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官》: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

刘彬律师 《中国检察官》: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已关闭评论204字数 5332阅读17分46秒

《中国检察官》: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鉴定意见的审查

摘要: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鉴定意见可能出现鉴定主体不适格、检材来源不合法、鉴定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导致鉴定意见备受质疑,影响办案质效。全面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授权签字人的资质,规范审查检材及鉴定程序,类型化适用鉴定意见,是解决实务中鉴定意见审查存在问题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醉驾型危险驾驶鉴定意见证据审查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鉴定意见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基本案情]2021年8月23日,李某与朋友饮酒至凌晨1时,驾车回家途中被民警查获,呼气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民警遂将李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检测,医护人员使用酒精对李某皮肤擦拭抽取血样。民警次日送检,检测机构受理后1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果为198.5mg/100ml。李某收到鉴定意见后,认为鉴定的酒精含量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同意并使用备份血样进行了重新鉴定,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显示血样中酒精含量197mg/100ml,但签发第二份鉴定意见书的授权签字人不具备授权签字资格。检察机关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对李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此案审查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鉴定人及鉴定程序合法但签发鉴定意见书的授权签字人不具备授权签字资格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犯罪嫌疑人存在醉驾行为的依据;第二,提取醉酒驾驶人血样过程中,医护人员违规使用醇类消毒试剂,提取的检材是否影响鉴定结果;第三,检测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限及送检时间存在规定上的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第四,同时存在两份鉴定意见且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上述问题主要涉及鉴定主体、检材来源、鉴定程序的审查和法律适用等方面。
二、鉴定主体的全面性审查
鉴定主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和判断的司法鉴定单位。由于单位本身不具备主观意志,故单位中的司法鉴定人员成为鉴定意见形成的实质主体。有观点认为,鉴定实质上属于人的证据,受鉴定人知识水平和能力、鉴定设备应用、鉴定方法选择、工作责任心等因素的制约,鉴定结果并非都是对于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对刑事案件鉴定结果的客观性、科学性具有重要影响。也有观点指出,外部专家意见应提供该专业领域的一致性标准与看法。可见,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素养、水平等主观因素对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客观性、科学性具有重要乃至决定性作用。因此,审查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资质成为判断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能力、主观能动因素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第14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该办法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作出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危险驾驶案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认定工作。但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只注重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是否齐全、是否为司法机构颁发,而忽略了对授权签字人的资质审查。案例中,李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落款的授权签字人仅具备鉴定人资格,但不具备授权签字资格,这成为本案鉴定意见适用争议的因素之一。
鉴定人基于自身超出一般常识范围之外的那部分专门知识,就案件事实的专门问题作出判断,以补充事实判决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8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具备资质即不具备专门知识,无法为事实判决者就专门问题作出判断提供帮助。也即司法解释明确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缺失资质的,鉴定意见被排除在证据体系外,且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本案中李某第二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均合法,得出的结论从逻辑上分析应该是准确的,但由于文书落款处签发文书、最后把关的授权签字人缺乏相应资质,不具备审核把关的专门知识和能力,该份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认定醉驾的证据。
因此,对于醉驾案件的鉴定意见,不仅应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还应通过查询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相关鉴定机构授权签字人一览表,核实在授权签字人一栏签名的人员是否具备授权签字资格,强化鉴定主体资质审查的全面性。
三、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审查
司法鉴定的检材,是指与司法鉴定事项相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检材来源合法是保证检材真实性、客观性的根本,检材是否具备同一性、是否被污染,对鉴定意见能否进入刑事证据体系具有决定性作用。
(一)检材同一性的审查
侦查机关一般对血样提取、封存的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审查该录像可核实提取的血样份数及封装、签字的合法性,确保检材的同一性。同时,审查血液提取登记表与鉴定意见的记载是否一致,比如,提取登记表显示抽取血样3ml,而鉴定意见记载的检材含量2ml,则该检材的同一性就会受到质疑。封装检材的包装特征及编号与检验所见不一致的,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认定检材的同一性。实践中,鉴定机构通常将检材重新编号,从而导致编号不一致,此情况可视为排除检材不同一的合理解释。
(二)检材是否被污染的审查
根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下简称《酒精含量检验》)第5条检验方法的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照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保证对醉酒驾驶人抽取血样的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通常选择由案发地附近医院的医护人员抽取血样,但医护人员不是专门的法律从业人员,对醉酒驾驶人抽取血样不能使用醇类药品进行皮肤消毒的规定了解并不透彻,并且以法律人的专业素养要求医护人员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有时会出现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的消毒试剂为酒精(乙醇)。通过侦查实验验证,虽然醇类药品试剂挥发很快,对血样中酒精含量的影响可忽略不计,但确实违反了文件规定,引发醉酒驾驶人血样因违规使用醇类消毒试剂而污染的争议。本案中李某血样提取时使用了酒精消毒,血样可能被污染,据此检测出的酒精含量已不具备参考价值。醉酒驾驶案件中,交通警察作为侦查主体,负有合法取证的职责,在血样提取时应提醒并要求医护人员使用外观、容器、名称均与酒精不同的碘伏进行消毒,防止血样被污染。检察机关应增强侦查合法性的审查力度,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深化精准监督,发现取证不规范、侦查不合法的,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改正,提升侦查能力和质量意识。
