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最新案例及法院裁判规则

刘彬律师 评论193字数 7051阅读23分30秒

“入”之界定


1.合理时间以合理理由进入职工宿舍盗窃不构成“入户盗窃”——蔡某盗窃案

本案要旨:认定“入户盗窃”时,非法进入应限于秘密、暴力等侵犯住宅安宁权的方式,不宜将犯罪目的附加在进入方式上,加重对行为人的定罪要求。行为人在合理时间以合理理由合法形式进入职工宿舍盗窃,不构成“入户盗窃”,应根据盗窃罪其他认定标准予以定罪量刑。

案例评析:“入户盗窃”之罪加大对公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存在一定的限度。在以秘密、暴力等侵犯住宅安宁权的方式进入住所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对户内居民毫无疑问带来除财产外的较大威胁,应按“入户盗窃”进行认定。但以得到户内居民同意或在该住所本身具有一定开放性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可能会采取一定的欺骗、伪装手段,但这些手段能否进入需要经过户内居民的审核和判断,户内居民也会基于合理的事由和认知而允许行为人做出一定行为,其进入方式相比秘密、暴力方式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较低,此后行为人以秘密窃取方式盗窃财物,与其在户外盗窃情形相似,按一般盗窃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当。否则,即有客观归罪之嫌,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

具体到本案,蔡某在下午2点左右以招工为名进入机械厂宿舍,在时间上、理由上具有合理性,符合合法形式要求,直接可以以此来判定其不构成“入户盗窃”。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1-22

【“户”之界定】


2.以非法目的进入合租房者共用空间行窃的,不构成入户盗窃——王某盗窃案

本案要旨:“入户盗窃”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合租房整体上不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户”,从局部讲,共用空间供多人使用,不具备“户”的特征,而个人空间可认定为是“户”。行为人以非法目的窜入合租房共用空间行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以非法目的窜入合租者的个人空间行窃的,则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例评析: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仅有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具体到合租房来说,整个房屋由共用空间和多个个人空间组成,很明显整个房屋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是整个房屋是供多个彼此不认识的陌生人(家庭)使用,因此从“户”的功能特征上来看,合租房从整体上讲已经不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从局部来看,由于共用空间也是供多个人(家庭)使用,很明显也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而个人空间(单间)比整个房屋具有更明显的“户”的场所特征。从功能特征上来看,个人空间仅供一个人(家庭)使用,尽管个人空间内不完全具备供家庭生活使用的条件(无客厅、厨房、卫生间),但是这些都可以从共用空间给予个人空间以补强。共用空间的权利可以说是个人空间权利范围的自然延伸,不能因为客厅、厨房、卫生间等生活必需品没有设置在个人空间内,就否认个人空间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的特征。住所虽有豪华、简陋之别,但从刑法意义上讲,住所在刑法面前应一律平等,不能因为住所简陋、狭小而否认住所的功能特征,它都是公民的最后栖息地,都能给人以安全感,都是与世隔绝的最后堡垒,不容许任何外人侵犯。

综上所述,如果行为人以非法目的窜入合租房共用空间行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以非法目的窜入合租者的个人空间行窃的,则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入户盗窃论。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9-10

深海鱼:根据浙江省有关业务指导意见,非共同租住者非法进入合租房实施盗窃,不论是进入客厅、厨房等内部公共区域还是进入各租住者的房间,均属于入户盗窃。合租者在租房内盗窃其他租住者财物的,如果是在客厅、厨房等内部公共区域盗窃的,不作为入户盗窃;如果是进入其他租住者的房间盗窃的,则应视为入户盗窃。

3.确知户主已将生活必需品搬至他处生活后进入其原住所行窃的,不构成入户盗窃——张某盗窃案

本案要旨: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但邻居、亲戚、朋友等确实知道户主已将生活必需品搬至他处生活,虽然原住所的房门仍然上锁,但进入其中行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例评析户主搬离住所后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搬离后,住所内还留有供家庭生活的必需品;二是搬离后,住所内没有供家庭生活的必需品。对于第一种情况,尽管住所内暂时无人居住,但户的两大特征仍旧存在,行为人入室行窃的应以入户盗窃论处。对于第二种情况,户的功能特征是否随着户主将生活必需品搬走就随之消失了呢?笔者认为此时还得分情况区别对待,一是户主搬走生活必需品后对原住所房门不上锁的情况,此时户的功能特征将随户主的搬离而消失,行为人进入住所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二是户主搬走生活必需品后仍对原住所房门上锁的情况,此时户的功能特征并不当然随之消失。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户主已经将生活必需品搬走,且作案期间户主不会返回再次居住,那么行为人进入住所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例如邻居、亲戚、朋友等确实知道户主已将生活必需品搬至他处生活,然后进入其原住所行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户主已搬离,采取翻窗或撬门等入室行窃的,还应以入户盗窃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从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6-10

