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俊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犯罪嫌疑人:曾某俊,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申 请 人:刘彬,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东部新城嘉会街288号宁波中心大厦27楼,电话:13605747856,
申请事项
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曾某俊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曾某俊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宁海分局通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接受曾俊佑家属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后,到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经初步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后,认为对曾某俊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更合适于对案件的侦查及合法保障人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曾某俊在涉案前有正当稳定工作。曾某俊自2012年5月来到厦门,一直在从事理发行业。2018年3月26日入股厦门市约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以来妥善经营理发店,社会关系简单,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二、犯罪嫌疑人曾某俊没有前科,一直遵纪守法。
第三、犯罪嫌疑人曾某俊被抓获时尚在理发店正常上班,没有社会危险性。
第四、犯罪嫌疑人曾某俊文化水平较低,不能有效的识别和认识刑事违法性,客观上也没有深入的参与相关的犯罪活动。
第五、此次涉嫌犯罪是因为其他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系客户,在曾某俊处理发已有一年,有长期的正常交流,有信赖的现实基础。客户说是有台币兑换,需要取钱,客观上符合常理。
第六、到案后,曾某俊配合侦查机关对自己了解的事情都做了全面如实的供述,有利于侦查机关准确研判案情,取保候审后也必将积极配合调查。
第七、到案后,曾某俊积极检举揭发了让其帮忙取钱的客户,告知公安机关涉案人员居住住址,曾某俊家属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协助锁定人员,最终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八、如果查证曾某俊确实参与了犯罪,其家属愿意集结家人积极配合分局调查,对他进行批评教育,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愿意积极赔偿或者补偿。
目前全国仍处于疫情防控关键期,对曾某俊的羁押,增加了相关部分防护的工作量及工作成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一贯表现、到案后的表现、对涉案的参与程度等因素,及时对曾某俊采取取保候审,是符合相关法律及现阶段刑事政策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对曾某俊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请依法核准并予以立即执行。
此致
宁波市公安局宁海分局
申请人:刘彬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2021年3月23日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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