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押金的介绍卖淫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2个辩护思路

刘彬律师 收取押金的介绍卖淫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2个辩护思路已关闭评论314字数 3547阅读11分49秒

部分司法机关认为,介绍卖淫者是否收取卖淫人员的“押金”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关键,介绍者只要收取押金就构成组织卖淫罪。

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阐释来看,该区分标准有过于片面之嫌。当事人及辩护人可以参考下文所述的2个思路,针对性地进行辩护。

一、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的人身与财产进行控制,使卖淫人员服从、接受自己的统一安排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刑法>释义》中指出,组织卖淫系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人员进行卖淫”的行为;而介绍卖淫则是指“在卖淫人员与嫖客间为卖淫活动牵线搭桥”的行为。

根据上述立法原意,如果行为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间“牵线搭桥”的过程中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或控制”,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由此可见,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进行了实际控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配套《理解与适用》中也指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或控制时,行为人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管理”与“控制”的区别在于卖淫人员是否自愿接受,二者的具体手段实际相同,因此后文的讨论主要围绕“控制”展开。

关于控制的具体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在《论组织卖淫罪的司法适用》中明确指出,“控制”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对卖淫对象人身和财产的控制,使之服从、接受卖淫组织的统一安排”,二是指卖淫行为的控制,如收取固定的介绍费用等。

但实际上,在介绍卖淫案件中介绍者获利的来源,就是收取介绍费用,单纯地从对“卖淫行为的控制”这一层面来看无法较好区分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

因此,两罪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人身和财产进行控制,使之服从、接受行为人的统一安排。

1.全国人大法工委 《<刑法>释义》

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的手段,骗取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

第359条:“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解释》将《解答》的“控制他人卖淫”改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以体现不少卖淫人员是自愿卖淫,并且接受组织者的管理。

4.《论组织卖淫罪的司法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22集)

所谓控制,基本含义是卖淫活动在组织者掌握的范围内或者操纵下进行。这种"控制"一方面表现在对卖淫对象人身和财产的控制,使之服从、接受卖淫组织的统一安排,如统一管理卖淫人员的身份证件、规定作息时间、统一管理卖淫人员的收入,等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对卖淫行为的控制,如指定固定的场所为卖淫场所,规定不同的卖淫行为不同的价格,收取固定的介绍费用等。

二、介绍卖淫者仅收取押金,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控制,卖淫人员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开展卖淫活动,介绍卖淫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由于区分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关键之一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进行控制。因此如果介绍卖淫者只实施了向卖淫人员收取押金的行为,没有对卖淫者进行人身控制,则介绍者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对于“人身控制”行为的具体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在第768号指导案例中,通过论述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系指出,如果卖淫人员是有决定在何处卖淫、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的权利,那么卖淫人员就具有人身上的自由,与居中介绍者间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由此可见,界定卖淫人员是否被“人身控制”的关键点,在于卖淫人员是否能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为介绍者联系的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决定何时结束与介绍者的合作。

实际上,该观点也得到了地方法院的采纳,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在李某等介绍、容留卖淫案中明确指出,由于卖淫人员在行动上具有选择自由和来去自由,与当事人之间尚未形成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因此李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因此,即使介绍卖淫者收取了一定的押金,但是其他证据可以体现出卖淫人员实际上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决定何时结束与介绍者的合作,那么介绍者就并没有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进行控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1.刑事审判参考第768号——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一种单纯地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者与卖淫者没有控制与调度的关系。具体表现为行动上的两个自由:一是来去自由;二是选择自由。来去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选择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本人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对这种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仅提供场所的行为,一般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2.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2019)皖01刑终360号

关于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属组织卖淫还是容留卖淫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证人赵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能印证证实卖淫女存有看人要价的情况,证人徐某的证言又能证实其存有在卖淫场所外自行卖淫的情况;即卖淫女在行动上具有选择自由和来去自由,与李某夫妻间尚未形成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李某、唐某实施的望风、对于卖淫款项的按约定分配、与卖淫女同吃住等行为属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等,在容留卖淫中亦属常态行为;不能据此确认二人对卖淫女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唐某的行为属组织卖淫,仅能认定二人的行为属容留卖淫。

三、介绍卖淫者虽然向卖淫人员收取“押金”,但该押金并未达到使卖淫人员服从、接受介绍者的统一安排的程度,介绍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在《论组织卖淫罪的司法适用》的意见,虽然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的财产进行了控制,是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条件之一,但并不是只要存在控制卖淫人员财产的行为,就必然构成组织卖淫罪。

只有当相关控制行为达到“使卖淫人员服从、接受行为人的统一安排”的程度时,行为人才构成组织卖淫罪。

例如,某介绍卖淫者为了与卖淫人员长期合作,要求在卖淫人员每次收取的嫖资中扣取5%作为押金,在合作3个月后按期返还。

从押金数额来看,该押金与卖淫人员收取的嫖资显然不成比例,卖淫人员并不会因该金额导致自己不敢结束与介绍者的合作。

从取回方式来看,介绍者也没有通过设置明显不合理条款,使得卖淫人员实际上不能取回该笔押金,达到强迫卖淫人员持续与自己合作的目的。

由于行为人收取押金的行为尚未能达到使卖淫人员服从、接受自己的统一安排的程度,因此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仍属于平等,不存在组织与被组织的上下级关系,行为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收取卖淫人员押金并不必然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观点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如齐某案、钱某案中,行为人均向卖淫人员收取了一定押金,但审理法院均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1.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2020)浙0304刑初209号

被告人齐某主要负责招募卖淫女、管理卖淫女押金等事务......2019年7月4日,桂某、王某1经介绍分别在××街道××房××房以600元的价格向田某、何某卖淫,后被公安人员查获。2019年7月8日,李某经介绍在××街道××0元的价格向罗某卖淫,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李某1、李某2结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2.钱某介绍卖淫案  (2012)益法刑一终字第95号

......至同年3月15日,被告人钱某相继招聘了岑某、王某、张某、高某来会馆提供色情、性服务,并收取每人2000元的押金。同年3月17日14时至20时,被告人钱某招聘、管理提供色情、性服务的服务员在张某的介绍下,提供色情、性服务9人次,收取服务费175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总结

结合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实质区别,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参考以下2个要点,向司法机关说明介绍自己在介绍卖淫活动中收取押金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1.介绍卖淫者仅收取押金,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上的控制,卖淫人员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开展卖淫活动,介绍卖淫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2.介绍卖淫者虽然向卖淫人员收取“押金”,但该押金并未达到使卖淫人员服从、接受介绍者的统一安排的程度,介绍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来源:三人刑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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