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辩护技巧与经验(东方刑辩-之江论坛讲座第5期文字版)

刘彬律师 评论202字数 9420阅读31分24秒

 

来源:转自“东方刑辩-之江论坛”公众号

作者:胡东迁 律师

各位前辈、同行,各位兄弟姐妹:大家晚上好!中国刑辩(现名为“东方刑辩”)——之江论坛,自2015年4月8日开通以来,得到各位群友的大力支持,发展迅速,短短半个月左右时间,已有群员167人(现已200余人),其中绝大部分是我省的刑事辩护律师和专家学者,同时邀请了外省或全国著名的优秀刑事辩护律师。我组建这个群的初衷是为我省刑事辩护律师与全国各地优秀刑事辩护律师搭建一个业务交流、经验分享、业务合作的公益平台。所以我首先要感谢大家的大力支持。我也真诚地希望各位群友能一如既往地关注、支持之江论坛的建设和发展,并共同努力将它打造成我们刑辩律师的家园。

今天,我要和大家分享和交流的主题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技巧与经验”。这是一个平时经常讨论的话题,其实每位刑辩律师都有自己的辩护技巧和经验,也有自己的绝招。从我20年的刑辩经验来看,侦查阶段的辩护越来越重要了,特别是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提高和确定,给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根据及权利内容

(1)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7条、86条还分别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权及向审查逮捕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权。

(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包含以下十个具体的权利:

1.会见权,除“三类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外,律师会见不需侦查机关许可。(刑诉法第37条)

2.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刑诉法第36条)

3.代理申诉权(刑诉法第36条、47条)

4.代为控告权(刑诉法第36条、47条)

5.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刑诉法第36条、95条)

7.知情权(刑诉法第36条)【见《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1.1六部委)第6条】即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处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8.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权(刑诉法第36条、第159条)

9.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刑诉法第37条)

10.向审查逮捕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权(刑诉法第86条)

11.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权(有争议,刑诉法第54条)

12.调查取证权(刑诉法第40条)

二、侦查阶段辩护的特殊性及困扰

侦查阶段辩护的特殊性主要是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比,有以下几点特殊性:

(1)看不到案卷材料,没有阅卷权,案情信息来源单一。案情主要来源于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而该陈述是不完整的,单一的。

(2)自侦案件会见难。

例如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除了三类案件以外,会见总体上比较顺利。律师们意见最大的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贿赂案件几乎不让律师会见,有些检察机关办理贪污、滥用职权案件,也设置重重障碍,不让律师会见。

(3)侦察阶段行使调查取证权,有争议,且心有余悸

关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能否行使调查取证权,理论和实务界有一定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行使调查取证权。我对此持不同意见。

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从该条文可以反推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否则辩护律师如何获得上述三类证据,没有权利何来义务。

其实,辩护律师不愿意去行使调查取证权,是源于刑法306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这就像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许多律师出事、陷于牢狱之灾,就是因为调查取证中被犯罪。故心有余悸,不愿也不敢去调查取证。

(4)侦查阶段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难。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权,有法可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意味着,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就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实践中,几乎没人去做,因为让侦查机关对自己非法证据进行排除,非常困难,也不太可能,而且容易造成直接对抗,遭致报复。

(5)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执业风险大。

会见中的风险。除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容易了,会见次数也多了,这也带来一个巨大的潜在风险。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向公安侦查机关交代,或者交代了但避重就轻,有的知道自己先前的供述对自己极为不利,就想要翻供。犯罪嫌疑人就会问律师,我该怎么说、如何说才能没有事或者可以轻判?等等诸如此类问题。辩护律师该怎么办?这个时候一些没有多少办案经验的年轻辩护律师,就可能会顺着他的思路,告诉他该如何说或者怎么弄等等。如果律师这样做的话,辩护律师就涉嫌教唆其翻供或串供等刑事风险。正确的做法该怎么做呢?我认为,律师不能顺着这个问题去回答,而应只能跟他讲解法律规定,除了实体法外,还要告诉他刑诉法有关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他自己去作出判断和选择,不能教他怎么去说,更不能帮他串供或串证。这个红线不能碰,去碰了轻者受执业纪律处分、行政处罚,重者就会面临牢狱之灾。在我们中国律师界流传着一个警句:当事人是你最危险的敌人!虽然此话有点夸张,但我们还是要时刻提醒自己,一定要依法办案,严守职业道德和纪律的底线。

