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重大疑难刑事案件集体议案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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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重大疑难刑事案件集体议案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刑事侦查工作,提高刑事办案质量,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重大疑难刑事案件集体议案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2014年1月13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重大疑难刑事案件集体议案制度

文号:浙公通字2014 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刑事侦查工作,提高刑事办案质量,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公通字〔2013〕19号)和《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任务和阶段目标〉的通知》(公通字〔2013〕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依托本级执法管理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组成重大疑难刑事案件侦查办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侦委会”),负责对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并形成处理意见。

第三条  侦委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一)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

(二)相关业务部门的分管领导;

(三)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

相关业务部门指督察、经侦、治安、刑侦、交管、网警、禁毒、法制(预审)等部门。

侦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分管法制的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第四条  集体议案的重大疑难刑事案件,主要是案件定性处理和程序存在重大争议的下列案件: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对证据充分性的把握难以决断,可能出现立案监督、不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集体议案的案件。

第五条  参加集体议案人员包括:

(一)侦委会成员(结合案件情况由侦委会办公室研究确定);

(二)案件主办人;

(三)必要时,可邀请检察院、法院等单位派员参加;

(四)根据案件需要,可邀请相关专家、行家等参加。

侦委会成员中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经侦委会办公室同意,可由该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参加。

第六条  需要集体议案的案件,由办案部门填写《呈请集体议案审批表》,报侦委会办公室审批。决定进行集体议案的,由侦委会办公室负责召集相关人员参加。

第七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提请集体议案。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一)刑拘期限延长至7日的案件,应提前2日提出;

(二)刑拘期限延长至30日的,应提前7日提出;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

(四)不起诉的案件应在收到不诉决定后立即提出。

第八条  决定集体议案的案件,办案部门提供相关案件书面汇报材料,按规定份数于集体议案前2日分送至参加人员。

办案部门提供的书面汇报材料应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侦查过程、查证的事实、获取的证据、存在的疑难点或争议点、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等。

参加人员应认真阅读办案部门提供的书面汇报材料,有条件的应当实地了解案件案情,并独立形成自己的观点。

第九条  集体议案应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的案件以多数人的意见作为拟处理意见,对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并保存。拟处理意见经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审核同意,作为侦委会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集体议案由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或其指定的分管领导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说明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案件主办人就案件基本情况进行汇报;

(三)参加人员询问有关案情;

(四)参加人员对案件处理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中参会的侦委会成员需逐一发表自己的意见;

(五)主持人对集体议案情况进行归纳总结,作出处理意见,未能作出处理意见的,可以直接决定再次集体议案或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示。

(六)参加人员应在《集体议案情况记录》上签字确认自己发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集体议案情况记录》由侦委会办公室负责记录,应做到一次一录、一案一档,并纳入单位执法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议案纪律:

(一)案件主办人应实事求是汇报案情,不得隐瞒事实、证据;

(二)参加人员应客观、公正、自主地发表意见;

(三)如实记录集体议案情况,特别要详细记录参加人员提出的不同处理意见;

(四)参加人员不得泄露集体议案过程中涉及的工作秘密及案情;

(五)经集体议案作出的决定,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经集体议案的案件,最终被认定为错案的,应当进行责任倒查,并由侦委会参加人员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本制度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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