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整理 | 鄞州法院非法侵入住宅罪裁判总结

刘彬律师 裁判整理 | 鄞州法院非法侵入住宅罪裁判总结已关闭评论198字数 5397阅读17分59秒

裁判整理 | 鄞州法院非法侵入住宅罪裁判总结

序号 案号 审判日期 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
1 (2020)浙0212刑初871号 2020.09.22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冬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屠某冬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冬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2 (2020)浙0212刑初647号 2020.07.13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3 (2019)浙0212刑初860号 2019.08.20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持凶器威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4 (2018)浙0212刑初894号 2018.09.03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5 (2017)浙0212刑初1261号 2017.11.2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新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拒不退出,并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 (2016)浙0212刑初1746号 2016.12.19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才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 (2016)浙0212刑初826号 2016.06.21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又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8 (2016)浙0212刑初654号 2016.04.06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9 (2015)甬鄞刑初字第1843号 2015.12.15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0 (2014)甬鄞刑抗再字第4号 2014.08.19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兵为盗窃财物,合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兵的罪名成立。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朱某兵在原审中为隐瞒犯罪前科而假冒他人姓名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但责任不在原审。原审被告人朱某兵因前罪原审被判处拘役后,在刑满释放当月即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抗诉机关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以新证据提出抗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朱某兵曾因非法侵入住宅罪再审后被改判拘役四个月后,尚有拘役一个月未执行完毕,故对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一并执行刑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被告人章龙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二、撤销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即被告人朱建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朱某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因非法侵入住宅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11 (2014)甬鄞刑抗再字第1号 2014.07.01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兵为盗窃财物,合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朱某兵在原审中为隐瞒犯罪前科而假冒他人姓名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但责任不在原审。抗诉机关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以新证据提出抗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被告人章龙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

二、撤销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即被告人朱建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朱某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12 (2014)甬鄞刑初字第723号 2014.05.16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为实施盗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13 (2014)甬鄞刑初字第567号 2014.04.03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又代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14 (2014)甬鄞刑初字第423号 2014.03.06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尹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15 (2015)甬鄞刑初字第630号 2015.04.28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16 (2016)浙0212刑初1766号 2017.03.03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天、夏某波合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天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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