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之证明标准:从九个判例看实务

刘彬律师 评论203字数 9833阅读32分46秒

 

强奸罪之证明标准:从九个判例看实务

 

作者:马阳杨律师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来源:为你辩护网

提要【本文精华:九个案例之后的“证明标准”分析】

强奸罪作为一种严重暴力犯罪,其侵犯的法益既包括妇女(幼女)对于性的自主决定权,也涵括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在女性权利日益受到重视的当下,强奸案件以其轰动性与话题性而备受公众瞩目,由于其极易在短时间内引发社会恐慌情绪,同时又涉及妇女隐私权、女性暴露着装等敏感议题,历来身处舆论漩涡之中。公安机关对强奸犯罪一直保持严打的高压姿态,这种从严从速的侦查办案思路一方面有效地震慑了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致使控方在证据体系的建构上存留有瑕疵甚或漏洞,导致整个案件迷雾重重,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笔者特选取九份2015年以来浙江省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所作有关强奸罪的一审判决书作为样本,从其所列各项证据以及法院的审理认定入手,梳理其裁判逻辑,以图还原实务中基层法院对于强奸罪证据体系之证明标准的衡量与核定,借由这种现实形态的呈现,对强奸案件证据体系的证明标准予以批判性的反思。

笔者先简略陈述这九份判决书所载的案情以及证据要点:
判例一

孙某涉嫌强奸罪一案,(2015)甬镇刑初字第269号判决书查明:2015年2月1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孙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丽亭会所娱乐期间,以聊天为名将受害人雷某丙骗入333空包厢内,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对受害人雷某丙实施了摸胸、抠摸阴部等猥亵行为,之后又在该包厢内的舞池地上强行对受害人实施奸淫。判决书呈列的证据包括受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五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门诊病历与情况说明、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其中,被告人一直坚称其未对受害人实施过性侵犯。
判例二

胡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2015)金浦刑初字第587号判决书查明浦江国际鼎红KTV唱歌并相约吃夜宵,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军政明知受害人周某处于生理例假期间,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将受害人周某带至浦江县百岁宾馆8516房间内,以暴力手段强行和周某发生性关系。在此期间,受害人周某多次通知同事钟某前来解救,凌晨4时45分许,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判决书呈列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周某的陈述,三组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门诊病历、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其中,被告人一直坚称受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判例三

姚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2015)甬象刑初字第293号判决书查明: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的金碧辉煌ktv包厢内娱乐,并有该ktv的女服务员李某等人有偿陪侍。次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将李某带至象山县石浦镇的金海宾馆201号房间内,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欲与李某发生性行为时,因李某的朋友张某乙、王某等人收到李某的微信而至金海宾馆201房间外敲门寻找,被告人姚某某无法对李某实施奸淫,被告人姚某某遂持皮带吓退张某乙、王某等人。然后,被告人姚某某强行将李某带至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54号一楼的被告人姚某某租住房内,并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对李某实施了奸淫。后李某乘被告人姚某某熟睡之机而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派员前往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并从被告人姚某某的租住房内的床垫下查获作案工具砍刀1把。判决书呈列的证据包括受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六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其中,被告人提出李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
判例四

鲍某涉嫌强奸罪一案,2015)台黄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查明:2014年10月11日02时许,被告人鲍某在路桥区台州湾娱乐会所唱歌喝酒后,以请吃夜宵的名义将坐台小姐张某丙直接驾车带至黄岩。期间,受害人张某丙欲返回路桥,被告人鲍某采用暴力殴打、言语恐吓威胁手段,强行控制张某丙,不让其离开。后又将张某丙带至黄岩沐之韵商务酒店419房间,与张某丙发生性关系。直至当日14时许,才让张某丙离开。受害人张某丙因外伤致右前臂及左手背局灶性皮肤挫伤,右外踝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达15平方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判决书呈列的证据包括受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四组证人证言、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供述等。其中,被告人辩称受害人中途有机会离开,她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判例五

