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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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中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1.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致使车主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答:肇事车主和驾驶员怠于应诉,致使两者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时,由驾驶员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出借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如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检验机动车性能符合相关规定,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经检验机动车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或死亡,经鉴定造成其损害结果的原因,其自身疾病系诱发因素,是否可减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因交强险系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4.两辆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方损害,其中一车未投保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对未投保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部分负连带责任?

答: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其承保车辆承担交强险责任,不应对未投保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额部分负连带责任。

 

5.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其中一车全责,一车无责,对受害人的损失(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如何确定两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答: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别负担。即对医疗费损失,由有责方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10/11,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1/11;对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由有责方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110/121,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11/121。

 

6.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多个被扶养人,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

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应理解为按伤残等级折算后的数额,即折算后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7. 交警部门将速度和重量超标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且该类机动车无法上牌或上牌后无法进行投保,如发生交通事故,该类车辆的车主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答:应以该类车辆能否投保交强险为原则分别作出处理。如按规定应投保交强险,则该车辆所有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按规定不应投保交强险的,则应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8.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如何确定?应否考虑全部护理、大部分护理及部分护理的护理级别?

答:受害人定残后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标准应区分全部护理、大部分护理或部分护理三种情形,具体可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应地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和30%计算。

 

9.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可否采纳?

答: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而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法院可予采纳。

 

10.受害人通过医保支付了医疗费,是否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相应扣除?

答: 不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虽然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但受害人享受医保待遇系以其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医保账户内医疗费的使用权亦归属于受害人,如扣除则实际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

 

11.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自行进行了修理,并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后对方提出异议,认为可能存在扩大的损失,并主张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对该车损应如何处理?

答: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当事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如致害人或保险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受损车辆有扩大损失存在的,则对其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

 

12. 车辆买卖交付后,已办理过户登记,且更改了车牌号,但出卖人和买受人未办理保险合同的更名过户,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答: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及车主虽然变更,但保险合同尚未办理更名过户,因仍在其承保期内,保险公司仍应对所承保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

 

13.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安装假肢的,所使用的国产普通适用型和进口假肢的价格差距较大,应如何确定其安装假肢及后续更换的费用?

答:对受害人已安装的假肢,如费用未明显超出普通适用型的价格,可予以支持。对后续更换假肢的费用,可参照普通适用型假肢的配置标准予以确定。

 

14.患有精神疾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是否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如应予赔偿,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此也予以保护,并未规定例外情形。

 

15.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后对致害人进行追偿。该致害人是否包括出借车辆的车主?

答:车主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造成交通事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可向车主和侵权人追偿,车主和侵权人应在其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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