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 | 被害人索取高额赔偿后出具谅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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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 | 被害人索取高额赔偿后出具谅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法治应生

今天看到一个非常离奇的敲诈勒索案,我竟然都被搞糊涂了,法治昌明的今天,竟然还有这样互相冲突、截然相反的两个判决: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收取高额赔偿后出具谅解书,宁夏法院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详见附件一)。而甘肃法院却认定被害人以谅解为由索取远远超过物质损失的高额赔偿,赔偿协议违法无效,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仅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害人十年有期徒刑,还责令被害人退还全部赔偿款。对于被害人被殴打致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怎么办?甘肃法院的解释是:被害人先退还索取的全部赔偿款,而后被害人有权自行向被告人主张。(详见附件二)。

作为“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承办人,我对敲诈勒索罪还算是比较有研究的,而且还承办过不少敲诈勒索案件,可以说有相当的审判经验,但我真的被甘肃法院的判决搞糊涂了。究竟孰是孰非,先听听大家的意见,明天再阐述我的看法。

附件一: 宁夏法院办理的被告人马某旭、马某铭故意伤害张某国案

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0323刑初12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22时许,张某国驾驶“捷豹”牌轿车到马某尚、马某铭的收油场内,被告人马某铭因张某国阻挡其收购原油,欲将张某国从车上拉下未果,便用拳头在张某国所驾驶的车辆的左前门玻璃上捣了几拳,张某国遂将车玻璃摇起。被告人马某铭在收油场内找到一根锹把,将车右侧倒车镜砸掉,将左前门玻璃捣碎后,将锹把伸进车内对被害人张某国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旭到达现场,在收油场内找到一根锹把将右前门玻璃捣碎,对被害人张某国实施殴打。后马某尚到场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国左尺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张某国期间,致张某国所驾驶的轿车及所戴的“英纳格”牌手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铭、马某旭与被害人张某国达成赔偿137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8年5月29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马某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马某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马某铭殴打被害人、砸毁被害人车辆系被害人张某国先阻挡被告人马某铭收油才引起的,被害人张某国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人马某铭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马某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旭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旭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铭、马某旭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4万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国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铭在与张某国出现纷争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使用工具对被害人张某国车辆及身体进行打砸;被告人马某旭随后赶到,看到被告人马某铭手部流血即认为系张某国所致,不分缘由即对被害人张某国所驾驶的车辆及身体进行打砸,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马某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二审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03刑终52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铭、马某旭在殴打他人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车辆等财产,价值人民币5.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马某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马某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不当,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马某铭、马某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铭、马某旭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国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故意毁坏被害人手表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核,上诉人马某铭、马某旭在殴打被害人张某国的过程中损坏张某国佩戴的手表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出庭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铭的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被损坏手表价值不应计算在故意毁坏财物中的辩护意见、出庭意见,经核实,上诉人马某铭、马某旭为打被告人将其车辆砸坏,在殴打过程中毁坏其手表,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将张某国所佩戴的手表损坏,不违背马某铭、马某旭主观意志,原判将该手表损毁价值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是正确的。该辩护意见和出庭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铭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马某旭及其辩护人,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马某铭、马某旭有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意见,经核实,上诉人马某铭、马某旭为了殴打被害人张某国,而砸坏张某国车辆和手表,砸坏车辆、手表是手段行为,殴打被害人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就本案而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罚重于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上诉人马某铭、马某旭进行处罚,原判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不当,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马某铭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马某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核实,上诉人马某铭、马某旭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且上诉人马某铭、马某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定程度上修复了社会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旭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附件二: 甘肃法院办理的被告人张某国敲诈勒索马某旭、马某铭案

一、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甘1022刑初235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22时许,张某国驾车到马某尚、马某铭的收油点阻挡收购原油,被马某铭、马某旭打伤,车辆被砸坏。被告人张弟得知后将张某国送至乡派出所,后张某国被送至医院救治。张弟驾车载多人到马某旭家,在寻找马某旭未果后,把马某旭家房屋玻璃砸坏。张弟随后又驾车来到马某铭家,寻找马某铭未果后,又砸坏马某铭家屋内茶几及厨房窗户玻璃,后驾车离开。马某铭妻子向庄派出所报警。

马某铭、马某旭因怕遭报复,及迫于受到刑事追究的压力,多次托人找被告人张某国及其亲属要求调解处理此事,张某国提出赔偿200万元,并要求马某铭向乡派出所撤案。之后经多次协商,为避免报复、取得谅解,2018年3月19日马某铭被迫与张弟签订治安调解协议,马某铭家中被张弟损坏的玻璃由马某铭自费安装,不再追究张弟任何责任。2018年3月23日马某铭、马某旭与张某国签订赔偿协议,支付现金137万元,取得了张某国的谅解。经核实,张某国2018年2月6日至3月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万元。期间,马某铭、马某旭支付医疗费5万元(未包括在137万元内)。张某国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5.4万元。

