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在侦查实践中可以运用的逻辑思维方法虽然很多,但经常使用的(逻辑)思维方法不过寥寥几种,而且都是传统逻辑学中最基础、最简单的方法。目前,国内现有的侦查逻辑思维理论,缺乏专业性,更谈不上实用性。学院教学中传授的丰富逻辑理论和思维方法,往往能运用于解决具体侦查破案问题的屈指可数。从侦破实践来说,在案件特定的空间、时间和环境条件下,许多理论上的普遍概念,极有可能变成特定的单独概念;许多理论上选项的不穷尽,极有可能变成事实上的已穷尽;许多理论上的大前提前后件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极有可能变成客观上的具有必然联系。侦查实践中如何准确、合理、灵活地运用各种逻辑思维方法,值得深刻检视。
【中文关键字】侦查;逻辑思维方法;假说;常用
【全文】
侦查思维,是指侦查员根据有关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推断的脑力活动。而侦查思维的思维形式大多是传统逻辑的思维形式,即概念、判断和推理,当然也包括一些其他形式,如:直觉、顿悟、灵感等。所谓侦查思维方法就是在侦查活动中,为准确、高效破获案件而运用的各种思维形式。正确的思维结论,通常是侦查的捷径,能够帮助侦查员迅速而顺利地侦破案件;而错误的思维结论,则会干扰侦查工作,其后果或增加侦查员的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或加大侦查办案的工作成本;甚至可能贻误战机,使作案者逃之夭夭。因此,侦查思维对于侦查员完成侦查任务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就要求侦查员必须学会熟练而正确地使用各种思维方法。
就侦查逻辑思维而言,在侦查实践中可以运用的思维方法虽然很多,但经常使用的(逻辑)思维方法不过寥寥几种,而且都是传统逻辑学中最基础、最简单的方法。在与一线侦查员接触的过程中,笔者了解到,基层侦查员并非不会使用这些方法,而是不会自觉地正确、合理、灵活地运用这些方法。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在运用侦查思维方法时,不懂得对各种可能情况的取舍,这通常是造成效率不高、侦查进程不顺畅的主要原因。
目前,国内现有的侦查逻辑思维理论,缺乏专业性,更谈不上实用性。在国内公安院校的各种逻辑教科书里,无一例外地均罗列了传统逻辑理论中所涉及的各种思维形式,并用大量的篇幅深入浅出地介绍了演绎法理论,似乎认为所有演绎法都是公安工作不可或缺的思维工具,而触及到类比法和侦查假说的内容则非常少,至于演绎法中前提不必真或未遵守规则的或然形式更是基本不涉及。于是,学生通过数十个课时的努力学习,了解了若干传统逻辑的理论和思维方法,但与公安实际工作一接触,却发现这些理论和方法能用的、能解决具体问题的却屈指可数,从而不免对逻辑学科产生失望。同时,许多教师从事了一辈子的逻辑教学和逻辑理论研究,科研成果不少,学术地位也不低,甚至教学效果也还不错,可是一旦面对现实的案件,则一筹莫展,所有的学科理论均不能用。这种现象在侦查领域尤其突出。
如何提高侦查效率、保证侦查进程有序而顺畅,从而达到提高破案率的目的,是每一个从事侦查逻辑教学和理论研究工作者必须直面的课题。笔者长期从事侦查逻辑教学和理论研究,也参与过一些侦查活动,通过20余年的摸索,积累了一些心得,下面就侦查实践中如何准确、合理、灵活地运用各种逻辑思维方法的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在侦查活动中,从侦查员接触案件的那一刻起,各种假设就伴随着整个侦查过程。特别是侦查初期,正确的假设对案件的侦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种假设的提出必须是以侦查推理为根据并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因此称为“侦查假说”{1}。
