通过庭前的会见,援助律师发现,被告人张某,在现场殴打自诉人过程中,已经知道群众报警,有可以离开现场的机会,仍留在现场,等待派出所民警到来,到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涉案的事实。以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
- 案件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其他两被告人也构成侮辱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三个月不等的刑期,并适用缓刑。
- 法律依据
-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 案例评析与思考
- 自诉案件的范围
《刑法》中规定的5个罪名自诉的案件,分别为: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
- 侮辱罪的构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等三被告人结伙在小区门口这样的公众场所殴打他人,通过撕烂上衣、迫使自诉人下跪等形式,被法院认为是贬损自诉人人格、破坏自诉人名誉的行为,另在小区的业主群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部分业主表示“下跪道歉都不行”等等,综合以上信息,法院最终做出系情节严重,依法构成犯罪的判决。
- 是不是经常可以使用侮辱罪或诽谤罪追究他人刑事责任?
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远高于民事案件的,并且在侮辱罪或诽谤罪的定罪标准上,有“情节严重的行为”的限制条件。对于通常大家所考虑的那些类似于“经常受到他人辱骂、侮辱的信息”、“在网上的发布相应侮辱的信息”等情形,一般很难认定会有存在“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情形。
- 自诉案件是否可以因为自诉人和被告人达成和解不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自诉案件,在立案后的法院处理中,可以进行调节。即使是开庭后,双方能够自行和解的,或者自诉人撤回自诉的,法院不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除外情形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 结语和建议
邻里之间应该和睦、融洽相处,遇到争议,应当相互谦让。现实中诸多小区没有人车分流,且车辆出入口一般都比较拥堵,在进出小区时,无论是行人还是汽车均应做好让行,行人没有及时让行,容易被车辆伤到,汽车没有让行,不仅违反文明驾驶的风范,更有致人伤亡的危险。像本案发生了争执,更给双方带来长时间的影响,按照侮辱罪给本事件定案,是一个深刻的警钟。
宁波刑事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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