四、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审查
裁判者作出公正、客观判断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不断地提升自己回溯性认知案件事实的能力,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的真实状态,而还原客观事实的方式主要是基于以往的经验,审查评估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事实问题作出判断。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传统可知,我国刑事诉讼主要通过司法鉴定制度来解决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是还原案件事实及作出公正、客观判断的重要依据,因此应加强对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审查。
(一)送检时间的审查
送检时间,即从提取检材到将检材送至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间隔。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危险驾驶案件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等方面提供了制度指引。根据《指导意见》血样提取送检的规定,醉酒驾驶人血样送检分两种情形,一是侦查人员对醉酒驾驶人提取的血样当场登记封装后,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二是对其中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醉酒驾驶人血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血样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未设置24小时值班,存在提取醉酒驾驶人血样后无法立即送检的现实困难,因此,一般都执行的是3日内送检。本案中李某的血样送检时间即是3日内送检。
审查送检时间时,首先对照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的血样提取时间与鉴定意见书的送检时间,分析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其次,对3日内送检的,重点审查是否有延期送检的审批文书、低温保存的手续、证明等材料,确保程序合法。
(二)鉴定方法的审查
鉴定方法在鉴定意见书中通常都有单独且明确的表述,办案中检察官可能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方法的掌握、应用上更专业更准确,一般不对鉴定方法的适用产生质疑。
《酒精含量检验》规定,对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应遵循GA/T105或GA/T842的标准进行,这是鉴定方法的强制性规定,然而部分鉴定机构仍运用SF/ZJD0107001-2010或GA/T1073-2013等检验方法。从生化检验技术的专业角度,无论使用上述哪种方法检验,对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不会存在实质性影响,但鉴定机构若使用其他方法进行检测,得到的结果即使与法定检测方法的结果一致,也将因缺少法律依据而被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排除在外。因此,审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鉴定意见时,应加强对鉴定方法的审查,不仅对鉴定人员鉴定方法的知识水平进行审查,还应审查鉴定人员鉴定方法的实际操作能力,不可因对鉴定机构的信任而放松审查力度。
(三)文书出具时间的审查适用
笔者在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的审查中发现,不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限存在差异,究其原因是不同规定对文书出具时间的要求不同。对送检血样,《指导意见》规定检验鉴定机构应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则规定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本案中,鉴定机构对李某血样检测出具鉴定文书的时间为10个工作日是否合法合规,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争议涉及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指导意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均由公安部颁布,系同一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颁布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017年2月,根据《立法法》第92条同一机关制定的规章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不涉及溯及力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应适用新规定,即《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的15个工作日。本案中鉴定机构10个工作日出具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符合规定。
五、鉴定意见的适用应类型化判断
“在各类诉讼外鉴定中,最常被提及的莫过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成为证据,并且被用于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部分”,足见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性,但实践中“天然的科学崇拜情结导致了盲目采信鉴定已经成为惯例”,对鉴定意见不加区分地采信,违背了证据审查的一般原则。鉴定意见并非一经出具即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是进行类型化判断后方可适用。
实践中,提取醉酒驾驶人的血样一般有两份,一份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一份作为备份依法保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鉴定程序违法或存在其他实质影响鉴定结果的情形时,才可重新鉴定。案例中,李某仅以鉴定数值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显然不属于法定事由。侦查机关同意后使用备份血样进行二次鉴定,若第二份鉴定在鉴定资质、程序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毋庸置疑可作为定案证据。但若第二份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合法性,而第一份鉴定合法合规的情况下,是适用第一份鉴定意见定案,还是整个案件作存疑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资质相同的情况下,证明效力没有高低之分,鉴定的结论更多取决于鉴定人员的自身能力、专业知识、实践操作能力等主观性因素,不能因为重新鉴定而导致之前的鉴定意见必然无效,否则有纵容违法犯罪之嫌。鉴定意见适用时,先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形式和实体双重审查,具备证据资格后,再依据论证的充分程度、说理强度等,结合检察官的专业知识进行类型化判断适用。案例中两份鉴定意见最终未被采信,主要是因为前述的检材污染及授权签字主体不适格,假设第一份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则第二份鉴定意见的存在及适用与否均不影响第一份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鉴定审查作为证据审查的重要部分,因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在实践中广泛应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及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增强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实现证据审查的规范化,尤其是强化定案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对证据事实符合经验法则的正确判断和把握,为解决证据审查问题提供更加有效的路径,仍是检察官提升业务素养的重要任务。
来源:《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1期。转自“五大连池检察”微信公众号,2023年2月12日。
作者:沈利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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