所谓侦查假说,是侦查员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有关材料,运用以往的经验和一般性知识(包含一些生活常识和某些科学原理),对案件各要素所作的假定说明{1}。这里的案件要素,包括案件性质、案发时间、作案动机、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作案者与被害人的关系乃至作案者本身等等{2}。
任何侦查人员都应该就案件有关情况,提出自己的看法,清楚明白地表达出对案件的倾向性认识,这种思维倾向性往往就通过侦查假说表达出来。若侦查人员对案件的认识没有思维倾向性,则表明他对案件的有关情况不能提出自己的观点,或者说缺乏主见,也就无法确定侦破方向和侦查范围。当然,侦查假说所表明的思维倾向性未必都是正确的,但却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2},如果对案件要素没有倾向性的认识,没有对案件侦破方向和侦查范围的确定,侦查活动就不能继续展开,就无法达到破获案件的目的。虽然,可能由于侦查假说的提出不必然正确,而致使侦查活动出现偏差,但在验证这个侦查假说的过程中,至少可以获得另一方面的信息,即排除某种可能性,从而为重新提出正确的侦查假说提供新的依据。
逻辑理论认为,假说一般分为假说的提出、假说的推论、假说的验证三个环节{3}。就侦查工作而言,侦查假说的提出最为重要,它的正确与否决定着整个侦查思维的进程{1}。
客观上,侦查员一般都能对案件情况提出假设,可对于为什么要提出这个假设却说不清楚,也就是无法提出足以支持其假设的依据,这种假设不是侦查假说。侦查假说虽然也是一种假设,但它的提出有侦查推理作根据,其支持者是强大的逻辑理论,侦查假说的提出实际上是逻辑推理的结果,其作用在于给以后的侦查工作的开展明确方向和范围,侦查推理是提出侦查假说的逻辑手段,是破获案件的重要的思维工具。侦查假说一旦提出,便给侦查工作指出了目标和方向,因此,可以说侦查工作大多是围绕侦查假说而展开的论证活动{1}。
侦查假说的提出应该具有明显的推测性和倾向性,但决不是简单的猜测和臆断,它的提出与各种逻辑方法是相互联系的,其建立的过程就是各种侦查推理的综合应用,可以说,离开了侦查推理,侦查假说便不存在了。笔者认为,在提出侦查假说时所应用的主要有侦查类比推理、侦查选言和侦查假言推理,以及一部分直言三段论推理的或然形式。
按照逻辑理论,从提出侦查假说所应用的各种侦查推理来分析,侦查活动中提出的侦查假说不是必然为真的。但笔者的看法是,虽然不能肯定地认为侦查活动中所提出的侦查假说都是必然的,可是只要侦查员以事实材料作根据,严格地按照逻辑思维的方法对案件情况进行推测,这样提出的侦查假说基本上是必然的,或者说已接近于必然。
要准确地提出侦查假说,必须经过收集材料和分析材料这两个过程,只有在拥有一定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基础上,并通过对这些材料的分析研究,才能运用侦查推理提出侦查假说。
要注意的是,收集材料时应力求全面性(以避免疏漏)和特殊性,特别要注意特殊材料的收集,特殊的材料往往可以帮助侦查人员立即找到案件的突破口,节省分析案件的时间。
例:某人被杀,刚勘查完现场,侦查人员小王在距离现场不远的饭馆吃早餐听到两人在议论该案。甲说:“听说××被杀了,也不知死了没有?”乙说:“被砍了十几斧头的人,还能活吗!”乙的这句话就可作为特殊材料{1}。
