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关键词–陈辉、袁晟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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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辉、袁晟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甬鄞刑初字第130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克游,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敬,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美虹,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科羽,曾用名朱江,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培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郝晓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可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红斌,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尤耀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曾用名应炳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瑶,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学锋,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姚培培、郝晓佳、李某、黄某甲、应某、王某甲、吴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及其辩护人黄克游,被告人袁晟及其辩护人王美虹,被告人朱科羽及其辩护人叶世武,被告人姚培培及其辩护人郑依杰,被告人郝晓佳及其辩护人赵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包红斌,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尤耀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徐巍,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姚瑶,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章学锋,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被告人陈辉、袁晟经事先商量,以诈骗为目的合股开办了宁波市鄞州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弘公司),并纠集被告人郝晓佳、黄某甲、李某、姚培培、应某、王某甲、吴某、陈某甲等人为公司业务员,负责通过网上查找有意愿出售相关关键词的卖家,扮演买家以高价购买关键词需提供与该关键词有关的网站、手机客户端(app软件)、注册tm商标等配套资源为由,伙同被告人朱科羽骗取相关制作费用。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辉等人先后24次骗取出售“老人用品”等网络资源的被害人郭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29500元,被告人陈辉、袁晟每人按每次业务35%的比例分成,参与的业务员共同提取每次业务的30%。 2012年,被告人陈辉在宁波市高新区新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工作期间,使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取出售“皮革”网络资源的陈某乙网站制作费60000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郝晓佳在新月公司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陈辉、姚培培等人使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出售“中国厨电网”网络资源的周某网站制作费20000元及手机软件制作费55000元。 综上,被告人姚培培参与在创弘公司的诈骗17节,诈骗金额464000元;被告人郝晓佳参与在新月公司及创弘公司的诈骗8节,诈骗金额2550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在创弘公司的诈骗5节,诈骗金额236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在创弘公司的诈骗4节,诈骗金额126000元;被告人应某参与在创弘公司的诈骗3节,诈骗金额11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在创弘公司的诈骗2节,诈骗金额530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在创弘公司的诈骗3节,诈骗金额48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在创弘公司的诈骗2节,诈骗金额52500元;被告人陈辉参与在新月公司的诈骗2节及作为创弘公司经营者,对全部诈骗金额负责;被告人袁晟作为创弘公司经营者,对在创弘公司的24节诈骗金额负责;被告人朱科羽作为创弘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在创弘公司的24节诈骗金额负责。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郭某、陈某乙、周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查询明细单,网站截图,产品及服务合同,商标注册证,关键词注册证,手机客户端截图,创弘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文书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十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姚培培、郝晓佳、李某、黄某甲、应某、王某甲、吴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产,其中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培培、郝晓佳、李某、黄某甲、应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陈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朱科羽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参与的出售“皮革”网络资源给被害人陈某乙,提供了相关的服务,该节不构成诈骗罪;其参与的出售“中国厨电网”网络资源中只是接待被害人周某,不应对该节诈骗金额全部负责;诈骗“机械铸造”的犯罪所得未经过公司账户,被应某个人占有,其不应对该节诈骗负责;其对于“中国压铸网”、“拉杆箱”、“中国茅台”诈骗犯罪不知情,不应对该部分诈骗负责。 被告人袁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未分得“中国压铸网”的赃款,该节诈骗数额应予以扣除。其辩护人还辩称“中国物流信息网”的犯罪金额应为50000元; 被告人朱科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辩称其未参与“零部件”、“白发变黑”的手机客户端制作,“江苏塑料模具”、“机械铸造”的关键词注册证制作,“老人用品”的通用网址注册证制作,“中国物流信息网”的网站推广,“中国压铸网”的手机客户端及商标注册证制作,“学生用品”的手机客户端制作,“早教培训”的商标注册证制作,“中国厨电网”的网站及手机客户端制作,该几节诈骗数额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姚培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未参与“中国厨电网”、“中国钼丝网”诈骗犯罪,该2节诈骗数额应予以扣除;其仅在“菜籽油”、“拉杆箱”诈骗犯罪中扮演买家联系被害人,应在诈骗数额中区别认定。