调查取证中的风险。在侦查阶段,包括后面的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调查取证,都应该十分小心慎重,事先做好充分的风险预防措施。我的做法是,一般情况下不调查人证,比如证人证言,客观证据可以大胆去调查,比如勘查案发现场,调取书证、物证等。

实践中,还会遇到一种特殊的情况,有些是被通缉或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或代理案件的在逃同案犯,会来找你咨询或打听案情。如遇到不明身份的人来咨询,一定要问清其身份,原则上不接待,有时人来了,后来发现了,我们要鼓励其去自首,决不能教唆其逃跑或提供物质帮助,或者帮助串供、串证,否则就会面临刑事风险,要么包庇窝藏,要么妨害作证等。

(6)律师收费的顾虑和困境

有律师说,侦查阶段辩护成功,收费怎么办?本来三个阶段可以收更多的律师费,现在一个阶段就完成了,费不是少收了?如果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三个阶段,律师费也已经全收了,当事人或委托人到时要求退费怎么办?我认为,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来解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经过辩护人的努力工作,使案件在侦查阶段被撤销,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律师费用固定不变,委托人不得以案件未经审查起诉、一审阶段为由要求退费。大多数当事人家属或当事人,都会喜欢这样的条款,因为对他来说获得自由时间愈早愈好,这样约定可以鼓励双方的积极性,尤其是律师全身心投入辩护工作中去,而不是等到法院审理阶段才去努力工作。故收费问题的顾虑和困扰,是有办法解决的。

三、侦查阶段辩护技巧及经验分享

从我执业20年的刑事辩护经验来看,侦查阶段辩护虽然困难重重,但并非无所作为,办法总比困难多。尤其是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假如辩护方法恰当,突破口选的好,还是可以取得非常好的辩护效果,有时还会有意外惊喜,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撤销案件,无罪释放,或者不批捕实行取保候审等。我有很多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和案例,可以与大家一起来分享。下面,我会结合一些自己亲身办理的成功案例来讲解。

(一)我在侦查阶段辩护的主要经验和方法

第一,侧重于程序辩护

1.争管辖权。我国刑诉法规定,管辖权有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之分。职能管辖主要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海关缉私侦查机关的职权分工,以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与公检机关受理案件的职权分工等。地域管辖,实践中主要会遇到的是,涉及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会存在地方保护或人情因素的影响。下面我举自己办理的两个案例:一个是争职能管辖案件,一个是争地域管辖权案件。

案例一:童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数百万元案,其被杭州市某县检察机关刑拘。辩护人会见了童某某后,了解到该企业系戴红帽子企业,名为政协下设的集体企业,其系受托派从事管理工作,但实际上是他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犯罪主体及公款性质都有问题,故在报捕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律师意见书,提出指控其构成贪污罪,企业性质、主体身份及公款性质,均不成立,若其涉嫌犯罪,也系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检察机关没有管辖权,应由当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立案侦查。后杭州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不批捕决定,童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又经努力,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最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作不起诉处理。