侦查活动初期所收集到的材料大多是杂乱的,真伪并存,因此,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鉴别,要分析各种事实材料间的因果联系以及它们在案件中的地位和出现的时间顺序等等,需要提出假说的就是那些因果联系尚不清楚的事实。
如上例,被害人的确是被斧头砍死的,而且身上确有10余处伤痕,但在现场勘查情况未公开的情况下,乙是怎样知道这些情况的呢?据此认为乙对该案知情,于是提出侦查假说:乙有重大嫌疑。这个侦查假说提出的依据是:
(1)(现场勘查情况未公开)只有曾经到过现场的人,才会知道被害人死因;
乙知道被害人死因;
所以,乙曾经到过现场。
(2)(现场勘察人员除外)凡到过现场的人都有重大嫌疑;
乙到过现场;
所以,乙有重大嫌疑{1}。
推理1是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肯定后件式”,推理2以推理1的结论作为小前提,推导出侦查假说。需要说明的是,推理1的大前提并不是标准的必要条件假言判断,即前后件之间的联系并非客观上的必要条件联系,比如[1]乙信口而言,刚好与案件事实相吻合;[2]乙从其他人处得知现场情况等等。从而导致该侦查假说不必然真的情况,但这并不影响侦查假说提出的必然性,对侦查活动的开展,同样具有指示性的作用。
因此,侦查假说的提出,必须依赖于案件的事实材料和正确而严密的侦查推理。
(一)侦查类比法。
所谓侦查类比法,就是在侦查活动中所运用到的类比推理方法,也称为侦查类比推理。侦查类比推理的作用大多在于案件与案件之间的串、并,是关于多个案件串并侦查的侦查假说的思维依据。在传统逻辑学中,关于类比推理的理论很少,教学时数也仅仅一两个课时,这通常给学习者造成该内容并不重要的印象。
事实上,在侦查实践中,类比推理的应用极其常见。侦查员根据若干案件的作案手法、作案目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人数、作案工具、作案者特征以及作案目标选择等等的相同性或相似性,从而提出两个或多个案件,可能为一个人或一伙人所为的侦查假说,它所依据的就是类比推理理论,侦查活动中所谓的“举一反三”就是侦查类比推理。
例:AB高速路半年内发生了5起机动车被拦截的抢劫案,这些案件分别发生在离开AB高速路不同的几条匝道,案发地均是在离开收费站后120—300m的拐弯处。受害车辆由匝道离开高速路,在匝道的拐弯处,被一辆斜停在匝道上的轿车拦停,当受害车辆驾驶员停车后打开车门欲查看情况时,路边灌木丛中或路基下突然窜出几个执刀蒙面人。他们迅速控制住受害车辆及同车人员,由一人搜查受害人的身体,由拦路轿车驾驶员搜查受害人的车辆。嫌疑人抢劫了受害人并用麻绳捆住受害人的双脚后,驾车逃逸。经了解,蒙面人只抢劫现金、首饰和手机,受害人的证件及银行卡均未拿走,然而,受害人被劫的手机无一例外地会被抛弃在距案发现场500—600m的地方。在其中一起案件中,受害人1万元连号的面额50元的现金未被蒙面人拿走;在其中3起案件中,受害人均提到,蒙面人中有1人用短促低沉的声音命令所有受害人蹲下。
分析调查获得的材料,侦查员提出侦查假说:AB高速路半年内发生的5起机动车抢劫案为同一伙人所为。这个侦查假说的提出根据就是侦查类比推理,其推理过程是:
案件1有a、b、c、d,4种情况;
案件2有a、b、c、d、e,5种情况;
案件3有a、b、c、d、e,5种情况;
案件4有a、b、c、d,4种情况,
案件5有a、b、c、d、e,5种情况,
如果案件1的作案者是f,那么案件2、3、4、5的作案者也是f。
需要强调的是,侦查类比推理的结论是或然的,如上例,并不能由案件1的作案者是f,就可以必然地得出所有5起高速公路抢劫案的作案者都是f的结论。但是,这并不妨碍侦查员以获得的或然结论提出侦查假说,为后续侦查活动的开展提供思维理论支持。
(二)侦查选言法。
