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重伤罪法律分析

刘彬律师 评论230字数 2977阅读9分55秒

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概念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权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其客体为身体即自然人的躯体,包括四肢、五官及毛发、指甲等。假肢、假牙等已构成肢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亦应属于身体,但可以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认定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构成过失重伤罪,法律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他人实际的伤害结果而且要求这种伤害只有达到重伤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过失致人轻伤,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承担此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本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对重伤的认定,应当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 ,由法医正确地加以鉴定。过失重伤罪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审查原则和认定标准同故意伤害罪中对重伤的鉴定是相同的,其二、构成过失重伤罪,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这种重伤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重伤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如果重伤结果的产生,并不是由该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决定的,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过失重伤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重伤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对重伤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认定

1、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的区别

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情况来考察。

2、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往往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定为过失伤害致死,尤其是对于因过失当场致人重伤,但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案件,更容易被认定为“过失重伤(致死)罪”。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实质上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非是在这种案件中,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都是存在过失。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行为最终引起的结果是重伤还是死亡。是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导致了他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行为人定性。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案例

案情

2008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亮在赌博过程中与本村村民汪明付发生矛盾,后在回家途中得知汪明付等人与其爷爷汪开友发生争吵,便到汪开友家与汪文兵等人一起前往汪明付家欲作理论,在汪明付家门前,汪文兵及其妻子与汪明付的妻子发生争执,汪明付手拿尖刀向被告人汪亮冲来,被告人汪亮拾起汪明付家门前的一块砖头,在看到汪明余距汪明付身后一米左右的情况下砸向汪明付,砖头最终砸中汪明余头部,致汪明余受伤,经司法鉴定,汪明余的伤情构成重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汪某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亮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汪亮在面对汪明付的现实危险时,此时是近似于防卫状态中,主观上没有伤害汪明余的故意,而且汪亮拿砖头砸的对象是汪明付,而不是汪明余,对汪明余的重伤,不是汪亮所期待的结果,不是故意行为的内容,所以对最终造成汪明余重伤,只是一种过失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被告人汪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汪亮还应对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查,被告人汪亮拾砖头砸汪明付时,看到汪明余和汪明付相距不远,应明知其持砖砸击行为可能发生伤害汪明余身体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动意应属于刑法所称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关键在于区分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不同。 这两个罪名客观上都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只是二者在主观方面有所不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对出现重伤结果主观心态上是出于故意的目的;而过失致人重伤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就本案,具体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区别,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态度,持无所谓的态度,不反对、从内心上讲,是可以容忍的。过于自信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反对态度,没有想到重伤结果会发生,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汪亮在主观上应明知自己手拿砖头朝汪明付方向砸向,自己应知道砖头可能砸中汪明付或其他的人,因其他人在汪明付周围不远,对最终砸中谁,此时基本上持放任态度,即砸中汪明付最好,要是砸中汪明付只相距不远的汪明余等其他人也行,在这种心理支配下,砖头最终砸中汪明余头部,致汪明余受伤。汪亮置汪明付本人及周围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汪明付本人及周围人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看法,即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而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相关说明

一、其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的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对本罪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新刑法对本罪降低了法定最高刑。1979年刑法规定本罪的最高刑为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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