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海松: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解读(最高法)

刘彬律师 评论167字数 9977阅读33分15秒

 

作者: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解读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是刑事审判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基础环节。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的基础上,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规范。
一、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1.公诉案件的庭前准备
(1)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特殊方式。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提高诉讼效率,《解释》第182条第1款第5项专门规定“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据此,除传唤当事人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外,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可以使用书面通知书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但采取后一种方式的,应当及时获得对方的确认。
(2)辩护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个别辩护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影响了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有必要予以规范。经研究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在维护被告人权益的前提下兼顾诉讼效率的问题,故通常情况下应当以被告人的意思为准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因此,《解释》第188条第2款专门规定:“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3)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向人民法院借阅案卷材料的问题。由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所有案卷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借阅案卷材料以备出庭支持公诉的问题作出规定。经研究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将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之时,可以通过复印等方式为出庭支持公诉做好准备,而不能再向人民法院借阅案卷材料,否则,证据材料若有缺失,难以明确责任。当然,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和《解释》第204条作了相应规定。
2.庭前会议程序
(1)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解释》第183条第1款的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①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②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③社会影响重大的;④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2)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而参加人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解释》起草过程中,各方分歧意见较大。经研究认为,庭前会议实际上是开庭审理前听取各方意见的预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审判程序,被告人不参加,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而定,不宜一概而论。因此,《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3)庭前会议的功能。《解释》第184条对此作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184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实践中,在庭审进入法庭调查环节时,法庭可以说明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说明控辩双方对有关证据材料的意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材料,可再次询问是否有补充意见,如仍无异议,则可当庭确认。
(4)庭前会议的权责。庭前会议是为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设置的协商程序,是审判的预备、准备程序,而非审判程序本身。从庭前会议设置的目的来看,庭前会议是为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设置的,并非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庭前会议主要是程序性审查,即围绕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庭前会议不对被告人有罪与否、罪轻罪重予以评判,因为这是开庭审判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庭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能够在庭前解决的,应当尽量在庭前解决,以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比如,辩护人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请求,经审查于法有据的,就应当及时更换审判人员;辩护人对某一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疑问的,公诉人可以当场予以说明、解释,甚至播放录音录像,以消除辩护人的误解或者由公诉人撤回相关证据材料,等等。总之,通过庭前会议,尽量使控辩双方对程序事项的意见分歧解决在庭前。
二、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1.证人出庭
《解释》第205条、第20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4)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需要注意的是,证人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应当特别注意保障对方的质证权。
2.强制证人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适用中应注意:
(1)慎用强制证人出庭措施。对证人因种种原因逃避出庭的,应尽量通过说服教育解决问题,动用强制到庭措施必须慎重。
(2)强制的具体方法。对于应当强制到庭的证人,具体应当适用何种措施强制其到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未作明确规定。《解释》208条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既可以由司法警察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地方法院对军人身份的证人、军事法院对地方证人强制出庭的处理。从当前的司法实际出发,地方人民法院对军人身份的证人强制出庭的,宜委托其所在单位的案件管辖军事法院执行。军事法院对地方证人强制出庭的,宜委托地方证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4)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仍有庭外作证义务。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虽然不能被强制出庭作证,但其仍然有庭外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将此解读为我国确立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免证权。
(5)强制出庭的适用范围。强制出庭只适用于证人,不能强制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3.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解释》第209条等条款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的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这一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要注意把握以下内容:
(1)关于“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的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在审判期间,认为有必要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的,应当协调、送交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2)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对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措施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阶段均可采用,即隐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等个人信息,使用化名,以对上述人员进行隐名保护。《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解释》第210条也作了相应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依法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证人、鉴定人在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使用真名签名,而不得使用化名签名。当然,该保证书应当单独成卷或者列入副卷。
