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取保候审的规定

刘彬律师 评论590字数 391阅读1分18秒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2.12.20
生效日期: 2013.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2〕21号
(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0日公布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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