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收购盗窃所得的二手酒,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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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豫**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22.05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戚振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豫**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戚某某因其父亲收赃被抓后到开封接手其父亲的二手礼品店。2021年6月至8月,戚某某先后多次在开封市××街××道××附近以现金交易的方式,从陈某、刘某处收购整箱茅台酒等物品。其中2021年7月23日收购的八箱茅台酒和5瓶茅台酒是陈某、刘某从鹤壁市双水湾小区的地下室盗窃的白酒。经鉴定,该八箱茅台酒和5瓶茅台酒的市场价值为198300元人民币。

案发后,戚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62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刘某、张某、董某、党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收酒账本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戚某某主观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饰、隐瞒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戚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2.戚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的情节,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被告人戚某某父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戚某某到开封接手其父亲经营的二手礼品店。2021年6月至8月,戚某某先后多次在开封市××街××道××附近以现金交易的方式,从陈某、刘某处收购整箱茅台酒等物品。其中2021年7月22日收购的八箱茅台酒和5瓶茅台酒是陈某、刘某从鹤壁市双水湾小区的地下室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八箱茅台酒和5瓶茅台酒价值198300元人民币。

案发后,戚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6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2021年6月份的时候,我爸戚某1因为收赃被XXXX拘留了,我就从新乡来到开封接手我父亲的二手礼品店,店名叫做回收礼品。6月初的时候,一个微信昵称“余生-爱你”的好友给我爸打了微信电话,对方问我茅台什么价格,6月19日对方说让我找他看货,我们在开封十三大街与郑开大道交叉口附近见的面,我收了两箱19年的茅台,付了他们36000元现金。我们交易过后“余生-爱你”给我发微信让我加了他的QQ。7月9日,这个人又约我到了老地方看货,我验过后收了一件18年国窖1573,价格3600,两件19年五粮液,价格10200元,4瓶21年的五粮液,价格3200元,一共付了17000元,全部是现金。7月22日,昵称“余生-爱你”的人给我打微信电话让我到开封市××街××道××附近收酒,对方说了都有什么酒,我感觉比较多,手上没那么多钱,我就开始借钱,戚某2说先给我垫,于是我把戚某2叫过来一起去收酒。我收了18年的茅台酒3件,价格55500元,10年茅台1件,价格26400元,19年茅台酒1件,价格18200元,17年茅台酒1件,价格19000元,16年茅台2件,价格38500元,16年的5瓶散茅台,价格14500元。以上共172100元。我付的现金,戚某2垫了10万,我自己付了7万多,酒出手后我就把钱还给他了。最后一次交易是在8月31日,还是在老地方,我收了3件茅台,价格是18500元一件,一件18年的红花郎15年,价格2400元,一共57900元现金。这些交易我都有记录,有时候当天记,有时候第二天记。我想过卖酒的两个人行为不正常。我收的酒都卖掉了,没有对方联系方式。

2.证人陈某的证言:2021年1月份,我加入了一个QQ开锁技术群。2021年6月份,我看到这个群里有人在找人“干活”,我就私聊并加上那个招工的人,这个人就是“曹万**”。加上后对方先问我以前有没有干过活?我说没有,后来又问我会不会开车,我说会,对方就同意和我一起“干活”。2021年7月中下旬,“曹万**”让我和他一起出来“干活”,我们约定在郑开大道十三大街附近集合,我们集合后开车来了鹤壁,当时鹤壁一直在下雨,我们是下午到的鹤壁,在市区转了转找了几个小区,“万**”就去小区里踩点,我在车里等他,“万**”看了几个小区后,我们就找了个地方吃饭等天黑。大概到凌晨的时候,我就按“万**”的导航开到了一个小区门口。我们下车后从地下车库进到小区里面,再通过地下车库进到小区楼地下室,之后就是我望风,“万**”去挨个地下室开门看里面是否有值钱的酒。后来我们发现一家地下室里有几箱茅台酒,我们两个人一起把茅台酒装到地下室放的两个拉杆箱里,应该装了四整箱茅台酒和一些零散的酒,我们把酒装好后就一个人拉着一个拉杆箱回车里了。我们把酒拉回车里后就把酒卸到车里,过了一会又拉着箱子从地下车库回到了地下室走廊,这次我还是望风,“万**”开锁找东西,这次我们又找到一个地下室有茅台酒,我们又一起搬了四箱茅台酒装到拉杆箱里,还用我们自己的包,包了一箱茅台酒,之后我们把这些就搬到我们车上就开车回开封卖酒了。

大概是在偷过酒的当天给收酒的人联系的,第二天交易的,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和收酒的约在郑开大道十三大街附近,我们开车在路边停着等收酒的人来,收酒的人是看我们的酒的年份分开给我们算的钱,对方一共收了我们八整箱茅台和几瓶散茅台,当时还有一箱假茅台收酒的不要。一共卖了17万2千多,我分了8万6千元人民币

