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犯罪嫌疑人:江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申 请 人:刘彬,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东部新城嘉会街288号宁波中心大厦27楼,电话:13605747856,
申请事项
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江某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江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鄞州分局通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接受江某家属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后,到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经初步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后,认为对江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更合适于对案件的侦查及合法保障人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江某为女性,在今年10月刚结婚,社会关系简单,没有前科,一直遵纪守法。
第二、江某大学学历,专业为法学,现正在准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被抓获时尚在准备考试复习中,没有社会危险性。
第三、江某身体状况不好,本意在结婚后一边复习考试,一边保养身体,主观上没有故意参与犯罪的动机,在被羁押的这段时间,鼻炎、咽炎、骨质关节疼痛等诸多的身体状况已经影响到了正常生活及精神状态。
第四、江某对本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涉及相关计算机应用软件缺乏了解,对相关行业的操作并不了解,不能有效的识别和认识刑事违法性,客观上也没有深入的参与相关的犯罪活动。
第五、到案后,江某配合侦查机关对自己了解的事情都做了供述,有利于侦查机关准确研判案情。
第六、如果查证江某确实参与了犯罪,其家属愿意集结家人积极配合分局调查,对她进行批评教育,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愿意积极赔偿或者补偿。
目前全国仍处于疫情防控关键期,对江某的羁押,增加了相关部分防护的工作量及工作成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一贯表现、到案后的表现、对涉案的参与程度等因素,及时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是符合相关法律及现阶段刑事政策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对江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请依法核准并予以立即执行。
此致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申请人:刘彬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2020年11月25日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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