案例二: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合同诈骗案。杭州有位做资金生意的高老板,由于与他人在融资借贷过程中发生数亿元的经济纠纷,打官司赢了。对方就想通过公安机关控告其涉嫌经济犯罪,以逃避巨额债务,但而杭州公安经侦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后来高老板在安徽出差途中,被江西省鹰潭市下属某县级市公安局抓走并关押起来。其妻子过了几天之后才得知该情况。后来心急火燎、眼泪汪汪地找到我这里哭诉,委托我帮助她去把他老公解救出来。她对老公的事,并不太了解,就是知道跟义乌老板之间有经济纠纷,怀疑是对方使鬼,通过公安来施压,因为对方义乌老板在江西省鹰潭市下属某市有投资办公司。因为她没有收到公安的书面通知书,故不知道他老公涉嫌什么罪名被抓。同时,她老公也从来没有去过那个地方,更没有什么经济往来。我问她你老公被公安抓走的消息是怎么知道的?她说当时与老公同行的朋友告诉她的,而且通过江西朋友了解到说是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诈骗什么的?是当地市里一把手下令抓的,说是保护投资商利益。我初步了解情况后,感觉此案有问题,很有可能是公安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接受委托后,第一步就是进一步摸清情况,做到知彼知已,当时恰好我有两个徒弟是江西人,但不是当地人,就先让他们帮我去摸一摸情况,后来几经周折,反馈回来的信息,与嫌疑人妻子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第二步,是打电话探虚实。我直接通过114查询台打当地公安局电话,查问是否有高某某此人被他们抓了,他们说确有此人被抓,但进一步要了解涉嫌罪名及经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时,对方接电话人称,不能告诉我们,必须律师人过去才行。这样我就带领我的团队三人,在亲属的陪同下,连夜驱车四个多小时赶到当地,找了一个地方住下。第二天一早就到公安局,先找经侦大队,但经侦大队只有一个内勤,称此事不了解,大队长不在,让我们去找教导员,教导员是女的,她验看了我们的委托手续和执业证后,称高某某是她们经侦大队抓的,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还有可能涉嫌诈骗罪之类的,是市领导批示的大案,经侦大队长亲自在办。我们提出要会见,她称自己作不了主。磨了老半天,让我们等在外地办案的经侦大队长回来再说,也不告诉我们大队长什么时候能回来及联系方式。我们从教导员办公室出来后,就直接上楼找公安局长,但正局长不在,后来有一个自称分管经侦的副局长接待了我们一行人。我们提出这个案子程序有问题,没有管辖权,并要求会见。该副局长称,他们办案程序没有问题,说是有公安部经侦局的明传电报。我们要求查看,但遭到拒绝。要求会见也以同样理由,要等经侦大队长回来才能安排。无奈我们从公安局出来。回到住处后,我们决定去检察院申诉控告,当时一个副检察长,接待了我们,他一开始很重视,认为公安这样有问题,但与公安局联系后,态度发生了改变,称这个案子很大,是市领导督办的,他也没有办法。这一次,我们就这样无功而返了。回到杭州后,我们就以亲属的名义起草控告信,分别向鹰潭市公安局局长、检察长、政法委等部门寄送。过了几天,我们见没有回应,又驱车赶过去,但仍没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无功而返。回来后我们继续控告,这一次我们提高了一个控告层次,向江西省公安厅、检察院、政法委寄发了控告信。过了一周左右,我们又赶赴当地。这是第三次赶过去了,我们一行三辆车,五六个人,我们还与当地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建立合作关系,协助我们打探内部消息,还通过其他渠道了解情况,从各方反馈回来的消息,公安并无什么指控依据,实际上插手经济纠纷。而且我们的控告信,上级有关部门已陆续批转下来,公安检察的压力越来越大。而且,除了去公安局要求会见放人外,我们还弄到公安局领导的电话,不断地打电话发短信陈述理由,要求会见。这次我们先见了前一次那个打太极不让会见的副局长,对方明显感到心虚,态度有所转变,但仍找借口推三阻四。最后,在我们步步紧逼下,其才松口经侦大队长明后天回来再安排会见。当晚我们得到确切消息,经侦大队长已经回到当地。第二天一早,我们就去公安门口候着,因为我们了解这位分管副局长当天值夜班,如果不堵住他,又找不到他人了,会见就泡汤了。看到副局长从大楼出来,我马上示意,三辆车就围住副局长的警车,我下车手指着副局长,要求他安排会见,因为经侦大队长已经回来了。副局长见我们三辆车五六个人围着他,这阵势估计吓了他一跳,大声质问我说,想打人啊!我哈哈大笑,开开玩笑,要打人也不可能在你的地盘,还在你公安局大门口打人。我们就是要你给一个说法,兑现承诺,大队长回来了,安不安排会见。我们态度坚决明确,表示这次见不到就不准备回去了,每天到公安局来。副局长没办法,就当着我们的面打电话让经侦大队长下午安排会见。当天下午,我们终于在经侦大队长的陪同下见到了高某某,高某某否认伪造印章和诈骗犯罪,趁大队长出去接电话空隙,还偷偷告诉我们律师,他在里面受到了折磨。会见好后,我们又去和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交涉,指出其违法立案侦查。过了一段时间后,该案移送到杭州拱墅区公安局。因此,管辖权争取成功。后来,由于涉案金额巨大,该案移送到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认定现有证据不足,高某某就被取保候审释放出来。

