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险性标准 | 社会危险性的标准

刘彬律师 社会危险性标准 | 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已关闭评论225字数 300阅读1分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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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且具有以下情形:(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三)过失犯罪的;(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八)认罪认罚的;(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十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十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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