深海鱼:根据浙江省有关业务指导意见,房屋因居住者外出等原因暂时无人居住的,如果屋内供居家生活的设备基本齐全,且居住者仍会不定期回来居住的,该房屋仍应视为“供他人居家生活”。

【既遂未遂】

4.入户盗窃以行为人在户内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冯某盗窃案

本案要旨:入户盗窃以行为人在户内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入户但尚未窃取到财物,是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入户并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是犯罪既遂。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赃物,属犯罪既遂。

案例评析:

一、《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构成盗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便构成盗窃罪。所以,入户盗窃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不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就构成犯罪。

二、要解决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就需要明确入户盗窃实行行为的起点和终点。实行行为的起点,即入户盗窃的着手,而实行行为的终点——入户盗窃行为的完成,则成为判断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界点。由于入户盗窃的性质为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应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在入户盗窃中,实行行为的完成自然应以窃取行为的实行终了,也即行为人在户内控制财物,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掌控之下为标志。入户盗窃的既遂不应当要求行为人已经控制财物且这种控制的状态持续到户外,这不但无异于将入户盗窃等同于普通的盗窃,将既遂时间后推,而且这种以行为人对财物的户外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显然也不利于对“户”这一空间的保护,因为将入户盗窃的完成延伸至户外,会使得刑法对户内财物的特殊保护意图无法体现。

三、区分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不为立法本意所否定和排斥。入户盗窃在客观上不仅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也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并可能致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无法估计的危险之中,这才使得入户盗窃成为刑法非难的对象。而且,入户盗窃入刑是基于许多入户盗窃案件因为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使得这种较之普通盗窃更具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无法以刑法予以打击,严重的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立法的目的在于能够使用刑法对此类行为进行非难,从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也就是说立法的意图是解决入户盗窃而盗窃数额达不到原有刑法规定的标准,致使该行为无法被刑法打击的难题,而并不是有意提高刑罚的力度,否定入户盗窃存在未遂状态。我们在理解入户盗窃入罪的立法本意时,不仅要关注“入户”,也要关注“盗窃”,入户盗窃规定在盗窃罪中,盗窃是目的,入户是行为手段。不应当认为入户盗窃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行为人只要进入户中,即已既遂,从而曲解立法本意。应当将“入户”与“盗窃”结合起来,以行为人在户内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作为入户盗窃既遂的标准。

综上,入户盗窃行为的入罪,加大了对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立法适应社会发展的积极表现。但与传统的结果犯性质的盗窃罪相比,行为犯性质的入户盗窃,其既遂与未遂标准并不相同。入户盗窃以行为人在户内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入户但尚未窃取到财物,是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入户并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是犯罪既遂。经过以上分析,本案中冯某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一只男士手表和一条项链,可见,冯某入户盗窃已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属犯罪既遂。

来源:江西法院网 2015-6-24

深海鱼: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按照该观点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操作困难。我们认为应该根据具体场地的情况及开放程度等加以区分。具体可以参照浙江省的有关业务指导意见: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财物要根据盗窃的具体方式、对象、场所等情形分别认定。比如,进入室内或户内实施盗窃的,一般应以窃得财物并离开房屋为既遂。在超市中盗窃的,一般应以将财物带离收银台或超市设置的防盗报警器所在位置为既遂。在工矿企业盗窃的,要根据被盗物品种类分别认定既遂标准;若是盗窃可随身隐蔽的小件物品的,以将物品带离存放地点为既遂;若是盗窃大件物品的,要看工矿企业是否设置门卫,未设置门卫的,一般以将大件物品带离存放点为既遂,设置了门卫的,一般应以将大件物品带离门卫看守范围为既遂。盗窃车辆的,若车辆存放处无人看管,一般应以将车辆驶离停放地点为既遂;若车辆存放处有人看管的,一般应以将车辆驶离看管人看管范围为既遂。

