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娜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案
(2017)渝0108刑初129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娜。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代理检察员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娜及其辩护人吴洪、钱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向某娜在没有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以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方式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将他人房屋过户,随后将该房屋抵押套现供个人使用。被告人向某娜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肖某某、覃某某夫妇50万元卖房款。此外,被告人向某娜还伙同曾伟洪、蔡玛(均已判刑)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段某某过户一房屋,骗取卖房款49万元,向某娜从中获利4万元。综上,被告人向某娜实施两笔合同诈骗行为,犯罪金额99万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捉获经过、户籍材料、收条、转账凭条、购房合同等书证;并有证人叶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覃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娜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娜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向某娜辩称,第一笔的事实中她的确以付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覃某某夫妇房产,但她和覃某某夫妇达成了还款协议,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笔中,曾伟洪房屋的买卖与她无关,她收到4万元,是曾伟洪偿还的借款。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赞同被告人辩解意见,认为第一笔中被告人向某娜具有支付房款的能力。第二笔中向某娜与曾伟洪无事前共谋,收取4万元是借款,即便该4万元是介绍费也不能仅此认定其是诈骗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向某娜因个人财务紧张,在没有实际购买能力的情况下,谎称付某某(另案处理)想购买一套房屋,以付某某名义通过中介介绍购买被害人肖某某、覃某某夫妇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美迪雅城一期二栋的房屋一套。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向某娜与覃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该房屋总价72万元,付某某支付首付22万元,该房屋过户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向某娜从蹇某处借得2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以及房屋交易税费等费用,诱骗覃某某将房屋过户。2015年7月3日,肖某某、覃某某将房屋过户至付某某名下后,向某娜立即联系小贷公司,利用该房屋进行抵押借款50万元。2015年7月8日,向某娜收到该50万元借款转账。其将50万元取出29.243万元用于支付蹇某借款及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其他欠款、支付子女择校费以及用于个人消费等,拒不偿还被害人卖房尾款,至本案判决前,向某娜仍无力偿还被害人剩余房款。
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向某娜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汽博中心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向某娜于2016年9月、2017年4月分别退出赃款10万元、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受案、立案的过程,以及证实被告人被捉获的经过。
2、蹇某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蹇某于2015年7月3日向付某某(尾号3078)转账29万元。2015年7月10日,蹇某收到付某某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3、付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①付某某农业银行(尾号3078)收到蹇某29万元之后,其中22万元用于支付覃某某首付款,其余6万元通过取现的方式支取。②付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4252)交易记录证实,付某某建行卡于2015年7月8日收到50万元借款之后迅速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项支取。
4、《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书》、《借款协议书》、《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向某娜以付某某名义购买的房屋已经实际过户,向某娜以付某某名义向刘某借款,并用从覃某某处购买的房屋作了抵押。
5、《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实,向某娜前夫名下一套位于沙坪坝土湾新生村的房屋已被权利人申请查封、拍卖。
6、《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骞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曾经是向某娜雇请的保姆,2015年5月份的时候,向某娜因年纪有点大不能贷款买房子,向叫她去以她的名义帮向买套房子,向某娜看中南岸区汇龙路一房屋,房主叫肖某某、覃某某,向某娜和卖方已经通过中介谈好价格后就叫她出面签字。这套房子总价是73万元,首付30%就可以把房产证过户,过户以后,向就把房产证拿去找小贷公司的人把剩下的钱“冲”出来,她先把钱拿去还了。然后再叫去做一个车贷,就是不用提车,把钱“冲”出来,用来还房主的钱,他们就是这样操作的。向某娜说她现在和她妹妹李某某都差钱,希望能帮她一下,她就答应了。
