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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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答: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法条。

一、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77条中增加第5款,明确“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罪作为单独罪名予以明确,并配置两档独立的法定刑,使得暴力袭警行为不再是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成为独立罪名。故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属于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更进一步具体而言,属于普通刑法本身的特别关系

特别关系,是指一定的刑罚法规,对其他法规处于特别关系时,依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此时仅仅使用特别规定而不适用于普通规定。其基本特征为,特别法条在包含一般法条的全部要素的同时,还必须包含一个特别特征。《刑法》第277条中的第一款(妨害公务罪)和第五款(袭警罪)完全符合特别关系的特征,第一款是一般规定,第五款是特别规定。

《刑法》277条第五款的行为对象仅限于人民警察,而人民警察可以被完全包含与第一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也完全可以包含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范畴内。据此,笔者认为,《刑法》277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之间的特别特征不在于行为对象,而在于行为手段。

《刑法》277条第五款对行为手段的描述为“暴力袭击”,而《刑法》277条第一款对行为手段的描述则为“以暴力、威胁方法相阻碍”。二者相比之下,《刑法》277条第五款的行为手段有如下几点特殊之处:

首先,从行为的不法程度来看,“暴力袭击”行为具有更加明显的主动性和攻击性,其危险性要更高,而“以暴力、威胁方法相阻碍”行为则未达到主动攻击的程度,其危险性更为缓和,手段也更为消极,只是一种对公务不予配合的被动抵制。

其次,从法益侵害程度来看,“暴力袭击”行为对公务的妨害程度更高,“以暴力、威胁方法相阻碍”行为对公务的妨害程度更低。

最后,从法益侵害范围来看,“暴力袭击”行为在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也必然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而“以暴力、威胁方法相阻碍”行为则并不必然危及人身安全。

综上,《刑法》277条第五款在符合277条第一款的基础的同时,其规定的行为手段在不法程度、法益侵害程度和法益侵害范围三点均更进一步,这种更为严重的暴力程度带来的危险增加就是两款法条规定中的特别特征。此外,从袭警罪相较于妨害公务罪更高法定刑的设置以及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安全和执法权威的立法目的两方面,也可以为二者属于特别关系提供侧面的支持和依据。两款法条之间,是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必然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二、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但二者之间仍旧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首先是行为对象不同。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人民警察,而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对象显然更为广泛。

其次是行为手段不同。袭警罪行为手段为暴力袭击,而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手段则为以暴力、威胁方法相阻碍。前者的具有主动攻击性,而后者则更为消极被动。但并不意味着所有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一律以袭警罪论处,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没有达到暴力袭警的程度,或者仅对人民警察以暴力相威胁,则其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为宜。

再次是主观方面不同。袭警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除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之外,还带有积极追求人民警察人身伤害的主观故意,而妨害公务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仅仅是阻碍职务的依法执行。两罪在行为手段和主观方面的不同,也导致了二罪在法益侵害上的不同。

最后是处罚力度不同。袭警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暴力袭警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则从重处罚,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可见,袭警罪法定刑的下限(管制)和上限(七年有期徒刑)均高于妨害公务罪(下限为罚金刑,上限为三年有期徒刑),处罚力度较妨害公务罪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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