【此罪彼罪】


5.入户盗窃小额财产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非法侵入住宅罪

——王某盗窃案

本案要旨: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入户实施盗窃,窃得小额财物,属于入户盗窃行为,不宜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评析:
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小额入户盗窃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特征。我国刑法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的行为。入户盗窃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入户,并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入户盗窃客观上存在着秘密进行窃取的行为,而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公然闯入他人住宅,并在结果上有导致他人居住和生活安宁受到危害的可能,因此二者客观要件上也不一样。而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就是为了窃取财物,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不是为了扰乱他人生活秩序。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盗窃罪的四要件。
其次,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数额虽然较小,也并非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但其用钳子扭开天井罩锁鼻后进入于某家,是采取的破坏性手段,属于定性为盗窃罪应当予以考虑的综合情况。
再次,本案中的被告人采用破坏手段秘密“入户”方式实施盗窃,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尽管其盗窃的数额达不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仍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4-6-25

深海鱼:刑八“入户盗窃”修正入刑之后,一般都以盗窃罪定罪,入户给他人生活安宁方面的破坏程度都可以评价在盗窃罪中量刑。但以上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主客观方面都不一致,不能被非法侵入住宅罪所评价,该观点值得商榷的,在入户盗窃未修正入罪之前,最高法公布的刑事审判参考就有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的案例,可以查阅“毛君、徐杰非法侵入住宅案[第526号]”

6.入户盗窃后误以为被发现为避免被抓获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入户抢劫——李庆华抢劫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入户盗窃后,误以为被发现,为避免被抓获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定性为入户抢劫。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入室盗窃后,误以为被被害人发现而使用暴力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入户抢劫,其理由如下:

(1)关于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立法宗旨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表述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未表述为“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而不是客观条件。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可,而不问其是否事实上窝藏了赃物、毁灭了罪证或存在被抓捕的危险。


(2)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李庆华在主体、客体方面均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求,关键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首先,李庆华在入室之前准备好砖头,就是为了防备在有人追赶阻拦时用于反抗。在李庆华入室窃得一部手机后,因为手机发出声音,以为有人起床,害怕自己被发现,进而将手中的砖头向床上扔去,以此来抗拒抓捕,砸到被害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其次,李庆华盗窃得手后,误以为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向床上的被害人扔出砖头,击中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符合“当场”、“暴力”等要求,进而也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3)被告人的认识错误对其行为定性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李庆华存在一个“认识错误”的问题,即误以为被害人发现了其盗窃行为,而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发现。刑法学上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四种,即客体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关系认识错误和行为认识错误。李庆华的认识错误虽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但应当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这一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李庆华犯罪行为的定性,李庆华主观上是为了抗拒抓捕,客观上也当场使用了暴力,并且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已经满足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所有要求。定罪量刑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李庆华不仅造成了损害后果,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仅认定其构成入户盗窃,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也不利于刑罚惩治和预防功能的实现。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1-9

深海鱼:根据之前的司法实践,最高检公布第五批指导案例,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虽然《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6期公布的上海(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36号案例,在户内盗窃以抗拒抓捕使用的是轻微暴力为由,认为应当认定抢劫罪的基本犯罪而不应当认定“入户抢劫”的情节。应当说,该案例的出现是认为评价为入户抢劫情节太重了,罪刑不相适应所做的一个折中处断。但该案例不具有可普遍适用的基础,我们认为入户盗窃抗拒抓捕时用轻微暴力的情况,要么构成抢劫罪(入户抢劫情节),要么不转化为抢劫罪而以普通入户盗窃认定,不宜搞中间状态而认定基本的抢劫罪。2016年1月6日,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1、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3、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我们从这3点中可以得出,首先没有折中认定基本抢劫罪的做法。其次《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为(一)盗窃、诈骗、抢夺数额接近较大标准的(二)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外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四)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我们看第(二)项,入户后又实施暴力的可以转化成抢劫罪,但2016年的最新指导意见对“使用暴力”有做小的解释,关键是如何理解“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我们认为摆脱式的暴力,是一种被动的条件反射式的用力,比如逃跑时脚被人抓住,行为人用力一蹬想脱身,该蹬腿的行为是一种自然的条件反射式的脱逃行为,但如果腿被抱住了脱身不了,转身用拳头敲击对方头部,即便是轻微伤,也应当认为是“使用了暴力”。这样一来,我们再回头看《两抢意见》第(三)项,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以转化成抢劫罪的规定,跟2016年最新指导意见要求的轻伤以下,就不会发生矛盾了。综上,入户盗窃中窃得财物数额较少又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轻微暴力的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1、若主动攻击型的暴力,即便轻微伤也应当转化抢劫罪,最后应当认定入户抢劫罪。2、若为了摆脱,自然条件反射式的挣脱武力未造成轻伤以上的,不转化为抢劫罪,也不能结合入户盗窃情节而折中的最后认定为基本的抢劫罪,而应当认定为普通的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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