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三步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当前,在办理涉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即相应案件是归入刑事诉讼范畴还是纳入民事案件,一直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浙江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和问题,笔者认为,从检察实务角度出发,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把握。
一、准确认定行为类别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前提。
在刑事诈骗犯罪案件中,根据侵犯法益的不同,可分为两个类别:第一个类别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所规定的诈骗类犯罪,主要是第五节金融诈骗罪所辖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以及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所辖合同诈骗罪;第二个类别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由于前述诈骗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分属不同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行为相对方的主体性质不同,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涉嫌侵犯的法益不同,具体又可细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借贷类行为,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二是涉金融票证类行为,如行为人利用金融票据、信用卡等实施的诈骗行为;三是市场交易行为,如市场主体间的合同诈骗行为;四是单纯的侵犯财产权行为,如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具体办案工作中,应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判定相关行为涉嫌侵犯的主要法益,准确区分行为类别,才能将案件置于相应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民事法律关系中进行判断,才能为厘清、把握相关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构建出正确的前提。
二、准确把握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我国刑法中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三类犯罪的表述中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式等为要件;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和保险诈骗则以行为人实施或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进行诈骗活动为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所界定的欺诈行为系采取对客观行为描述性的定义方式,而刑法对诈骗犯罪的界定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义方式,二者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刑法增加了对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进行考量的条件,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可作为刑事诈骗予以入罪,否则只能以民事欺诈作出罪处理。笔者认为,为避免将民事欺诈行为泛化为刑事诈骗犯罪,可视案件侵犯法益类别,注重强化对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进行分析,以此为基础,强化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充分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一是注重分析欺诈行为对相对人是否构成实质性欺诈。如在涉借贷类案件中,银行在审核批准贷款时,多关注的是贷款资金的安全性,而非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抵押物是否真实、足额,实质上构成了银行审核发放贷款的关键性指标和重要依据。对于行为人在申贷过程中,虚构交易,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编造虚假经营和纳税数据等行为,银行信贷人员多属明知,个别银行信贷人员甚至指导贷款人完善相关数据,在行为人为贷款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情况下,即便其实施了前述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行为,也只是为了迎合银行对放贷主体的形式审查,而不构成对银行的实质性欺诈,从而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注重分析欺诈行为的效果是否仅系为了帮助行为人牟利。如在涉合同诈骗案件中,如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只是为了使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在签订合同前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行为,通过该行为取得一定的不当利益,但对于合同标的而言,双方均支付、取得了相当的对价,则只能认定该欺诈行为系主要帮助行为人进行牟利,而不能认定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占有了相对方的财物。
三、准确领会刑事、民事立法精神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核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民法均承担着调整、保护市场主体人身利益、财产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职能。在办理涉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案件过程中,作为一线检察刑事办案人员,必须准确领会刑事、民事相关立法精神,正确认识刑、民立法和程序在调处相关社会关系方面的职责分工,平衡好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具体而言,在案件审查逮捕过程中,应注意调查了解刑事程序介入的时间,介入的经过,评估案件通过民事程序化解纷争的现实可能性,在被欺诈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际挽回损失,受损社会关系和法益能够得到及时修补的情况下,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民事优先,督促、引导侦查机关不轻易介入、干扰民事程序的进行,强化对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要善于将案件置于相应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中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依法审慎认定案件事实,避免简单依照侦查机关定罪思路审查案件,同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正确理解立法本意,避免僵化适用法律条文和客观归罪,从而确保案件刑民界限清晰以及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8月19日第03版。作者:赵宝琦,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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