购房的首付款是在购房之前,向某娜找的一个叫蹇总的男子借的29万元首付款。办理了房产证以后,向某娜他们通过小贷公司找了一个叫刘某的人,他们谈好以房产证为抵押借款50万元。收到这50万元之后,当时她和向某娜、蹇总,还有刘某一起到南岸珊瑚村建设银行,在柜台转了29.234万元给蹇总,后来向某娜就把她的建设银行卡拿走,剩下的钱都是向某娜支配,她收到向支付的2.1万元。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某娜是她的姐姐,2015年6月底,她陪同向某娜看了美堤雅城一套房子,向某娜和房东谈的房款72万,首付22万元,将房产证办理过户以后再去办理贷款,剩余的尾款50万元约定在一个月以内付清。当时签房屋买卖协议是向某娜和他们谈好以后马上就签订的,当时需要身份证,向某娜没有带身份证,是用她的身份证登记,以她的名义帮付某某签的字,盖的手印。后又约定7月3日到房交所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向某娜、她、付某某,肖某某夫妇还有一个叫蹇某的男子一起的,当时先把房子由肖某某夫妇过到付某某头上,然后将22万元首付转账至肖某某老婆覃某某的银行账户。在付某某拿到房产证后,她听向某娜说向和蹇某联系找了一个小贷公司,用房产证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50万元,扣了几万利息,实际到手没有50万元。
向某娜告诉她,这50万拿到以后,就归还了蹇某29万元还是30万元,交了一些税费,给了付某某21000元,剩下的十几万元,她要归还一些信用卡借款,以及小孩匡涛读重庆艺术学校高一需要交2万多元,她拿去交钱去了。
向某娜就是退休工人,每个月大概2000多元,没有做其他生意。付某某是做什么的我不清楚,她好像也是退休工人。
9、证人蹇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5年6月左右通过向某娜向付某某借29万元,向某娜说只是借几天周转一下。钱是在2015年7月3日,通过他本人农业银行的卡转款29万元整到付某某农业银行卡上。2015年7月8日,付某某向他转账29.243万元。
10、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和向某娜一起合伙打麻将,约定输赢各一半,他们在北环一茶楼一共打了四、五次,输赢很大,两人共计输了60来万,他于是给向某娜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后来因为向某娜差一个放水的叫“官某”的人30万元,他和向某娜就约定把这30万元转给官毅,于是他给官某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而他出具给向某娜的欠条一直未收回。他和向某娜之间目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1、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和肖某某系夫妻,她们将位于南岸区汇龙路66号这套房子卖给向某娜,向是以付某某的名义购买。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是房价72万,先付22万,剩余50万一个月之内付清。向某娜在支付了22万元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剩余5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她在期间多次打电话催问向某娜,开始她一直说在凑钱,但一直没有实际的行动,后来再打电话找向某娜,她还态度很恶劣,说她在想办法,想不到办法该坐牢就坐牢,语气很嚣张。到2015年8月就联系不上了。直到她报案之后,向某娜在被公安抓获之后又释放出来,才同意到公安机关和他谈还款问题。2016年9月6日付了10万元,在2017年4月支付了8万元,后来就再也没有付款了。
12.被告人向某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在2015年6月份购买一套南岸区美堤雅城一个叫肖某某的住房,她因为年龄大了不能贷款,故是以付某某的名义购买的。房屋地址是重庆市经开区汇龙路。当时谈好的价格是72万元,签订合同首付22万元,将房屋过户之后支付剩余的50万元。她的22万首付款她是找一个叫蹇某的人借的,当时是借了29万元,是以付某某的名义借的款,除了房屋首付还有7万元,用于支付中介费,交易税费,还支付了蹇某3万元左右的利息。
覃某某夫妇在7月6日将房屋过户给付某某以后,7月7日,蹇某介绍一个小贷公司的人,就以美堤雅城房子办理了抵押手续,在他那里借款50万元。钱是7月8日打到付某某建设银行卡上的,当时她、李某某、付某某、蹇某以及借钱的人一起到南坪珊瑚村建设银行去的,首先是取给了借款人3.6万元现金(借款利息谈的是2.5%,然后还有手续费什么的一共3.6万元),另外支付蹇某29万多元。当时给了小贷公司的手续费以及归还蹇某以后就剩下18万元。剩余18万元,她转了5万元到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第二天她用付某某的这张卡取了约2.1万元现金给付某某,后付某某将该卡给她持有了。
她除了给付某某2.1万元外,还分别还了戴某某借款3.3万元,还杨某某2.6万元,还交了娃儿匡某的高中赞助费几万元。这些钱都用完了。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娜在2015年6月给曾伟洪、蔡玛(均已判刑)介绍购买了一套房屋。曾伟洪、蔡玛以借贷首付款、骗取被害人段某某过户房屋的方式,将房屋抵押给小贷公司抵押贷款53万元,并支付向某娜4万元中介费。案发至判决时仍有49万元无力退还。曾伟洪、蔡玛已因该案在本院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被害人段某某关于其向曾伟洪、蔡玛卖房仅收到首付款,尾款被骗的陈述;同案人曾伟洪、蔡玛关于其共谋后以蔡玛的名义,通过向他人借款支付首付款的方式购买房屋,房屋过户到蔡玛名下后,再将房屋抵押后获取贷款供个人使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中,无证明被告人向某娜明知曾伟洪、蔡玛行骗而参与的证据,更无被告人向某娜与曾伟洪、蔡玛共谋行骗的证据。在案证据仅证明被告人向某娜实施了居间介绍房屋买卖和获得4万元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第二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一笔事实:被告人向某娜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采用借贷支付首付款的方式,骗得房主过户房屋,再用该房屋抵押贷款获取资金,从本院立案到审判,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被告人仅退还了极少部分,直至本案宣判前仍有32万元无力退还,被告人向某娜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第二笔事实:蔡玛、曾伟洪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证明被告人向某娜参与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向某娜系该笔合同诈骗的共犯。被告人向某娜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折抵37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娜退赔被害人覃某某经济损失3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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