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 的“组织”属性

刘彬律师 浅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 的“组织”属性已关闭评论205字数 836阅读2分47秒

疫情期间,我国为疫情防控需要对国内外人员出入境采取了必要的限制措施,但对一些从事贸易的外籍人士入境我国开展商贸带来了不便。其间,我国为了疫情防控和商务贸易的有序,对于有国内企业商务邀请的外籍人士,凭借国内的商务邀请函能比较方便地获取我国的入境签证,因此部分外籍人员向国内的出入境中介和企业购买虚构商务交流事实的商务邀请函用于骗取入境签证,以便进入国内。同时,部分国内出入境中介和企业发现了倒卖商务邀请函的“商机”,严重扰乱了我国的疫情防控政策和出入境秩序。

对此,国家查处了部分倒卖商务邀请函的企业和中介人员,对于其行为能否定性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存在争议。争议点是其行为能否认为具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组织”属性。典型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有些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蛇头”、“人贩子”等犯罪团伙分工协作、成规模的组织多人多次偷渡出入境,包含了策划、煽动、串联、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全部形式或者部分形式,其“组织”属性显而易见。对于倒卖商务邀请函骗取签证多人多次入境我国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其单纯售卖商务邀请函给需入境人员用于骗取签证,其对能否获取签证、能否入境漠不关心,相关人员获取签证后也是各自入境,不具备“组织”的属性,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也有观点认为要区分不同情况,综合考量其是否具备“组织”属性。

笔者认为,对于倒卖商务邀请函骗取签证入境我国要认定其是否具备“组织”属性,重点要看其是否含有组织所属的“主动性”。对于主动招揽人员来倒卖邀请函,导致多人多次骗取我国签证入境的,其招揽行为具有拉拢、引诱的特征,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组织”属性,对于“被动性”的买卖商务邀请函行为,如外籍人员主动找到企业或个人由其帮助开具商务邀请函骗取了入境签证,以便入境国内,即使收取了一定费用,但其不具备“组织”的属性,同时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于其行为可以从行政处罚角度予以规制。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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