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刘彬律师 评论387字数 4619阅读15分23秒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 2014.01.16
生效日期: 2014.01.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司(2014)9号

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浙司〔2014〕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二、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应当由案件承办部门直接负责,将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或身份证件号码、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和其他必要信息。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本人又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较差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或其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经济困难且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七)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八)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商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

六、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等帮助。

七、刑事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申请民事法律援助标准执行。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意见第一条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其如符合本意见第四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或立案再审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符合本意见第四、六条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该情形确定或者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九、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看守所应于24小时内安排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并将所掌握的申请人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一并书面告知办案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2日内将《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或《商请辩护公函》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书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本意见第四条、被告人按照本意见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还应当同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无法通知或表示拒绝协助的,应当在送交申请时一并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告知其或近亲属可自行向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同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商请辩护公函》。

十、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十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通知机关。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在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十二、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辩护经验或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后,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拒绝法律援助律师继续担任辩护人的情形外,法律援助机构原则上继续指派同一律师担任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十三、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十四、对按照本意见第一、二条进行指派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

对按照本意见第四、五条进行指派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并要求另行指派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十六、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十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律师依照刑事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各项权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终结、审查终结前应当听取承办律师辩护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记录承办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承办律师应当于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代理意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复制卷宗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承办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十八、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九、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各办案机关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二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十一、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具有不适合担任案件辩护人、代理人的其他情形,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

二十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二十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201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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