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联系与区别

刘彬律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联系与区别已关闭评论656字数 2612阅读8分42秒

帮信罪是近两年最火的犯罪,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涉嫌诈骗罪接近4万人,配合‘断卡行动’起诉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超过12.9万余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随着“断卡行动”进一步开展,可以预测这类案件在将来一定时期内还将保持增长趋势。

作为刑事律师,厘清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并将这种区别强调和应用在刑事辩护中是很有必要的。下表是笔者根据自己的读书笔记所做,希望能有所启发。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联系与区别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 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 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二)》

3.【高检四厅[2020]12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察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入罪标准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会议纪要》:“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的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 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量刑标准 最高刑期为三年 三到七年
犯罪客体 放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下。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信息网络秩序。 放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下。

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行为对象 通过网络媒介帮助他人完成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两卡”案件中主要是支付结算的金额。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行为方式 帮助行为,以支付结算为例,笔者认为,帮助转账、取现等行为也属于帮助支付结算方式的一种。 直接的掩饰、隐瞒行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
行为阶段 在上游犯罪所处阶段的事前、事中、事后(笔者认为,因网络犯罪的特殊性,也应包括事后) 事后:上游犯罪既遂后
行为作用 帮助行为促进上游犯罪行为和结果发生 对上游犯罪的得逞没有起到促进作用
明知认定 概括性明知

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经过、犯罪性质和罪名、危害后果明确地知道,只要具有概括性的认知即可。
知道他人可能实施犯罪,采取与我无关的放任态度,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认定为明知。
确定性明知

明确知道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共同犯罪 是否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在于1.是否“事前通谋”;2.共同故意,主观明知中有多少意思联络及所起的作用。 事前通谋
适用范围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 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 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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