我是通过街边的小广告跟收酒的人联系的。当时我说我这有酒,就开始问他收购的价格,价格谈好后我就让收酒的人到开封市××道××街出售。我们一共和对方交易过三四次。

3.证人刘某的证言:2020年冬天,我通过QQ技术开锁群聊认识了“黄杰”,我们确定了盗窃搭档的关系。我们去过济源、安阳等多地盗窃。2021年7月21日早我刷抖音看到安阳滑县一个女的炫耀地下室有酒,我就约“黄杰”去那盗窃。到地方后没有发现带地下室的小区。当天下午14时,当时雨下得特别大,我们找到鹤壁市淇滨区双水湾小区,我们在双水湾小区附近转了一圈,感觉这个小区还比较高档,我们就停到了小区西边那条路上休息了一会儿。天黑了以后,我们就把车停到双水湾西门路边,我跟黄杰步行从地下车库的入口下了地下室,我们看哪个地下室门上没有灰尘就开哪个门,感觉哪个地下室屋子有人用,就用锡纸开锁工具开锁,锡纸开锁工具开不开就用螺丝刀捅,螺丝刀捅不开就放弃。大概开了四五家的地下室门,我们只把其中两个屋里的茅台酒搬走了,其他酒没有搬,因为其他酒不值钱,其中一个房间里有两三个行李箱,我们就用行李箱把茅台酒装进去,我们先装好一箱茅台酒拉到停在西门口的车上,过了一会儿我们俩把偷来的茅台酒卸到车上,拉着偷来的那个空行李箱还有车上事先准备的一个行李箱和一个行李包返回地下室,装满了箱子和包,我拖着一个箱子和一个包,“黄杰”拖着一个箱子,我们俩返回到西门的车上,把东西卸到了车上,开车就沿着小路到开封市十三大街附近销赃。到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上午,“黄杰”提前给销赃的人打了电话约在下午在十三大街见面。到了2021年7月22日14时左右,销赃的人来了,对方开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上下来一个年龄大概20岁左右的男子,叫啥名我不知道,怎么联系我也不知道,都是“黄杰”跟销赃的人对接的。销赃的那个人来了以后先验酒的真假,一共九件茅台,还有一件里面只有五瓶,剩下的都是六瓶,销赃的人发现这十件茅台酒中有一整件是假酒,我把这箱酒扔到附近的河道里了,剩下的八件加上少一瓶的一件共九件都卖给这名男子了,这男子给了我们172100元的现金,我跟“黄杰”五五分,我拿了86100元。8月30日,我跟“黄杰”还是通过QQ约好一起出去盗窃,在开封市十三大街见的面,然后开车到封丘县城还是6月份偷的那个小区,在这个小区开了一个小区的地下室偷了三四件酒,偷完连夜回到开封,8月31日早上联系那家销赃的人,过了一会儿,还是那个20出头的男子来收赃,验了货后给了我们俩一共57900元,我分到了29000元。我们在同一地点先后卖给该收酒人三次盗窃的酒。

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8年冬天,我把6箱飞天茅台放在鹤壁市淇滨区双水湾7号楼1单元-1地下室,2021年7月28日下午我去地下室拿东西的时候发现地下室的6箱2016年茅台酒被盗了。

5.证人董某的证言:2016年我买了几箱茅台酒,2021年8月21日发现我双水湾家的地下室被盗走2015年生产的茅台酒三箱零五瓶,两个29英寸的拉杆行李箱。

6.证人党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夏天,党某在戚某1的收酒店里打工,戚某1出事被公安抓走后,党某继续跟着戚某某干。2021年7月份,戚某某告诉党某,党某的客户卖给戚某某八九箱茅台酒,当月党某开了七千多元钱。

7.到案经过。戚某某于2021年9月23日在开封市被抓获。

8.收酒账本复印件。证实戚某某收购茅台酒8箱5瓶。

9.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辨认出收酒人是戚某某;陈某辨认出和自己一起偷酒的刘某;刘某辨认出收酒人是戚某某;刘某辨认出和自己一起偷酒的是陈某。

10.鉴定意见。证实8箱茅台酒和5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98300元。

11.退赃票据。证明被告人戚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6200元。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戚某某父亲戚某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从未成年人处收购香烟、茶叶等物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陈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刘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198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戚某某主观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饰、隐瞒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戚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经查,刑事判决书证实戚某某父亲戚某1因为收购赃物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戚某某在其父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接手其父亲经营的二手礼品店,刚接手就实施了对犯罪所得的收购行为;戚某某供述证实多次在同一地点收购同一人大量茅台酒等贵重物品,且均使用大量现金进行交易,另有证人刘某、陈某证言予以证实。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戚某某供述称当时想过卖酒人的行为不正常。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从其接触他人犯罪所得时的情况,犯罪所得的种类及数额等情况,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戚某某明知可能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戚某某主观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饰、隐瞒的故意。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戚某某已于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戚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戚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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