侦查选言法,就是在侦查活动中所运用到的选言推理方法,也称为侦查选言推理。侦查选言推理是在侦查工作经常使用的思维方法,是提出侦查假说主要依据之一。侦查选言推理是在侦查员就案件某要素提出的若干可能情况中,断定某种可能情况或存在或不存在而进行的推理。在侦查活动中,侦查员运用选言推理获得的结论大多也不是必然的,但同样可以为侦查活动的继续进行指出明确的方向。
例:某镇赶集日,张某光天化日被杀于其开的修理铺中,凶手从被害人身后下刀,锋利的刀刃切断了被害人的颈部大动脉,并由两截颈椎间准确划过,使被害人来不及发出任何声音即瞬间毙命。死者头、肩部匍匐在一张桌子上,身体则坐在一把椅子里;凶器就插在桌子上,距被害人右肩10余厘米,是一把屠户惯用的杀猪刀,当地卖肉的人也用这种刀分肉;刀刃磨得非常锋利,几乎可以“吹发立断”;现场有大量血迹,地上、桌上有呈喷溅状的血迹;被害人无财产丢失,现场也无翻动痕迹。通过走访调查,本案居然没有任何目击者。
于是,侦查员提出了两个侦查假说:(1)本案应该是仇杀;(2)杀人者是卖肉的。侦查假说(1)提出的根据是:
此案或是仇杀,或是激情杀人,或是谋财害命;
此案不是激情杀人(无争吵、无目击者),不是谋财害命(死者无财物丢失的情况);
所以,此案系仇杀。
这就是侦查选言推理。侦查员提出了被害人死因的3种可能情况,再以所掌握的材料为根据,以无目击者的情况,说明凶手与死者没有争吵的事实,排除了激情杀人的可能;以现场无翻动痕迹,被害人无财产丢失的事实,排除了谋财害命的可能;从而获得“仇杀”的结论,并以此建立了关于被害人死因的侦查假说。虽然可能情况的排除和结论的获得都不是必然的,甚至大前提也许客观上并没有穷尽一切可能,但根据这个侦查选言推理建立的侦查假说仍然是符合逻辑理论的,是科学的。
侦查假说(2)提出的根据是:
作案者要么医生,要么是屠户,要么是职业杀手,要么是卖肉的;
作案者不是医生,不是屠户,不是职业杀手;
所以,作案者是卖肉的。
大前提列举了关于凶手的4种可能职业,是根据死者致命伤(刀刃切断了被害人的颈部大动脉,并由两截颈椎间准确划过)的特点进行的判断。小前提否定了“医生”这个选项,是根据医生不具有把一把杀猪刀磨得“吹发立断”的技术。同时否定“屠户”这个选项的原因也基于此,虽然屠户有一定的磨刀技术,但他们一般注重刀尖的锋利程度,对刀刃则没有非常高的要求,而凶器的锋利在于刀刃。否定“职业杀手”这个选项基于两点,一是根据可能与死者有很大仇恨的人群中,应该没有人具有雇请“职业杀手”经济能力和途径;二是案发后,凶手身上不可能没有(或多或少的)血迹,而案发的时间和地点决定了身上有血迹的凶手无法遁形于熙熙攘攘的大街上。只有卖肉的人具备这样几个条件:一是懂得解剖结构;二是有很好的磨刀技术;三是“杀猪刀”是其趁手的工具;四是身上有血迹不为人所瞩目。此外,当地卖肉的人切分肉后,有一个随手将刀插在案桌上的习惯,而现场“凶器就插在桌子上,距被害人右肩10余厘米”,因此,侦查员在4个选项中,选定了“凶手是卖肉的”这个结论。在这个案例中,侦查员关于作案者职业的断定也并不具有必然性,但这个结论的获得符合逻辑理论,根据这个结论提出的侦查假说是科学的,它为侦查员指明了一条侦查捷径,其思维方向无疑是正确、合理的。
(三)侦查假言法。
侦查假言法,就是在侦查活动中所运用到的假言推理方法,也称为侦查假言推理。侦查假言推理在侦查活动中的应用非常普遍,是推导出侦查假说的重要的思维方法。侦查假言推理是侦查员对案件若干要素之间,所存在的各条件联系的推断。在侦查活动中,侦查员所运用的假言推理大多不是“前提真实,遵守规则,结论必真”的传统演绎推理,而通常是“前提从理论上未必真实,或未必遵守了传统演绎推理的规则,结论客观上是或然的”假言推理,笔者姑且将他们称为“演绎推理的或然形式”。其实,侦查假言推理基本上都是“或然形式”。虽然侦查假言推理获得的结论大多不是必然的,但同样可以据此提出侦查假说,为侦查活动指明方向。