4.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有专门知识人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实现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的对抗,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需要具备鉴定人资格?经研究认为,相当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如科研单位的研究人员、大学教授、医生等,由于其不专门从事鉴定业务,往往并未申请鉴定人资格,但其学识、能力、水平可以胜任出庭就相关专门问题提出意见。而要求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具有鉴定人资格,不当地限制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范围,不利于讼争专业问题的解决,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解释》第217条并未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范围限于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实践中教授、医生、工程师、会计师等都可以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2)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主体和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解释》第217条第1款则进一步明确了申请程序,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限于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被申请出庭的人员不需要审查是否具有专门知识。经审查有关人员确实不具有专门知识,无法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则无必要通知其出庭。
(3)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人数限制。为保证庭审活动顺利、集中进行,《解释》第217条第2款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数作了适当限制。通常情况下,控辩一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案件的鉴定意见涉及多个不同类别的鉴定事项的,可以相应增加人员。需要说明的是,这只是对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限制,控辩各方聘请的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在庭外提供辅助,这不受前述的人数限制。控辩双方共同申请法庭通知同一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讼争专业问题和相关鉴定意见达成一致认识,故应当予以鼓励。
(4)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中的位置的问题。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中的位置设置问题,《解释》未作规定,留待司法实务实践一段时间后,再视情况予以明确。如前所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辅助控辩一方就鉴定意见行使质证程序。因此,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可以在鉴定人席旁边设有专门知识的人席位,无论控辩何方申请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在此就坐,以实现其辅助一方的功能。
(5)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的性质。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属于证据。有专门知识的人实际上是代表控辩双方发表意见,法院可以将其意见视为控辩双方的意见。
5.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为进一步贯彻立法的这一原则规定,《解释》第220条及相关规定从庭外调查权的启动、调查方式、证据采信等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了可操作的具体规定。具体而言:
(1)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首先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而非径直启动庭外调查核实程序。如果法庭对于证据有疑问,可以通过要求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的方式消除疑问,查证核实证据的,则没有必要启动庭外调查核实程序。
(2)根据《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法庭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3)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的查证方式。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情况下控辩双方开庭后又陆续收集了一些证据,这些证据控辩双方实际上并无异议,如果仍要通过开庭程序予以查证属实,则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诉讼也可能会无限拖延。而且,这些证据材料大多系自首、坦白、立功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或者不独立存在、但能增强法官内心确信的补强性证据材料。因此,《解释》第220条第2款规定,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不再当庭质证。
顺带提及的是,对于控辩双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需要当庭举证、质证的,实践中举证方式五花八门,有法庭出示证据,控辩双方质证的,也有控辩双方一方出示,另一方质证的。我们认为,通常可以采取如下方式:对于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调取的证据,不应当移送控辩一方,但应当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而且,对于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调取的证据,开庭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认为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
6.补充证据引发的延期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解释》第222条专门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关于此种情形下延期审理的时间,《98年解释》第156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由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审理期限不妥,因此,删除了上述规定,对于这一期限应当计入审理期限。当然,根据《解释》第222条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从实践看,由于证据原因需要延期审理的案件,通常可以认为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7.补充侦查引发的延期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解释》第223条第1款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为了明确补充侦查所获得证据材料的移送和辩护方的查阅问题,《解释》第223条第2款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为了避免此种情形下延期审理的无限延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根据检察人员补充侦查建议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检察院未及时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导致此种情形下延期审理的无限延期现象。因此,《98年解释》第157条第2款专门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解释》第223条第3款,经综合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上述规定予以保留并作适当调整,规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三、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解释》第233条规定:“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与《98年解释》第163条相比,主要在《98年解释》规定的“制止”措施之前增加了“提醒”的方式,旨在提醒审判长进一步提高驾驭庭审的技巧和方法,避免造成被制止方与审判人员的对立,保证庭审顺利进行。