郑某甲涉嫌强奸罪一案,(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郑某甲和朋友等人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华丰KTV的V07包厢喝酒唱歌。其间,被告人郑某甲叫来受害人赵某陪侍。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V07包厢里要与赵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绝,而后将赵某的手机拿走。0时35分许,赵某趁被告人郑某甲不备从V07包厢逃出。随后,被告人郑某甲离开包厢,在华丰KTV的后门附近与赵某相遇,便强行将赵某拉上出租车,带至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滨海人家海鲜楼”的路口。下车后,被告人郑某甲对赵某进行威胁,在胜利塘坝上欲奸淫赵某未果。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乘出租车将赵某带到其乐清市城东街道坝头村振奋巷23号的家中。在二楼卧室内,被告人郑某甲捂住赵某的嘴巴,对赵某进行威胁,而后实施奸淫。上午6时许,赵某趁被告人郑某甲下楼之机,拿回自己的手机,通过短信向彭某发出求救信息,并通过微信将位置信息发送给彭某。尔后,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电动车将赵某送至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东山南村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判决书呈列的证据包括受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八组证人证言、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与被告人供述等。其中,被告人辩称,是女方先抚摸其,趴在其身上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她没有报警。
判例六

胡某涉嫌强奸罪一案,(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59号判决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将蒋某从乐清市乐成街道天豪大酒店KTV带出,以到乐成街道88酒吧找朋友玩为由,坐出租车将蒋某带至城南街道宁康西路娜娜的玫瑰酒店,把蒋某从出租车上拉下,要求蒋某陪同至房间后即让其回家。后胡某和蒋某到酒店8402房间,胡某将蒋某按在床上,脱去其外裤和内裤,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判决书呈列的证据包括受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四组证人证言、医院病历与报告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与被告人供述等。其中,被告人称其将蒋某的外裤、内裤脱了,趴在蒋某的身上想和她发生性关系,但蒋某反抗,其阴茎一直插不进去。
判例七

赵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2015)绍诸刑初字第323号判决书查明:1、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卓某等人在诸暨市国会金殿娱乐会所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点受害人曹某作为陪侍小姐。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将曹某带出国会金殿会所与卓某等人到盛武肥牛酒店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被告人赵某某开黑色越野车送受害人曹某回家。在暨阳街道南门附近一偏僻处,被告人赵某某欲与曹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曹某拒绝。后被告人赵某某不顾曹某的反抗,在副驾驶座位上按住曹某双手,强行脱去其裤子,强行与曹某发生性关系。2、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吴某、赵某乙、赵某甲等人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同方娱乐会所812包厢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点受害人翁某作为陪侍小姐。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以未带钱为由,让翁某到其车上拿小费,将翁某带上浙d越野车。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浙d越野车至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18-1号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门口,欲与翁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翁某拒绝。后被告人赵某某不顾翁某的反抗,在副驾驶座位上打翁某耳光,并强行脱去其裤子,强行与翁某发生性关系。判决书呈列的证据包括受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十一组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颇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本案被告人认罪。
判例八

袁某涉嫌强奸罪一案,(2015)嘉南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查明: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在皇家公馆KTV接受完陪侍人员詹某的服务后,驾车携詹某前去吃夜宵。后袁某驾车将詹带至本市南湖区放鹤洲小区门口附近,声称在此等同行的朋友。其间,袁某在车内扑倒在詹的身上,强行拉扯脱掉詹的裤袜后与其发生性关系。随后,詹某趁机逃跑至附近的保安室,并由保安报警。判决书呈列的证据包括受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六组证人证言、记录受害人逃离的视频监控、手机信息提取记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档案、DNA鉴定书与被告人供述等。其中,被告人认罪,但辩称受害人半推半就,且具有一定过错。
判例九

沙某涉嫌强奸罪一案,(2015)东刑初字第683号判决书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沙某与其朋友张某、贾某等人到本市横店镇壹号公馆KTV8805包厢消费娱乐,KTV员工李某(女,名字在卷)在包厢点歌、陪酒并清理卫生。后李某酒后倒在沙发上睡觉。被告人沙某见状遂心生邪念,在结账后让张某、贾某等人先行离开,独自一人留下,趁李某醉酒之机,不顾其反抗,在包厢内厕所门边的沙发上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判决书呈列的证据包括受害人的陈述、五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DNA)[2014]35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被告人沙某的供述等。本案被告人系自首。
关于“证明标准”