其辩护人还辩称,关于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获利来认定。 被告人郝晓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辩称“中国厨电网”手机客户端制作费是50000元。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只是参与“学生用品”制作网站部分诈骗,参与“拉杆箱”诈骗犯罪中扮演买家联系被害人,该2节诈骗数额应区别认定。 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辩称其未参与“养殖设备”诈骗被害人商标注册费12000元部分,“机械铸造”诈骗数额为30000元,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应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被告人陈辉、袁晟经事先商量,以诈骗为目的合股将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盈升大厦1106室作为办公地,开办了创弘公司。由被告人陈辉担任总经理,被告人袁晟为副总经理,并纠集被告人郝晓佳、黄某甲、李某、姚培培、应某、王某甲、吴某、陈某甲等人为公司业务员,负责通过网上查找有意愿出售相关关键词的卖家,获取联系方式,由该公司业务员扮演买家与卖家联系,洽谈以高价购买关键词,并要求卖家提供与该关键词有关的网站、手机客户端(app软件)、注册tm商标等配套资源,该公司业务员及时联系卖家,愿意担保关键词的买卖交易及制作或完成买家需要的配套资源,并让买卖双方共同出资承担相关的制作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三方协议。
创弘公司伪造银行转账票据用于说服卖家,对方买家已经将部分制作费或保证金汇入创弘公司账户,随后卖家根据协议将相关的款项汇入业务员指定账户,款项到位后,创弘公司联系被告人朱科羽按照协议内容制作相关关键词的网站、手机客户端,或通过ps软件制作假冒tm商标注册证、商品商标注册证等所谓配套资源,业务员将制作完成的产品交付卖家。随后,业务员及假扮的买家以各种借口搪塞卖家,以此推脱买卖交易无法完成的责任,从而骗取卖家支付的制作费等款项。被告人陈辉、袁晟每人各按每次业务金额35%比例分成,参与的业务员共同提取每次业务金额的30%,被告人朱科羽每次收取例如制作网站500元等相关资源制作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表,证实创弘公司的基本情况;(2)创弘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陈辉、袁晟共同出资设立的创弘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事实;(3)作案工具电脑、手机、印章、名片、商标注册证、银行卡、笔记本、转让协议、产品服务合同及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十一被告人使用上述作案工具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辉等人共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7155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抛光液”网络资源的被害人黄某乙,后由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假名“李扬”冒充买家,以购买“抛光液”网络资源需要在创弘公司制作tm商标注册证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通过软件制作的假冒tm商标注册证,骗取黄某乙商标注册费45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其通过创弘公司业务员吴某的介绍,与“李扬”签订了转让“抛光液”关键词网络资源的协议,但“李扬”要求提供相关tm商标注册证,其把4500元作为注册费汇入创弘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事实;(2)转让合同,证实2013年11月14日,被害人黄某乙与“李扬”及吴某签订转让“抛光液”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合作协议,证实黄某乙与创弘公司签订注册“抛光液”tm商标的协议的事实;(4)关键词注册证照片,证实黄某乙收到创弘公司伪造的“抛光液”tm关键词注册证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证实“抛光液”关键词注册证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印章及部长签名章均系伪造的事实;(6)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吴某、陈某甲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零部件”网络资源的被害人赵某,后由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杨岳林”冒充买家,以购买“零部件”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网站为由,骗取赵某网站制作费26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其通过创弘公司的业务员吴某的介绍,与“杨岳林”签订了出售“零部件”关键词的协议,后“杨岳林”要求提供相关网站,其支付26000元网站制作费给创弘公司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4年3月13日,被害人赵某与“杨岳林”及吴某签订转让“零部件”关键词资源及制作相关网站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害人赵某汇款26000元给创弘公司的事实;(4)被告人陈辉、袁晟、吴某、姚培培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朱科羽辩称其未参与本节诈骗。经查,关于被告人朱科羽制作“零部件”网站参与本节诈骗的指控,仅有被告人陈辉的当庭供述为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朱科羽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3.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皮革”网络资源的被害人陈某乙,后由被告人吴某使用假名“林应平”冒充买家,以购买“皮革”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注册tm商标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通过软件制作的关键词注册证,骗取陈某乙商标注册费18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其通过创弘公司的业务员王某甲的介绍,与广州的“林应平”签订了出售“皮革”关键词的协议,后“林应平”要求提供相关tm商标注册证,其支付18000元商标注册费给创弘公司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1月28日,被害人陈某乙与“林应平”及王某甲签订转让“皮革”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关键词注册证,证实陈某乙收到创弘公司伪造的“皮革”tm关键词注册证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证实“皮革”关键词注册证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印章及部长签名章均系伪造的事实;(5)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吴某、王某甲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白发变黑”网络资源的被害人黄某丙,后由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杨岳林”冒充买家,以购买“白发变黑”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网站及手机客户端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的网站及假冒的tm商标注册证,骗取黄某丙网站制作费15000元及手机软件制作费20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其通过创弘公司的业务员王某甲的介绍,与“杨岳林”签订了出售“白发变黑”关键词