另查明,2019年4月3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马某铭、马某旭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二人判处刑罚;同年7月8日,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刑事判决,以马某铭、马某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二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国辩称,关于敲诈勒索,其被马某铭、马某旭殴打后住院,不可能对马某铭、马某旭造成威胁,从事发到结束没有见过也没有与马某铭、马某旭主动联系,索要钱财。被告人张某国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国没有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的财物;马某铭、马某旭及其部分家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采信;张某国被无故殴打致伤,打人者有义务对其予以最大限度的赔偿,张某国不具有敲诈勒索犯罪零成本获益的特征;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张某国与打人者达成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法院以此为由对打人者予以从轻处罚;指控张某国构成敲诈勒索罪,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经查认为,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成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国被打当晚,张某国的亲属张弟等人持械闯入马某铭家、马某旭家进行打砸;马某铭、马某旭因殴打张某国,损坏张某国财物一事被盐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害怕遭到张某国的报复,避免受到刑事追究,马某铭、马某旭的亲属多次委托他人与张某国商议民事赔偿,张某国借此机会,在实际支出医疗费3.3万元、被毁损财物价值5.4万元的情况下,要求马某铭向庄派出所撤回张弟等人故意毁损财物一案,并从马某铭处获取"赔偿款"共计137万元。从上述行为的过程看,张某国被打当晚,其亲属就持械闯入马某铭、马某旭家打砸,该不法行为对马某铭、马某旭及家属心理造成恐慌;其后,张某国利用马某铭、马某旭害怕受到刑事处罚,欲取得自己谅解的心理,要求马某铭就故意毁损财物一案与张弟签订调解协议,并获取了远超于自己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金。张某国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马某铭、马某旭勒索了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张某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对张某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国退赔被害人马某铭、马某旭经济损失人民币137万元。

二、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甘10刑终96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某国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张某国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张某国作为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调解协议的137万元,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原判定性为敲诈勒索罪错误。经审查,甘肃省认定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为35万元以上,张某国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有严格的区别。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刑事行为是指触犯刑事法律的违法行为。

其次,从犯罪构成看,张某国的行为在客体上侵犯了马某铭、马某旭的合法财产权,还利用二马因打人行为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被刑事追究或处罚太重)的心理,以谅解为条件进行所谓赔偿调解;从客观方面看,马某铭、马某旭因怕遭报复,及迫于受到刑事追究的压力,多次托人找上诉人张某国及其亲属要求调解处理打人问题。张某国提出赔偿200万元,并要求马某铭向庄派出所撤案。如果不存在威胁或者压力,马某铭家被损坏的玻璃能由其自费安装还承诺不再追究张弟的任何法律责任?张某国作为被害人,有权控告二马,二马负案在家,存在恐惧心理,不得已才接受巨额的赔偿调解协议。此种威胁的方法与一般方法有所不同,但敲诈勒索罪对勒索方法没有限定;威胁的内容是由自己实现,还是由他人实现也在所不问,关键在于张某国通过说和人传达自己的意思,使二马心生恐惧,介入了威胁因素,并非单纯的民事活动中平等自愿协商,后以"调解协议书"名义处分了二马的巨额财产。马某铭曾供述证明调解不自愿,但是鉴于不同意他们就不出具谅解书,没有办法签字了。从主观方面看,张某国取得钱财的过程中,马某铭、马某旭是通过高额民事赔偿换取张某国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目的,该目的并未达到,张某国因非法收购原油竞争被打伤,其家人、朋友成群结伙、持械非法闯入二马家中打砸,并索取200万元的所谓赔偿,张某国在自己的人身权利、财物遭受侵害后,可以依法通过正常渠道主张民事赔偿,但却利用人多势众的打砸及追究马某铭、马某旭刑事责任为由,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远高于实际的赔偿款,赔偿与实际损失不相当,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家人参与所谓的调解,张某国对处理的数额、过程和结果明知而认可,收取了款项并自行支配,张某国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马某尚作为调解参与人现在所称赔偿系自愿的供述与其以前的供述及举报不符,没有合理理由,该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张某国被马某铭、马某旭殴打致伤、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除已经收到的5万元医疗费外,如果还存在直接经济损失的话,有权在退赔马某铭、马某旭137万元后自行主张。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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