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涉卖淫类刑事案件审判实务解答

刘彬律师 评论426字数 1256阅读4分11秒

发文机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3.12.22
生效日期: 2013.12.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甬中法(刑二)(2013) 157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2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根据最高院、省高院相关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经征求市检察院、公安局相关部门和基层法院的意见,对涉卖淫类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审理案件中参考。

1.如何区别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组织卖淫是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虽然卖淫者在卖淫场所卖淫是自由自愿的,可能不存在招募、雇用行为的情形,但如果卖淫场所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再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比例将报酬分发给卖淫者,卖淫行为处于被管理、控制的状态,管理控制者并非仅仅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管理控制者提供的容留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

2.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能否区分主从犯

对该两罪均可依据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判断标准区分主从犯,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均存在可区分主从犯的情况。应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形加以区别对待,注重量刑平衡与区分,实现罪刑相适应。

3.如何确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罚金、没收财产与主刑的对应关系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统一适用,可按照以下标准掌握: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4.如何认定强迫卖淫的既遂与多次强迫他人卖淫

强迫卖淫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强迫卖淫罪法条所要求的旨在迫使他人违背意愿接受从事卖淫活动的强迫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无论行为人强迫他人卖淫成功与否,只要对一人强迫次数达到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一人卖淫三次以上的,均应认定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

5.组织卖淫罪以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证人应否写全名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证人的真实姓名。

在文书上网时应当只写姓、不写全名。

6.性侵犯未成年人案件中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如何把握

对于性侵犯未成年人的案件,要慎重并限制适用该罪名,多适用强奸罪,对既符合强奸罪也符合嫖宿幼女罪的,从一重处罚。

7.刑法分则第8章第8节中“卖淫”的认定

刑法分则第8章第8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的“卖淫”,不包括性交以外的手淫、口淫等其他行为。

8.被告人强迫卖淫人员卖淫,后在该卖淫人员自愿卖淫的情况下容留该卖淫人员卖淫,是按照强迫卖淫、容留卖淫两罪处理还是按照一罪处理

从罪刑相适应角度考虑,后续的容留行为可视为强迫卖淫的延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择一重罪处理,并在量刑时适当考虑另一情形。

9.对于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如何把握

对于起诉到基层法院审理的组织卖淫案件,如无省高院规定的如组织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等情形的,组织卖淫次数虽然超过300次,可按照“情节严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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