以上九份判决书,有五名被告自始至终否认其有强奸行为,剩下的有一人认罪,一人主动投案但否认其使用了暴力手段,一人系自首但辩称其行为属于强奸未遂,另一人虽认罪但称受害人存在过错。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前述各被告的辩解均不予采信,酌情予以了惩处。现笔者就个案分述之。判例一中,法院据以还原案件概况的受害人陈述声称被告人以聊天为名将本在335包厢陪酒的她骗至333包厢,但受害人的陪侍对象张某只是看到自己所点的小姐随同被告离开,至于两人为何离开则并不知情,其他的证人证言也只能佐证两人进入333包厢的事实,受害人控诉被告采取“卡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对其实施奸淫的事实除其自身的陈述外,并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印证。同时,检方提供的DNA鉴定书上的结论也模棱两可---“被告人孙某阴茎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由被告人孙某和受害人雷某丙二者的STR分型混合形成”,而且“受害人阴道拭子、内裤裆部一处可疑斑迹中均未检出人精斑成分”。既然只是“不排除”,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无法从孙某阴茎拭子中检出受害人的体液,结合受害人阴道内亦无人精斑成分这一事实,案发当晚受害人是否与他人发生过性行为这一点便显得相当可疑。判决书指出“被告人在庭审中仅承认有抠摸阴部的行为,其供述避重就轻,与在案证据相矛盾”,笔者看不出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证据有何矛盾之处。

判例二中,法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受害人周某(姓名在卷,系KTV陪侍人员)等人在浦江国际鼎红KTV唱歌并相约吃夜宵,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受害人周某处于生理例假期间,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将受害人周某带至浦江县百岁宾馆8516房间内,以暴力手段强行和周某发生性关系。在此期间,受害人周某多次通知同事钟某前来解救,凌晨4时45分许,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判决书未对在案证据予以细致评判,笔者仅就该法院查明的案情提出几点疑问:1.被告究竟与几人相约吃夜宵,宵夜过程中被告与受害人之间互动如何,有无明示暗示夜宵后再行嫖宿之事;2.凌晨3时许,被告将受害人带至宾馆房间时,受害人应当知道被告的意图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那么宾馆的监控视频是否摄录到双方有拉扯、争吵的画面,很遗憾,检方提供的证据中并未罗列相应视频资料;3.被告既以暴力相威胁,受害人又如何找到时机对外通知同事前来解救。由于判决书的评判与说理都难称透彻全面,以上疑问实难得到解释。

判例三中,在案证据确能证明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了性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在案发过程中受害人曾向朋友求救。但宾馆老板的证言显示,双方于凌晨时分前来开房时并未有异常迹象,受害人也承认其在当晚曾有偿陪侍被告,在完全可以预知被告将其带到宾馆是为行性事的情形下,受害人为何不流露出反抗、受迫或者至少是不情愿的迹象呢?

判例四中,人体检查笔录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都证明受害人右前臂、左手腕与右外踝受有轻微伤,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都证实前述伤情发生在双方吃夜宵途中,宾馆监控视频也显示,双方入内开房时受害人即有一瘸一拐的迹象,同时其也未显露出反抗的征兆。判决书认为“当受害人张某丙欲打的返回路桥时,被告人鲍某跟上去将其拉拽回来并施以暴力、言语恐吓威胁,强行控制张某丙,不让张某丙离开。同时以受害人张某丙让其在朋友面前丢了脸为由,拒绝他人劝说,执意不放受害人走。因而造成受害人身体受伤,精神和心理上遭受压制恐惧,怕再次遭打不敢反抗。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显然是违背受害人的意志的”。显然,人民法院查证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时被告采取了暴力或类似手段,判决书的逻辑是“虽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采取了相应手段,但之前其阻拦受害人打车离去时采取的手段已足以使受害人在肉体与心理上遭受双重恐惧,故足以推定双方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受害人的意志的”,既然如此言之凿凿,判决书为何又在陈述量刑依据时提到“辩护人关于本案被侵害对象具有特定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呢?受害人的特殊身份并不能成为强奸罪量刑的酌定情节,我们不能不怀疑,这是在定罪依据不足的情形下,降格作出的“留有余地”的判决。这显然与《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精神相悖。

