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 | 被告人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某品牌服装,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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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彬,男。

被告人周某芳,男。

辩护人刘彬,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勤检刑诉〔2022〕560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彬、周某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芳及其辩护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被告人陶某彬、段某杰、 曹某亮(均另案处理)共谋假冒江南某衣注册商标羽绒服, 在淘宝店铺进行销售。被告人周某芳在未取得江南某衣有限公司有效授权或加工资质的情况下,接受陶某彬、段某杰等人委托,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海宁县“煜凡时尚男装”加工厂以180元每件的加工费价格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江南某衣品牌女装羽绒服930余件(货号5Lxxxxx),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收取陶某彬、段某杰等人加工费16余万元。 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被告人陶某彬、段某杰等人将委托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江南某衣品牌女装店铺销售,销售金额至少42余万元(其中货号为5Lxxxxx 的假冒江南某衣品牌女装羽绒服销售金额为26万 余元,其余三款假冒江南某衣品牌女装羽绒服销售 金额为16万余元)。2022年2月9日,丁某在家中通过手机下单的方式从陶某彬、段某杰经营的淘宝店铺“小小正品专柜代购”以572元购买了一件米白色江南某衣羽绒服(经鉴定为未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 “JNBY”的假冒产品)。2022年2月23日,民警搜查陶某彬仓库,查获假冒江南某衣羽绒服103件,经鉴定均为未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JNBY”的假冒产品。

2022年2月23日民警将陶某彬抓获,2022年2月24日,被告人陶某彬带领民警抓获周某芳。案发后,陶某彬、周某芳已经赔偿了注册商标权利人“江南某衣”的损失,并取得了权利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彬、周某芳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彬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芳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 陶某彬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对 被告人周某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周林林、陶景娜、丁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陶某彬、周某芳的供述和辩解,商标注册证、鉴定书、 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淘宝店铺交易电子数据,现场检 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陶某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彬协助抓捕同案犯,为立功, 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望考虑以上从轻、减轻情节以及 陶某彬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对其从宽处理。此外,本案中扣押的手机、电脑并非犯罪工具,而是陶某彬正常生活、工作 所需,望予以发还。

被告人周某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品,是从犯,且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取得了权利人 谅解,也是初犯,望考虑以上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从宽处理 并就低处以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彬、周某芳伙同他人,未经注册 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芳在 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彬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商标所有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芳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取 得商标所有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 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彬、周某芳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 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 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 十条,对被告人陶某彬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周某芳还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 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江南某衣品牌羽绒服、洗唛、 吊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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