例:某日下午5点半钟,公安局民警例行巡逻时在城郊发现一个包裹,里面有若干尸块。抛尸现场在城市西面,离市郊最近的人家约有2公里。现场北、南两个方向3公里以内没有人家,距西面最近的A村有0.6公里左右的路程。尸包被抛在离省道20余米的一个无主的竹林里,包里装满了新鲜尸块,通过法医的拼接发现尸块不全,大约只有一个人身体的一半,没有发现头颅。警方以抛尸现场为中心对方圆五六百米的范围进行了仔细的搜索,但没有发现其它尸块。
侦查员们进行了现场讨论,有侦查员认为“必须要找到其它尸块,特别是头部,才能查找尸源;只有找到尸源,才能展开下一步的侦查活动。比如,死者的死因与背景排查等等。”也有侦查员认为“应该对就近住户进行布控,排查可能的蛛丝马迹。”
支队长立即封锁了“公安机关已发现尸包”的消息,并组织侦查员以A村为中心,对该村周围方圆五六百米的范围进行了搜索。在无所收获的情况下,支队长把所有侦查员召集起来,以两人为1组,安排了7个蹲守点,要求从即时起蹲守至第二天早上8点,这期间注意发现个子矮小或女性的背包人。当晚10点刚过,消息传来,称抓获了一个背着尸包的A村的女人。经法医拼接,其尸包中就是另外的那一半尸块。该案从接到报案到案件破获一共只用了4个多小时。
支队长的推断结论是:(1)死者被害不久;(2)抛尸人没有可靠的藏尸地点;(3)分尸现场不可能在野外;(4)还有一部分尸块没有来得及抛;(5)抛尸人会继续抛尸;(6)抛尸人要么身材矮小,要么是女性,同时,没有交通工具;(7)分尸现场可能在A村。支队长的推断思维过程是:
(1)如果尸块新鲜,那么死者被害不久;
尸块新鲜;
所以,死者被害不久。
(2)只有没有可靠的藏尸地点,抛尸人才会在死者被害不久就急于抛尸;
抛尸人在死者被害不久就急于抛尸;
所以,抛尸人没有可靠的藏尸地点。
(3)如果分尸现场在野外,应该比较隐蔽,那么可以就地藏匿或掩埋,不必急于抛尸;
抛尸人急于抛尸;
所以,分尸现场不在野外;
(4)如果尸包中只有部分尸块,那么其他尸块或抛已到别处,或没来得及抛;
尸包中只有部分尸块;
所以,其他尸块或已抛到别处,或没来得及抛。
如果其他尸块或已抛到别处,那么通过搜索可以找到;
经过(不同地域的两次)搜索,(均)未找到其他尸块;
所以,其他尸块还没来得及抛。
(5)如果没有可靠的藏尸地点,那么抛尸人还会选择继续抛尸;
没有可靠的藏尸地点;
所以。抛尸人还会继续抛尸。
(6)只有一次背不动所有尸块,才会选择多次抛尸;
抛尸人选择多次抛尸;
所以,抛尸人一次背不动所有尸块。
只有身材矮小者或女人,才会(力气不够)一次背不动所有尸块;
抛尸人一次背不动所有尸块;
所以,抛尸人要么身材矮小,要么是女人。
如果抛尸人有交通工具,那么就不会多次抛尸;
抛尸人多次抛尸;
所以,抛尸人没有交通工具。
(7)如果抛尸人是身材矮小者或女人(力气不够),那么就不可能抗着尸包走很远;
抛尸人是身材矮小者或女人;
所以,抛尸人不可能抗着尸包走很远;
只有距抛尸现场较近的房舍(已排除野外分尸),才可能是分尸地点;
A村距抛尸现场相对较近;
所以,分尸地点可能在A村。
根据以上推理,支队长提出的侦查假说是:“抛尸人是或女性,或是身材矮小的人,而且极有可能在当晚继续抛尸。虽然抛尸方向尚不确定,但分尸现场在A村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他所选择的蹲守点6个都是A村进出的可能通道,只有一个设在该市的出城方向上,以防万一。
按照传统逻辑的理论,上述推理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演绎推理中的假言推理,这些推理的结论几乎都是或然的,但是根据这些结论获得的侦查假说却毋容置疑是科学的,也大大缩短了该案的侦查进程。
(四)侦查思维中的直言三段论。