的协议,其先后支付15000元网站制作费及20000元手机客户端制作费给创弘公司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9日,被害人黄某丙与“杨岳林”及王某甲签订转让“白发变黑”关键词资源、网站及手机客户端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app手机客户端产品及服务合同,证实黄某丙与代表创弘公司的王某甲签订制作“白发变黑”手机客户端软件的合同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黄某丙曾于2013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9日分别汇款15000元及20000元的事实;(5)手机客户端截图,证实创弘公司发送“白发变黑”手机客户端给黄某丙的事实;(6)关键词注册证,证实黄某丙收到创弘公司伪造的“白发变黑”tm关键词注册证的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证实“白发变黑”关键词注册证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印章及部长签名章均系伪造的事实;(8)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白发变黑”网站的事实;(9)被告人陈辉、袁晟、姚培培、王某甲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朱科羽的供述,证实其制作“白发变黑”网站及相关关键词注册证事实。
5.2013年10月,被告人郝晓佳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菜籽油”网络资源的被害人汤某,后由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杨晨刚”冒充买家,以购买“菜籽油”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手机客户端及注册商品商标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通过软件制作的手机客户端及假冒的商标注册证,骗取汤某手机软件制作费20000元及商标注册费12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其通过创弘公司业务员“郝军”的介绍,与“杨晨刚”签订了转让“菜籽油”关键词网络资源的协议,但“杨晨刚”要求提供相关手机客户端及商标注册证,其先后汇款20000元及12000元给创弘公司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0月12日,被害人汤某与“杨晨刚”及“郝军”签订转让“菜籽油”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商标注册证,证实汤某收到创弘公司伪造的“菜籽油”商标注册证的事实;(4)手机二维码截图、短信截图及手机客户端截图,证实汤某收到创弘公司制作的“菜籽油”手机客户端软件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实汤某汇款给创弘公司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书及引证商标资料,证实“菜籽油”商标注册证经查询是假证的事实;(7)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郝晓佳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姚培培的供述,证实其曾冒充买家联系过被害人的事实。 被告人姚培培辩称其只是参与冒充买家联系过被害人,但未成功,也未分得赃款,不应对该节负责。经查,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杨晨刚”冒充买家与被害人联系,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郝晓佳的供述为证,且被告人姚培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其和其他被告人合伙以固定模式进行诈骗,虽只是参与整节诈骗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但对操作流程完全知晓,且中途并未退出,应对该被害人被骗的全部金额负责,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6.2013年11月,被告人郝晓佳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江苏塑料模具”网络资源的被害人叶某,后由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杨晨刚”冒充买家,以购买“江苏塑料模具”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注册商品商标为由,骗取叶某商标注册费15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其通过创弘公司业务员“郝军”的介绍,与“杨晨刚”签订了转让“江苏塑料模具”关键词网络资源的协议,但“杨晨刚”要求提供相关商标注册证,其汇款15000元给创弘公司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1月4日,被害人叶某与“杨晨刚”及“郝军”签订转让“江苏塑料模具”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产品及服务合同,证实叶某与代表创弘公司的“郝军”签订注册“江苏塑料模具”商标的合同的事实;(4)商标注册证,证实叶某收到创弘公司伪造的“江苏塑料模具”商标注册证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实叶某汇款给创弘公司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书及引证商标资料,证实“江苏塑料模具”商标注册证经查询是假证的事实;(7)被告人陈辉、袁晟、郝晓佳、姚培培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朱科羽辩称其未参与本节诈骗。经查,关于被告人朱科羽制作“江苏塑料模具”商标注册证参与本节诈骗的指控,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人朱科羽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7.2013年11月,被告人郝晓佳使用假名“郝军”联系上出售“红旗”网络资源的被害人朱某,以购买“红旗”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手机客户端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的手机客户端,骗取朱某手机软件制作费5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其与“杨总”及“郝经理”签订转让“红旗”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并汇款5000元作为手机客户端制作费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1月8日,被害人朱某与“杨晨刚”及“郝军”签订转让“红旗”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app手机客户端产品及服务合同,证实朱某与代表创弘公司的“郝军”签订制作“红旗”手机软件的合同的事实;(4)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郝晓佳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2013年8月,被告人郝晓佳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橡胶产品供应商”网络资源的被害人王某乙,后由被告人袁晟使用假名“金海富”冒充买家,以购买“橡胶产品供应商”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网站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通过软件制作的网站,骗取王某乙网站制作费20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通过创弘公司的业务员“郝军”的介绍,与“金海富”签订了出售“橡胶产品供应商”关键词的协议,后“金海富”要求提供相关网站,其支付20000元网站制作费给创弘公司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8月22日,被害人王某乙与“金海富”及“郝军”签订转让“橡胶产品供应商”