2.争取变更强制措施。当前侦查机关实行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总体上还是比较规范,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使用,存在较多的问题。如果发现强制措施违法,可以成为辩护成功的突破口之一。下面我举一个去年办理的成功案例,与大家分享。

案例三:王某系浙江省湖州市下属某县的招商引资进来投资数亿元的大型先进制造企业的总经理,是省领导都十分重视的投资项目。2014年9月,其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被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某大队带走,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我在接受委托并向侦查机关递交手续后,依法要求会见,但遭到拒绝。我当即要求其说明原因和理由,大队长对我说,王某虽然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依法不属于应经侦查机关许可会见的案件,但其目前正因涉嫌行贿接受省纪委调查,故不能会见。我指出:人是你公安抓的,案也是你公安立的,我只能向你提出会见要求,你不同意会见,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律师的会见权,而且与纪委联合办案,是不允许的。我要求其告诉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他开始不愿意说,在我的追问下,其才说出“监视居住”的居所地点,是在杭州某某饭店(实际系省纪委双规的办案专门场所)。我又追问,如果真的是接受省纪委调查,那应有书面的两指或双规的审批文件,有书面依据吗?王某既非党员,亦非国家干部,对其采取“双规”调查措施的依据何在?办案人员讪笑着说,我不能说,也没办法说。我哈哈大笑说:兄弟,此事我也不为难你,你向领导汇报一下,会见是律师的法定权利,依法应受尊重和保障,否则,我们律师将依法保留申诉和控告权。请你在三天之内答复,并安排会见。到了第二天,大队长就回复说,领导不同意会见。我马上起草了《律师意见书》,向该侦查大队长及市公安局局长特快专递寄出,同时还按照重大敏感案件的要求向杭州市律师协会报备。此外还注明抄报市检察院、市政法委等部门。在《律师意见书》,我严正地指出公安机关存在三方面违反程序行为,一是违法不让律师会见,侵犯律师会见权;二是在专门办案场所对王某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严重违法;三是违法不送达刑事拘留家属通知书。故要求公安机关立即予以纠正,并释放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了第二天下午,我们律师就接到家属通知,说公安机关通知她可以去办取保候审了。第三天上午,刑侦支队法制科一位科长还专门致电于我,称向我说明情况,以求得我的理解。事后了解到,市公安局长接到我的《律师意见书》后,立即作了批示,使违法行为得以迅速纠正。

3.要求作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案例四:三年前,在杭州四季服装市场外的公交车站,光天化日之下发生了持刀杀人命案,令人震惊。当时多家报纸,还作了报道。第二天,犯罪嫌疑人亲属就找到我,要我为其儿子辩护。我接受委托后,一边与公安机关联系,一边向其亲属了解相关情况。据其亲属反映,嫌疑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怨仇或矛盾。我感到杀人动机不明,十分可疑。就问其亲属,嫌疑人精神上是否正常?其亲属称,其患有精神病史,以前就因为吸毒导致精神分裂症,后经医治后时好时坏。怀疑其杀人时,可能病情发作。我立即要求其亲属将相关病历资料和村里的相关证明材料,提供给我们律师。审查后,其确实存在精神病史,故立即起草了要求对嫌疑人作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以确定其在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我们律师的鉴定申请书,引起公安侦查机关重视,后提交进行鉴定。最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嫌疑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后经我们律师的努力,又和被害人一方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最终这个案子,被告人被了有期徒刑14年,获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第二,侧重程序辩护,也不应放弃实体辩护,例如定性辩护、证据不足辩。这要具体案件情况来决定。实体辩护要配以必要的调查措施。调查取证要注意防范风险,人证少去调查,书证物证可以大胆去调。调查方法要灵活、会变通,学会自我保护。