判例五中,两位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均无法证明被告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以威吓受害人,相反,证人苏某还表示“其听见那男的骂那女的,那女的也回骂那男的”,驾车调头时,他还“看见那男的搂着那女的腰往“滨海人家海鲜楼”方向走去”,即便被告有口头辱骂情节,但该手段显然并非实质威胁。被告人住所附近的监控也显示,受害人随同被告人回家时两人之间并没有推拉等迹象,受害人在明知被告父母在家的情形下,并未以高声叫喊等方式求救,从该点出发,既不能确认被告人实施了捂嘴等行为,也不能否认双方就嫖宿达成了默契。同时,本案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赵某内裤上一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成分,为多人混合斑迹,其DNA分型可以由郑某甲与彭某混合形成”,由于鉴定意见的表述采用了“可以”而非“必然”一词,这又是一份模棱两可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认定受害人的内裤上留有被告人的精斑,由此便无法排除受害人自愿脱裤与被告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情节完整、细节丰富,坚称双方之间系卖淫嫖娼关系,案发当日清晨六点,被告人曾支付给受害人一定钱款,双方虽对具体数额表述不一,但关于付款时间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声称该款系嫖资,受害人称该款为前一晚陪侍费用,考虑到该类场所支付费用的一般交易习惯,笔者认为该款项为陪侍费用的可能性不大,应当认定双方曾就嫖宿达成了合意。此外,被告人在供述中提到“其就给了小雪500元钱,并用手机拍了小雪拿钱的照片”,遗憾的是,这张至关重要的照片并不在案。笔者认为,对于事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法院不应予以忽视。

判例六中,被告系自首但辩称其行为属于强奸未遂。既遂与否,本可通过鉴定予以确证。但是,本案的侦查机关却未及时对受害人进行阴道拭子检查,在被告人供述与受害人陈述相左的情形下,单方面采信受害人的陈述有失公正严谨。同时,在案证据中的部分鉴定意见仍属典型的模棱两可,内中存在诸如“蒋某右手指甲垢不排除来自胡某”这样含糊其辞的表述,此类鉴定意见达不到排他性这一基本要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判例七中,被告系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后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但笔者仍需指出,在案证据中缺少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能确证双方发生过性关系的鉴定意见。

判例八中,被告虽认罪但称受害人存在过错,理由在于受害人系KTV陪侍人员,与被告在消费时间内曾亲密互动,且事后其主动进入被告车内,言谈举止给被告造成心理暗示,同时发生性关系期间受害人并无明显的反抗和拒斥,故可酌情推定受害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鉴于被告主动认罪,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综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可见事发时受害人不同意与袁某发生性关系,且有言语及身体动作表示,并非半推半就。被告人袁某基于自身曾接受詹某的陪侍服务以及詹某的特殊职业,作出错误的判断,继而强行对詹某进行侵害,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在被告对强奸事实未予否认的前提下,法院的此项认定合情合法。

判例九中,被告系自首,且在案证据种类完备、足以互相印证,法院也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本案的证据的确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结果能否经得起法律与时间的检验,取决于审判人员能否正确认定事实,即审判人员审查、分析与判断证据的过程是否严谨可靠。这一过程又可分为两个层面:首先是审查其证据能力,即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只有合法取得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还原、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力可以达至何种程度。两者相辅相成,皆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体系之证明标准的有机组成部分。换言之,审判人员审查、分析与判断证据的过程,也就是践行证明标准,将其现实化、形态化的过程。从检方提供的证据框架过渡到人民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体系,这是一段提升、跃进的心证历程。具体到强奸案件,结合上述九个判例,笔者认为契合证明标准的证据体系必须包括以下核心要素: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受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否曾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以威吓受害人的证人证言;

4.能够证明受害人是否曾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与微信等方式向外传递求救信息的证人证言;

5.能够证明受害人是否存在反抗、受迫等迹象的案发现场(如宾馆入口及过道)监控视频;

6.能够证明双方是否曾发生性关系的阴道拭子检查、内裤精斑检验及相关DNA鉴定意见书;

7.如果受害人指称被告人对其施行了暴力,因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及人体检查,附相应鉴定意见及检查笔录与照片;

