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发文机关 | : | 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日期 | : | 1999.06.25 |
生效日期 | : | 1999.07.03 |
时效性 | : | 现行有效 |
文号 | : | 法释〔1999〕14号 |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5日发布 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法释[1999]14号)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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