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产品及服务合同,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与代表创弘公司的“郝军”签订合同,以20000元的价格制作“橡胶产品供应商”门户网站的事实;(4)付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所在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给宁波市鄞州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的事实;(5)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制作“橡胶产品供应商”网站的事实;(6)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郝晓佳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2013年10月,被告人应某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竹笋”网络资源的被害人祝某,后由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杨岳林”冒充买家,以购买“竹笋”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网站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的相关网站,骗取祝某网站制作费36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其通过创弘公司的业务员应某的介绍,与“杨岳林”签订了出售“竹笋”关键词的协议,后“杨岳林”要求提供相关网站,其支付36000元网站制作费给创弘公司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0月23日,被害人祝某与“杨岳林”签订转让“竹笋”关键词资源的协议的事实;(3)产品及服务合同,证实祝某与代表创弘公司的应某签订制作“竹笋”门户商城网站的合同的事实;(4)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竹笋”门户网站的事实;(5)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应某、姚培培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养殖设备”网络资源的被害人何某,后由被告人应某使用假名“赵手国”冒充买家,以购买“养殖设备”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网站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通过软件制作的网站,骗取何某网站制作费36000元。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采用同样方式,以购买“养殖设备”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注册商品商标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通过软件制作的商标注册证,骗取何某商标注册费12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通过创弘公司业务员李某的介绍,与“赵手国”签订转让“养殖设备”网址资源的协议,后因“赵手国”要求制作相关网站,其向创弘公司汇款36000元作为网站制作费,同年11月,其再次通过李某联系与“钱继辉”签订转让“养殖设备”网址资源的协议,后因“钱继辉”要求注册“养殖设备”商标,其又向创弘公司汇款12000元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9月5日,被害人何某与“赵手国”及李某签订转让“养殖设备”关键词网络资源的协议的事实;(3)转让合同,证实2013年11月4日,被害人何某与“钱继辉”及李某签订转让“养殖设备”关键词网络资源的协议的事实;(4)产品及服务合同,证实被害人何某与代表创弘公司的李某签订制作“养殖设备”门户网站的合同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何某向宁波市鄞州创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汇款的事实;(6)商标注册证,证实被害人何某收到创弘公司伪造的商标注册证的事实;(7)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书及引证商标资料,证实“养殖设备”商标注册证经查询是假证的事实;(8)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制作“养殖设备”网站的事实;(9)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李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证实其冒充买家和被害人联系,骗取网站制作费36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未参与诈骗被害人商标注册费12000元。经查,被告人应某假冒买家参与诈骗被害人何某网站制作费,其和其他被告人以固定模式进行诈骗,应对该被害人被骗的全部金额负责,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1.2013年11月,被告人应某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机械铸造”网络资源的被害人杨某,后由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李治兴”冒充买家,以购买“机械铸造”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网站及注册tm商标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的相关网站,骗取杨某网站制作费及tm商标注册费共计30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其通过创弘公司的业务员应某的介绍,与深圳的“李治兴”签订了出售“机械铸造”关键词的协议,后“李治兴”要求提供相关网站及tm商标注册证,其支付30000余元网站制作费及商标注册费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1月28日,被害人杨某与“李治兴”及应某签订转让“机械铸造”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产品及服务合同,证实杨某与代表创弘公司的应某签订制作“机械铸造”门户网站的合同的事实;(4)关键词注册证,证实杨某收到创弘公司伪造的“机械铸造”tm关键词注册证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证实“机械铸造”关键词注册证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印章及部长签名章均系伪造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应某的事实;(7)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制作“机械铸造”网站的事实;(8)被告人陈辉的供述,证实诈骗所得被应某个人占有的事实;(9)被告人袁晟的供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10)被告人应某、姚培培的供述,证实其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网站制作费及商标注册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朱科羽的供述,证实其曾制作“机械铸造”网站的事实。 被告人应某辩称该节诈骗数额是30000元。经查,关于该节诈骗数额是36000元的指控,仅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为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应某、姚培培关于诈骗数额是30000元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应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辉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节诈骗所得赃款被应某个人占有,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陈辉伙同被告人袁晟组织被告人应某、姚培培、朱科羽共同实施诈骗,被告人陈辉应对该节犯罪承担责任,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该节犯罪的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人陈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2.