案例五: 余某职务侵占罪被撤销案件案。余某某是杭州市某区一建筑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系区建设局下属的集体企业。其先被区纪委双规审查一个月,后移交公安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我与朱智慧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去会见了余某某,余某某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称将公司200多万元以个人名义开设茶馆,是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目的为单位职工搞好福利,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而无法收回。了解案情后,我们就立即展开案情分析,确定调查方向,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该茶馆实际上是公司开办的,余某某的行为就不构成所谓的职务侵占罪。我们就通过其亲属,想办法去公司寻找相关的会议讨论记录、个人工作笔记本等原始记录。过了一天,亲属反馈回来,找到了原始的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的会议记录,还找到几位参与开会的公司领导的个人工作笔记本上的记录,同时还反映到两个十分有利的证据线索,一是在案发半年前有人向杭州市长专线12345举报余某某挪用公款给个人开茶馆,当时公司还专门向主管部门建设局及市长专线书面报告,报告中明确该茶馆实际上是公司开办的三产,二是茶馆的帐也是公司的会计在管理。于是,我们又想办法去调取该书面报告,但为避免风险,我们没有去调查该会计的证言,而通过申请公安机关调查。证据收集后,我们立即起草了有理有据的《律师意见书》,指出指控余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依法不能成立,要求公安机关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对余某某实行取保候审。并持《律师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找大队长,分管副局长当面沟通,后公安机关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对余某某变更了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被关押了七天的余某某终于获释,后被撤销指控、销案。

第三,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提供辩护意见,比直接向侦查机关提供辩护意见效果好

新《刑诉法》第86条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有发表辩护意见权,而且批捕机关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新刑诉法及最高检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批捕机关应就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细化了相关应当逮捕的条件和可以不批捕的条件,有利于辩护人发挥作用。新刑诉法实施后,我已经有多个案件,在审查批捕阶段提供辩护意见,最后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决定不予以批捕,由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下面,我举两个成功案例加以说明:一个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一个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

案例六:李某强奸不批捕案。今年三月份,有位强奸案的嫌疑人妻子找到我,说她老公因涉嫌强奸未遂被杭州市某区公安局派出所刑事拘留。说自己已经找过杭州好几家大所的律师咨询过,他们都说公安内部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强奸案是严打对象,即便是未遂也不可能办取保判缓刑,而且公安内部的朋友,也告诉她办取保不可能。后经人推荐到我这里,说胡律师经验丰富,可能会有办法。我看她祈求的眼神和诚恳的态度,决定接受她的委托。经过会见,了解案情后,我仔细研究和分析后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属于强奸中止,而非是强奸未遂,同时还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和酌定情节,且被害人(系歌厅陪唱陪喝酒小姐)有一定的过错,且只是受轻微伤,并通过第三方表示愿意接受赔偿予以谅解。于是我就鼓励她通过协商进行赔偿和解。过了一天她们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书。紧接着我就依照《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律师意见书》,指出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条件,相反符合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条件。后检察机关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将一个不可能取保的案件变成了可能和现实,取得了辩护成功。

案例七 为沈某某贪污案辩不批捕成功

这是一个杭州某区检察院反贪局侦办贪污案,是一个涉案金额达700多万元的共同贪污案件。我接受委托后要求会见,但侦查人员称此案不能会见,我依法据理力争,贪污案不属于贿赂案件,依法不需经许可就可会见,检察机关不让律师会见违反法律规定。但侦查机关就是无理不让会见。我一边继续与侦查机关交涉,另一方面通过外围了解案情。通过其亲属及公司同事提供涉案的相关书面材料,表明所谓贪污事实,其实是10年前,身为财务部经理的嫌疑人沈某某和另一嫌疑人董事长骆某某与国有破产企业之间一笔700多万元房租代收款的结算问题所引起。我根据亲属及同事的证据材料,向杭州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提交《律师意见书》,控告侦查机关不让律师会见贪污案嫌疑人沈某某严重违法,同时对侦查机关指控沈某涉嫌贪污犯罪,不论主体身份还是涉案700余万元款项的性质均提出了质疑,指控依据不足,为避免造成错捕和冤案,请求上级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市检采纳我的辩护意见,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并由侦查机关对沈某某实行取保候审。

今天这个讲座,本来只有一个时间,由于所举案例太多,结果多讲了一个小时,非常抱歉。感谢大家耐心参与听我啰嗦了两个小时。最后,我用自编几句顺口溜结束今天的讲座。

结语:

侦查辩护困难多,会见沟通常受阻;

案情信息难掌握,心急如焚常白跑;

调查取证风险高,一不留神把牢坐;

书证物证大胆调,言词证据少去碰;

因案制宜定策略,程序实体定性辩;

灵活运用有技巧,方法得当效果好;

精准选定突破口,这才是胜辩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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