在传统逻辑中,都把直言三段论归为演绎推理的思维形式,也许是孤陋寡闻的缘故,笔者还从未在国内的任何逻辑书中,看到编者把直言三段论(或者其中的部分内容)放到非演绎推理的章节中。若干逻辑教材和著作,通常认为如果将A、E、I、O四种判断进行不同的组合,每一格就可能构成64个式,4个格就是256个式,但是,这些式并非都是正确式或有效式,因为其中绝大多数式是违反直言三段论规则的。……若是根据规则,把不正确的式去掉,实际上只有11个符合规则的正确式{4}。也就是说,按照大小前提的不同组合,直言三段论一共应该有256个推理形式,去掉重复的、违反规则的和弱式(可以得出全称结论,却只提出了特称结论的形式)后,仅有11个形式是正确的,而大多数形式则是不正确的或无效的。
笔者并不质疑传统逻辑理论的正确性,只是根据直言三段论在侦查实践中的应用,提出一些看法和补充。许多违反直言三段论规则的推理不一定都是不正确的或无效的,特别是在侦查思维中。鉴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侦查员常常是通过“窥一斑而知全豹”的,他们的思维必须是创造性思维,其推论,通常会超出前提的蕴含范围。于是,前提蕴含结论的演绎推理,在侦查思维中是极少用到的,而结论或然的非演绎推理(或称演绎推理的或然形式)则必然地成为侦查员手中强大的思维武器。前述侦查选言推理和侦查假言推理如此,直言三段论也同样不会例外。
例:某日,某派出所接到报案,张女士在街上被人抢走了一个手包,里面有现金若干、银行卡两张和张女士的身份证件等等。据受害人张女士描述,作案者系一青年男子,在抢夺手包时,张女士清楚地看到他右手虎口处有一块月牙形的伤疤。几天后,派出所抓获了一个盗劫临街店铺的年轻男人李某,民警发现其右手虎口处有一块月牙形的伤疤,于是断定李某是抢夺张女士手包的作案者。经审讯,李某不仅承认了盗劫临街店铺的犯罪行为,对抢夺张女士手包的事实也供认不讳。
这里,民警所运用的就是直言三段论的推理形式:
作案者右手虎口处有一块月牙形的伤疤;
李某右手虎口处有一块月牙形的伤疤;
所以,李某是作案者。
显然,这个推理的结论从理论上来说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直言三段论的推理“中项在前提中必须周延一次”的规则,犯了“中项不周延”的错误,可是这个结论却是正确的。显然,人们很难接受一个论断是无效的、同时又是正确的这样的情况。可逻辑理论与客观事实却真实地在这里产生了冲突,那么,我们应该相信逻辑理论还是客观事实呢?侦查思维的特殊性在这个案例中已有所彰显。
诸如此,若直言三段论的两百余个“或然形式”都能运用于侦查活动中的话,对侦查思维来说,会是怎样的一番景象,对传统逻辑理论来说,又会产生多大的冲击?需要说明的是,限于能力和精力,笔者尚未进行过这样的尝试。
侦查逻辑思维方法不只上述几种,只不过这几种方法在侦查实践运用较为常见而已。笔者以为,能够做到在侦查实践中可以将这几种方法“信手拈来”,就已经能让侦查员终身受用了。如果从培养高素质、应用型人才的角度出发,公安院校的逻辑教师们以其花数十个课时去讲授“下课就忘”的逻辑理论,还不如以案例为入口,围绕侦查假说,真正教会学生掌握、运用这几种思维方法,这是他们今后可能会经常使用的“思维武器”。从侦破实践来说,在案件特定的空间、时间和环境条件下,许多理论上的普遍概念,极有可能变成特定的单独概念;许多理论上选项的不穷尽,极有可能变成事实上的已穷尽;许多理论上的大前提前后件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极有可能变成客观上的具有必然联系。然而,这些理论向事实的转换是如何形成的呢,其中的规律是什么?或许,这就是侦查推理的思维特征,也是侦查推理令人乐此不疲的奥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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