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使用假名“黄筱雅”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老人用品”网络资源的被害人郭某,后由被告人李某使用假名“李扬”冒充买家,以购买“老人用品”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网站及注册通用网址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的“老人用品”网站,骗取郭某网站制作费30000元及通用网址注册费15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其通过创弘公司业务员“黄筱雅”的介绍,与上海的“李总”签订转让“老人用品”网址资源的协议,后因“李总”要求制作一个配套网站及证书,其委托代表创弘公司的“黄筱雅”制作相关网站并注册证书,并先后向创弘公司汇款30000元、15000元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8月5日,被害人郭某与“李扬”及“黄筱雅”签订转让“老人用品”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国家网络目录数据库收录信息,证实郭某收到创弘公司伪造的“老人用品”通用网址注册证书的事实;(4)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制作“老人用品”网站的事实;(5)被告人陈辉、袁晟、黄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朱科羽的供述,证实其制作“老人用品”网站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骗取被害人网站制作费的事实。
13.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使用假名“黄筱雅”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中国物流信息网”网络资源的被害人严某,后由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冒充买家,以购买“中国物流信息网”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网站并进行推广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的“中国物流信息网”网站,骗取严军峰网站制作费30000元及网站推广费28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通过创弘公司业务员“黄筱雅”的介绍,与上海的“杨总”商定合作发展“中国物流信息网”网址资源,后因“杨总”要求制作一个配套网站及网站推广,其委托代表创弘公司的“黄筱雅”制作相关网站并进行推广运营,其共向创弘公司汇款58000元的事实;(2)产品及服务合同、运营合同,证实严某与代表创弘公司的“黄筱雅”签订制作“中国物流信息网”门户网站及推广运营的合同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实严某多次汇款给创弘公司及该公司员工,共计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4)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制作“中国物流信息网”网站的事实;(5)被告人陈辉、黄某甲、袁晟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朱科羽的供述,证实其制作“中国物流信息网”网站的事实;(7)被告人姚培培的供述,证实其冒充买家骗取被害人网站制作费,具体多少记不清的事实。 被告人袁晟的辩护人、被告人姚培培对本节诈骗所得金额有异议。经查,对于本节诈骗金额58000元的指控,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为证,且有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4.2013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使用假名“黄筱雅”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五金店”网络资源的被害人陈某丙,后由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冒充买家,以购买“五金店”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注册tm商标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通过软件制作的假冒tm商标注册证,骗取陈某丙tm商标注册费8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创弘公司业务员“黄晓雅”打电话给其,称有人愿出高价买下“五金店”的网站,但必须通过创弘公司注册tm商标,其于2013年12月24日汇款8000元给创弘公司,后被告人黄某甲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其就报案的事实;(2)银行卡复印件及明细单,证实陈某丙汇款给创弘公司的事实;(3)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黄某甲、姚培培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5.2013年9月,被告人姚培培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金属制品网”网络资源的被害人林某,以购买“金属制品网”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网站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的相关网站,骗取林某网站制作费10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其通过创弘公司的业务员姚培培的介绍,与“赵平国”签订了出售“金属制品网”关键词的协议,后“赵平国”要求提供相关网站,其支付10000元网站制作费给创弘公司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9月16日,被害人林某与“赵平国”及姚培培签订转让“金属制品网”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产品及服务合同,证实林某与代表创弘公司的姚培培签订制作“金属制品网”门户网站的合同的事实;(4)转账交易查询单,证实林某汇款给创弘公司的事实;(5)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制作“金属制品网”网站的事实;(6)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姚培培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6.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姚培培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中国压铸网”网络资源的被害人陈某丁,以购买“中国压铸网”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手机客户端为由,骗取陈某丁手机软件制作费10000元。被告人姚培培还以在创弘公司注册商标证书及制作手机客户端真实有效,且价格较低为由,骗取陈某丁“中国压铸网”、“宝马汽车”、“上海模具网”三个网络资源的商标注册费共计20000元及“宝马汽车”、“上海模具网”其中之一的网络资源手机软件制作费5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其接到创弘公司业务员姚培培电话,对方称有人愿高价转让“中国压铸网”网址资源,但要求制作相关手机客户端,其汇款10000元给姚培培,其还汇款20000元给姚培培作为“中国压铸网”、“宝马汽车”、“上海模具网”三个网络资源的商标注册费,但没有收到商标注册证,其汇款5000元给姚培培作为“宝马汽车”、“上海模具网”其中之一的网络资源手机软件制作费的事实;(2)被告人陈辉的辩解,证实其对于“中国压铸网”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印象,“宝马汽车”、“上海模具网”的商标注册诈骗不知情的事实;(3)被告人袁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该节诈骗中未分得赃款的事实;(4)被告人姚培培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辉辩称其未参与该节诈骗犯罪,被告人袁晟辩称其在该节诈骗中未分得赃款。