8.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只有具备了这八种要素,控方始可说建构了强有力的证据体系,但以前述九个判例相比照,除却判例九之外,其他几则判例或多或少都在证据要素上有所欠缺。在证据体系尚有缺漏的前提下,又如何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呢?同时,藉由对前述九个判例的分析,我们发现综合全案证据,往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但鉴于案件的特殊性,法院适用的证明标准更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而并非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远为严苛谨慎的证明标准。审判实践中既有如此情形存在,如何应对这种对于证明标准的降格处理并予以适时的调整与改进便成为我们思考的焦点。

我们知道,在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与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往往同时并存。甚至在同一份证据中,也存在既包含对其有利内容、也包含对其不利内容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审慎、客观地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只是单方面地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便容易丧失客观立场,难免有失偏颇。就强奸案件而言,由于其证据具备特殊性,即证明强奸行为是否存在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故在这种“1V1”的情况下,只采信其中一方的言词证据,往往容易对案件的定性出现误判。

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告人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与其他间接证据相结合,经分析、比照与整合后予以综合评判。具体而言,首先要对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进行细致比较与考量,发现矛盾与存疑之处,作为待证事实予以进一步探察;其次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与其他间接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对前一步发现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排除相应怀疑,建构真正完备可信的证据体系。结合前述九个判例,我们发现在实务中,就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往往予以认可,其他间接证据如鉴定意见书等也能对此予以印证。因此,审理强奸案件的关键之处即在于查明性行为的发生系出于受害人的真实意愿,还是被告人以强力手段违背其意愿促成之。有关这方面的证据,如前所述,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这两大类,但间接证据则数量众多、零散分布却不成体系。其中,受害人的陈述中一般指明被告人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被告人则予以否认。由此,对受害人的陈述所具备的证明力予以分析评判成了强奸案件证据审查的核心所在。笔者不揣浅陋,草拟以下四个流程,以分析研判受害人陈述的证明力,供实务操作人员参考:

(1)将受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进行细致比较与考量,发现矛盾与存疑之处,作为待证事实予以进一步探察;

(2)考察受害人陈述本身的内容。对受害人陈述证明力的分析,应当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条件、环境等客观证据,注重对细节的分析,考察其对细节能否陈述清楚,是否符合逻辑,尤其注意前后数次的陈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之处。依据记忆规律,一般情形下,离案发时间越近的陈述,由于记忆越清晰,其真实性也就越强,我们对受害人陈述的判断,一般应以时间先后为采信标准;

(3)考察间接证据对受害人陈述的印证力;

(4)考察被告人的供述并将被告人的供述与间接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假如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细节上存在较大出入,则应考量各自对于出入之处的描述是否能得到间接证据的印证,假如一方对于细节描述所得到的间接证据的支持与印证远远多于另一方,那么两者间证明力高低的排位不言自明。

在判断强奸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我们还可以从正面、反面与补充三个维度入手予以评判。首先是正面论证,即研判证明被告人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证据是否充分,换言之,就是考察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间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各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次是反面论证,即研判在案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比如判例五中被告为何在清晨向受害人支付欠款,该款项究竟系前晚陪侍费用抑或是嫖资;再次是补充论证,即研判能否排除被告人采取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使受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这类事实的存在。唯有经得起如此全方位衡定与核准的证据体系,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刑事案件的审判事关被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因此其证明标准高于其他类别的诉讼。揆诸前述九个判例,我们发现受害人的身份皆为在KTV从事陪酒等盈利性陪侍活动的女性,在社会公众的想象中,她们的身份标识多与“卖淫”、“风尘”等不良字眼相连,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第一款已明确“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作为法律人,我们不应戴着有色眼镜来审视上述案件中的受害人。但结合这些案件的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及案发前双方存在盈利性陪侍关系等细节,我们认为在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嫖宿关系这种可能性的前提下,除非检方建构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形成了独立而强大的证明力、足以将被告人的行为纳入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辐射半径内,否则在此情形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免有失轻率,也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作出的“(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将失去其现实意义。我们藉由判例进行反思,正是为了预防这种潜在的轻率,也是为了让公平正义在每一个个案中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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