四、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1.判决认定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问题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庭审理是围绕指控的罪名进行,特别是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开展辩论,因此,人民法院作出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有罪判决的,应当设法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基于这一考虑,《解释》第241条第2款专门增加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拟根据审判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就变更罪名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听取意见,也可以在庭外分别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罪名,而控辩双方对拟认定的罪名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
2.裁判宣告和送达
(1)宣告判决。《98年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宣告判决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宣告判决时,何时全体起立不一致,有必要统一全体起立的时间。因此,《解释》第248条第2款进一步将起立时间明确为“宣告判决结果时”。
(2)判决书的送达。《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将被告人的近亲属列为判决书应当送达对象,是否送达,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
3.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问题
《解释》第243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与《98年解释》第178条的规定不同,这里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回复的时间,旨在防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建议久拖不决的情况。
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检察院通常无法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往往需要通过补充侦查后才能作出相应决定。而且,补充起诉或变更起诉,相当于一次全新起诉,需要重新组织开庭。因此,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宜协调人民检察院作出建议补充侦查的回复,从而在案件重新移送人民法院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有效避免此种情况下案件审理期限不够的问题。
五、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1.法庭纪律
《解释》在《法庭规则》和《98年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刑事案件法庭纪律作出了新的规定。
(1)法庭纪律。《解释》第249条对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法庭纪律作出统一规定。特别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专门规定“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之所以规定未经许可不得传播庭审情况,主要考虑:实践中,个别诉讼参与人当庭利用电脑、手机等“直播”庭审情况,试图引发舆论关注、炒作,制造“舆论压力”,这显然干扰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诉讼参与人不专注庭审,无疑也有违职业道德,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新闻记者经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录音、录像、摄像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报道庭审活动,故特别规定“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2)违反法庭纪律的处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第250条至第253条对违反法庭纪律行为的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①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这主要是考虑到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和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的,对其仅仅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尚不足以防止妨碍庭审顺利进行的后果发生,如未经许可将相关录音、录像、摄影资料带出法庭。因此,专门规定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暂扣的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并非简单的删除)后,在确保不发生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前提下退还。②《解释》第251条规定:“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③根据《解释》第250的规定,辩护人严重违反法庭纪律,可能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此种情况下,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和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解释》第253条的规定: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应当准许,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由被告人重新委托律师或者由人民法院另行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原辩护人不得继续担任辩护人。
2.当庭拒绝辩护的处理
《解释》第254条至第256条对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辩护人当庭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具体而言:
(1)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区分情况处理: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被告人只委托有一名辩护人,或者同时拒绝两名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宣布休庭,择日开庭;仍有辩护人(被告人委托有两名辩护人,只拒绝其中一名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仍然可以保障其辩护权,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2)对于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确立处理原则: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3)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4)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5)依照前述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与《98年解释》规定不同,此种情形下应当是“宣布休庭”,而非“宣布延期审理”,且准备辩护的时间应当计入审理期限。
3.共同犯罪案件的中止审理
根据《解释》第257条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出现法定中止审理情形,是否需要全案中止审理,应区分情况处理:
(1)原则上,对于全案应当中止审理。因为如果部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如果只对该被告人中止审理,而对其他被告人的审理继续进行,可能对影响到该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由于其未出席法庭审理而遭致不利。
(2)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所谓“根据案件情况”应具体把握,如果共同犯罪案件因为中止审理的被告人身体情况等原因可能导致审判拖延较长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也可以针对该被告人中止审理,其他被告人的审理工作继续进行。这种情况,可以视同其没有到案的情形处理。此外,如果部分被告人脱逃的,也可以对该被告人中止审理,而对于其他被告人的审理继续进行。
(3)对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另案处理。具体操作举例如下:人民检察院对五名共同犯罪人一起起诉,审理过程中,有一名被告人重病或者脱逃,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他四名被告人继续审理,作出判决。而对该名被告人的审理另案进行,单独作出判决。在此过程中,不需要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可作出两份判决,两份可标为同一案号,但区分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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