经查,被告人姚培培作为创弘公司员工在被告人陈辉、袁晟的组织下实施诈骗,且其对该节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被告人均应对该节犯罪承担责任,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该节犯罪的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人陈辉、袁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科羽辩称其未参与本节诈骗。经查,关于被告人朱科羽参与本节诈骗的指控,仅有被告人姚培培的供述为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朱科羽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17.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学生用品”网络资源的被害人陈某戊,后由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杨岳林”冒充买家,以购买“学生用品”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手机客户端及注册商品商标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通过软件制作的相关网站及商标注册证,骗取陈某戊手机软件制作费68000元及商标注册费12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其通过创弘公司业务员李某的介绍,与“杨岳林”商定转让“学生用品”网址资源,后因“杨岳林”要求开发一个相关手机客户端,其与代表创弘公司的李某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制作“学生用品”手机客户端的协议,并向创弘公司汇款68000元,同年11月,其再次通过李某联系与深圳的“李总”商定转让“学生用品”网址资源,后因“李总”要求注册“学生用品”商标,其又向创弘公司汇款12000元,并收到假的商标注册证的事实;(2)产品及服务合同及转让协议,证实被害人陈某戊与代表创弘公司的李某签订制作“学生用品”手机客户端的合同的事实;(3)商标注册证,证实陈某戊收到创弘公司伪造的“学生用品”商标注册证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书及引证商标资料,证实“学生用品”商标注册证经查询是假证的事实;(5)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制作“学生用品”门户网站的事实;(6)被告人朱科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制作“学生用品”网站及商标注册证,未制作相关的手机客户端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作为创弘公司业务员联系被害人,称有上海客户愿意购买“学生用品”网络资源,后被告人姚培培假冒买家与被害人商某的事实;(8)被告人陈辉、袁晟、姚培培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只参与该节制作“学生用品”网站部分犯罪。经查,关于被告人李某作为业务员参与本节诈骗的指控,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姚培培的供述为证,且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18.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早教培训”网络资源的被害人段某,后由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金富海”冒充买家,以购买“早教培训”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注册商品商标为由,骗取段某商标注册费15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其通过创弘公司业务员李某的介绍,与上海的“金富海”签订转让“早教培训”网址资源的协议,后因“金富海”要求注册“早教培训”商标,其向创弘公司汇款15000元作为商标注册费,后收到伪造的商标注册证的事实;(2)商标注册证,证实段某收到创弘公司伪造的“早教培训”商标注册证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书及引证商标资料,证实“早教培训”商标注册证经查询是假证的事实;(4)被告人陈辉、袁晟、李某、姚培培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朱科羽辩称其未参与本节诈骗。经查,关于被告人朱科羽参与本节诈骗的指控,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人朱科羽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19.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拉杆箱”网络资源的被害人陈某己,后由被告人李某、姚培培先后使用假名冒充买家,以购买“拉杆箱”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网站及注册tm商标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通过软件制作的相关网站及tm商标注册证,骗取陈某己网站制作费36000元及tm商标注册费12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其通过创弘公司的业务员陈某甲的介绍,与“杨岳林”签订了出售“拉杆箱”关键词的协议,后“杨岳林”要求提供相关网站及tm商标注册证,其支付36000元网站制作费及12000元商标注册费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陈某己与“杨岳林”及陈某甲签订转让“拉杆箱”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陈某己汇款给创弘公司的事实;(4)关键词注册证,证实被害人陈某己收到创弘公司伪造的“拉杆箱”tm关键词注册证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证实“拉杆箱”关键词注册证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印章及部长签名章均系伪造的事实;(6)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制作“拉杆箱”网站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假扮买家参与“拉杆箱”网站诈骗的事实;(8)被告人姚培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假扮买家联系过被害人的事实;(9)被告人袁晟、朱科羽、陈某甲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辉辩解称其未参与“拉杆箱”商标注册的诈骗犯罪,经查,被告人陈辉伙同被告人袁晟组织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姚培培、朱科羽共同实施诈骗诈骗钱款汇入创弘公司,被告人陈辉应对该节犯罪承担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姚培培及被告人姚培培的辩护人均辩称其只是假扮买家参与该节诈骗的部分环节,应在诈骗数额认定中予以区别认定。经查,被告人李某、姚培培和其他被告人合伙以固定模式进行诈骗,应对该被害人被骗的全部金额负责,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0.2013年9月,被告人郝晓佳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中国茅台”网络资源的被害人穆某,以购买“中国茅台”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手机客户端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的配套手机客户端,骗取穆某手机软件制作费20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其接到电话,对方称愿意出高价向其购买“中国茅台”关键词的网络资源,但要求先做相关的手机客户端,后其通过网上转账20000元到“陈辉”的账户的事实;(2)银行转账交易单,证实穆某汇款20000元给被告人陈辉的事实;(3)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9月27日,被害人穆某与“杨晨刚”及“郝军”签订转让“中国茅台”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4)被告人袁晟、朱科羽、郝晓佳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辉辩解称其未参与“中国茅台”关键词诈骗犯罪,经查,被告人陈辉伙同被告人袁晟组织被告人郝晓佳、朱科羽共同实施诈骗,且被害人汇款至被告人陈辉的账户,被告人陈辉应对该节犯罪承担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1.2013年8月,被告人郝晓佳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中国雨衣”网络资源的被害人黄某丁,以购买“中国雨衣”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手机客户端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通过软件制作的手机客户端证书,骗取黄某丁手机软件制作费68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2013年8、9月份,其接到创弘公司业务员郝晓佳电话,对方称有人愿意出高价向其购买“中国雨衣”关键词的网络资源,但要求先做相关的手机客户端,后其与代表创弘公司的郝晓佳签订关于制作手机客户端的协议,并汇款60000余元给创弘公司的事实;(2)被告人陈辉、袁晟、郝晓佳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朱科羽的供述,证实其制作“中国雨衣”手机客户端证书的事实。
22.2013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使用假名“黄筱雅”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中国叉车配件”网络资源的被害人曲某,后由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冒充买家,以购买“中国叉车配件”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网站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的相关网站,骗取曲某网站制作费15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通过创弘公司的业务员自称“黄筱雅”女子的介绍,与“杨会林”签订了出售“中国叉车配件”关键词的协议,其支付15000元网站制作费给创弘公司的事实;(2)关键词转让协议,证实被害人曲某与“杨岳林”及“黄筱雅”签订转让“中国叉车配件”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制作“中国叉车配件”网站的事实;(4)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黄某甲、姚培培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3.2013年8月,被告人郝晓佳使用假名“郝军”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中国钼丝网”网络资源的被害人陈某庚,以购买“中国钼丝网”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制作网站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的相关网站,骗取陈某庚网站制作费20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通过创弘公司的业务员自称“郝军”男子的介绍,与郑州客户签订了出售“中国钼丝网”关键词的协议,其支付20000元网站制作费给创弘公司的事实;(2)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8月21日,被害人陈某庚与“杨晨刚”及“郝军”签订转让“中国钼丝网”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3)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制作“中国钼丝网”英文网站的事实;(4)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郝晓佳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姚培培辩称其未参与该节诈骗犯罪。经查,关于被告人姚培培假扮买家参与该节诈骗的指控,仅有被告人郝晓佳的供述为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姚培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24.2013年8月,被告人姚培培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风能设备”网络资源的被害人王某丙,后由被告人姚培培使用假名发送短信冒充买家,以购买“风能设备”网络资源需在创弘公司注册证书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制作的相关注册证书,骗取王某丙商标注册费24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7、8月份,其接到创弘公司姓姚男子的电话,对方称愿意出高价购买其注册的“风能设备”关键词,但需要其注册商标及办理入网手续等,其通过银行先后汇款24000元给创弘公司,但未收到任何协议及证书的事实;(2)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姚培培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 2012年,被告人陈辉在新月公司工作期间,使用假名“陈炫”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皮革”网络资源的被害人陈某乙,后由“毛周东”(另案处理)作为业务经理,以购买“皮革”网络资源需制作相关网站为由,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取陈某乙网站制作费人民币60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其通过新月公司“陈炫”制作“皮革”关键词的网站,并支付了60000元网站制作及维护费的事实;(2)被告人陈辉的供述,证实其在新月公司工作期间,实施了上述行为,也提供了相关的网站,但不清楚后期网站打不开的情况。 被告人陈辉辩称其收取被害人的网站制作费,并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本节不构成诈骗犯罪。经查,被告人陈辉与假冒买家的“毛周东”互相配合,采用虚构买家愿出高价收购“皮革”关键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所谓的网站制作费,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于被告人陈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郝晓佳在新月公司工作期间,通过网上搜索联系上出售“中国厨电网”网络资源的被害人周某,以购买“中国厨电网”网络资源需制作配套网站为由,使用由被告人朱科羽处理过的“中国厨电网”网站,骗取周某网站制作费20000元。后被告人郝晓佳又以购买“中国厨电网”网络资源需制作手机客户端为由,骗取周某手机软件制作费50000元。在此期间,当时在新月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陈辉使用假名“陈炫”作为业务经理接待被害人周某,使其确信。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底,其通过新月公司业务员郝晓佳的介绍,与“杨晨刚”签订转让“中国厨电网”网址资源的协议,后因“杨晨刚”要求制作“中国厨电网”网站及相关手机客户端,其分别汇款20000元作为网站制作费,汇款50000余元作为手机客户端制作费,期间,其到过新月公司,公司经理“陈炫”接待的,后其发现网站打不开,就怀疑郝晓佳是否在骗其,并就此询问“陈炫”,“陈炫”予以否认,此后,郝晓佳告诉其网站会找技术人员处理,需要一段时间,后发送给其新的网站地址,不久又打不开网站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辉的事实;(3)转让协议,证实2012年12月28日,被害人周某与“杨晨刚”及郝晓佳签订转让“中国厨电网”关键词资源的三方协议的事实;(4)银行转账单、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及记录单,证实被害人周某多次向郝晓佳等人汇款的事实;(5)网站截图,证实被告人朱科羽做过处理的“中国厨电网”网站的事实;(6)被告人郝晓佳的供述,证实其以购买“中国厨电网”网络资源为由,骗取被害人20000元网站制作费及50000元手机客户端制作费的事实;(7)被告人陈辉的供述,证实其以新月公司经理的身份接待过被害人,其余事项未参与的事实;(8)被告人朱科羽的供述,证实“中国厨电网”网站不是其制作,后因网站打不开,其进行过技术处理的事实。 被告人郝晓佳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骗取被害人手机客户端制作费是50000元。经查,关于被告人郝晓佳骗取被害人手机客户端制作费是55000元的指控,仅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而银行转账单、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及记录单均无法证实被害人曾某550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辉辩称其在“中国厨电网”诈骗中只是参与接待被害人,不应对该节诈骗金额全部负责。经查,被告人陈辉和其他被告人合伙以固定模式进行诈骗,应对该被害人被骗的全部金额负责,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培培辩称其未参与该节诈骗,经查,关于被告人姚培培冒充买家参与本节诈骗的指控,仅有被告人郝晓佳的供述为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姚培培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辉、袁晟、王某甲、姚培培、吴某在创弘公司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科羽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启明南路818号宁波澳万德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在鄞州区首南街道都市丽湾5幢502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在鄞州区首南街道银河湾小区12幢704室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郝晓佳在鄞州区首南街道桃江村4-19-2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应某在宁波市江北区麒麟网吧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浦发路20号内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辉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袁晟退缴非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姚培培退缴非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郝晓佳退缴非法所得78000元,被告人李某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非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吴某退缴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9日,首南派出所民警对创弘公司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辉、袁晟、王某甲、姚培培、吴某,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2)暂扣款票据,证实各被告人的退缴非法所得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科羽、李某、黄某甲、郝晓佳、应某、陈某甲的到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十一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朱科羽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未参与“白发变黑”的手机客户端制作、“机械铸造”的关键词注册证制作、“老人用品”的通用网址注册证制作、“中国物流信息网”的网站推广、“学生用品”的手机客户端制作、“中国厨电网”的网站及手机客户端制作,该几节诈骗数额应予以扣除。经查,上述几节犯罪中被告人朱科羽和其他被告人合伙以固定模式进行诈骗,虽只是参与整节诈骗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但对操作流程完全知晓,且中途并未退出,应对各节被害人被骗的全部金额负责,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姚培培的辩护人辩称,关于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以被告人的实际获利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与诈骗数额应以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来认定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某受雇于创弘公司,且犯罪所得进入公司账户后才进行再分配,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应某作为业务员与其他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实施诈骗,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姚培培、郝晓佳、李某、黄某甲、应某、王某甲、吴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辉、袁晟、朱科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培培、郝晓佳、李某、黄某甲、应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陈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辉、袁晟组织策划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姚培培、郝晓佳、李某、黄某甲、应某、王某甲、吴某、陈某甲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科羽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十一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袁晟、姚培培、郝晓佳、李某、黄某甲、王某甲、吴某案发后能退缴部分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辉、袁晟、姚培培、郝晓佳、李某、黄某甲、应某、王某甲、吴某、陈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朱科羽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科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姚培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郝晓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作案工具电脑、手机、印章、名片、商标注册证、银行卡、笔记本、转让协议、产品服务合同均予以没收; 十三、责令十一被告人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舒杰 人民陪审员俞飞军 人民陪审员张宏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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